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45號
民國9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第一金礦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慶鈴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昇祥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98年5 月27日經訴字第098061128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5年12月19日以「CROWN &P.T」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咖啡豆」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87957 號商標。嗣97年7 月25日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於98年3 月30日以中台評字第H00970221 號商標評定書為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為經濟部於98年5 月27日以經訴字第09806112840 號訴願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外觀部分,據以評定商標之整體設計明顯在突出強調皇冠圖形及中文「皇冠」文字之使用,即主要部分係皇冠圖形及中文「皇冠」文字,而英文CROWN 字樣僅係其商標之點綴,而系爭商標外觀上並無特別突出之部分,僅係一連串平淡無奇之「CROWN &P.T」英文文字,而據以評定商標外觀上則以「皇冠圖形」或中文「皇冠」文字為其特別突出之部分;就字體比例言之,據以評定商標特別強調中文「皇冠」文字,與系爭商標將英文文字「CROWN & P.T 」並列無特別強調之處顯然不同;又就字體樣式言之,系爭商標係採近似「Times New Roman 」之字體,有生硬挺直、粗大之印刷感,而據以評定商標卻採近似毛筆書寫之字體,有彎曲、濃粗之書寫感,二者外觀差異甚大,系爭商標除CROWN 之英文字樣外,另以P.T 之英文字樣寓含「屏東」之意,而CROWN 則有頂峰、最佳者之意涵,即系爭商標意寓有屏東最佳之意,係有意義之英文單字組合。而據以評定商標以皇冠圖形及中英文皇冠文字之組合所構成,中英文皇冠文字僅為皇冠圖形之描述而已,其所傳達給消費者的僅是「皇冠」之抽像圖樣而已。再讀音部分,系爭商標「CROWN& P.T」整體發音,係由三個母音CROWN、P、T構成三個音節之英文發音,與據以評定商標整體發音為中是二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顯非近似之商標。
(二)據以評定商標,其使用英文「CROWN 」字樣屬於簡單、容易辨識之單字,應不具特別之顯著性,其所受保護範圍應相對縮小,故一般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即可辨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係代表不同之商品來源,又原告之產品通路主要在台灣南部,與參加人之產品通路主要於台灣北部顯有區別,故不致造成混淆誤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以「CROWN 」為比較基礎,而認二商標近似而撤銷原告之商標註冊,惟許多商標均有近似問題且用於同種類商品之情況,該等商標仍取得合法註冊,如以「CROWN 」文字在被告網站商標檢索,可得554 筆資料,且同用於商品30類的皇冠公司之ROYAL CROWN 、竹承國際有限公司之CROWN&WAKE、曾陳仁玉之SUN CROWN KING、金每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CROWN & FANCY ,被告就相同狀況為不同處理,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及參加人之答辯系爭註冊第1287957 號「CROWN & P.T 」商標與據爭註冊第333299號「皇冠及圖CROWN 」商標,兩造商標之主要部分均為相同之外文「CROWN 」,而據爭商標之中文「皇冠」,亦為外文「CROWN 」之中譯,故兩造商標在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有相同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且兩造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咖啡、可可或由其所製成之飲料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所舉證之註冊第M0000000號「皇冠」(商標圖樣為外文ROYAL CROWN )、第0000000 號「克萊恩咖啡CROWN&WAKE 及 圖」、第190400號「SUN CROWNKING三冠王及圖」及第1286211 號「CROWN&FANCY 及圖」等商標案例,其中註冊第M0056105號商標,其商標權已於77年5 月15日到期消滅;第1286211 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內容,與本案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又前述商標圖樣,經核與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應屬另案問題,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是原處分係屬正確,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參加人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同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查本件原告以「CROWN &P.T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原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87957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其所有上揭「皇冠及圖CROWN」商標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因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經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且是否使用於同一類似商品及服務,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於使用同一類似商品及服務時,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兩造商標之主要部分均為相同之外文「CROWN 」,而據爭商標之中文「皇冠」乃為其外文「CROWN 」之中譯,故兩造商標在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有相同之處,原告雖主張其於主要商標「CROWN 」之後加上「P.T.」,以此與據以評定商標於外觀、觀念、讀音上有所區別,惟查「P.T 」於系爭商標所蘊含之意義,僅原告得以知悉,非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能了解其意義,如此一來,對一般消費者而言,「P.T 」僅單純為二英文字母,可能解讀為產品序號亦或是產品之系列,而於讀音上亦會著重於「CROWN 」之部分,非必然於閱讀該商標時加上「P 、T 」二字一併閱讀,因此,二商標之外觀、觀念、讀音等,仍有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同一或有加盟、授權關係之虞,而應認為係近似之商標。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咖啡豆」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商品,兩者均指定使用在咖啡、可可或由其所製成之飲料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類似之關係,原告雖主張其產品銷售對象為年輕族群以及其產品銷售通路與參加人之產品銷售通路係有台灣南北部之不同,應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然查,原告之產品是否以年輕族群為其銷售對象,僅為其主觀之認定,原告並未輔以任何數據佐證之,縱其銷售對象確以年輕族群為主,惟消費者之年齡與是否無誤認兩商標是否近似之虞,兩者無必然之關係,甚或反因所受教育程度較高而將兩者誤認。又關於原告主張銷售通路不同之部分,然查,台灣之幅員並非遼闊,輔以交通之進步,台灣南部與北部之距離差異已不明顯,更遑論產品之銷售通路定位,北貨南送或南貨北送絕非難事,欲以南北之距離區○○○○路而主張商標無使人誤認混淆之可能,實不足採。故應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係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其商標之近似程度,有致其使用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又關於原告所舉註冊第M0000000號「皇冠」(商標圖樣為外文ROYAL CROWN )、第0000000 號「克萊恩咖啡CROWN&WAKE及圖」、第190400號「SUN CROWN KING三冠王及圖」及第1286211 號「CROWN&FANCY 及圖」等商標案例(見原證三、四、五、六),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等語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其所謂行政自我拘束,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註冊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均有差異,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不盡相同,尤其商標圖樣之差異,對消費者而言,亦會產生不同之認知效果,況個案間是否仍有其他事實足以影響其商標註冊之判斷,尚不能僅憑商標公告資料即可得知。是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對事物本質相同之事件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原告之起訴主張誤載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之情形,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因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經參加人申請評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