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5號原 告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佩芝 送達代收人 倪其才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傅恩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恩媛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 更名前為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前於民國86年2 月27日以「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標章」(97 年9 月24日獲准變更商標名稱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標章」)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光碟、印表機、列表機、磁碟機、磁光碟、電腦滑鼠、電話機、數據機、答話機、電話答錄機、電話傳真機、影音傳真機,電話對講機、電話交換機、電子交換機、無線電話機、傳真對講機、汽車電話機、自動分機交換機、彩色影像光纖通訊機、電子衛星通訊處理機、電視遙控會談裝置、天線、衛星導航器、定向導航器、電話按鍵盤、無線電呼叫器、電話記憶撥號器、調頻訊號產生器、數位至類比及類比至數位轉換器、無線電中繼發射機及接收機、線圈」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790591號商標。嗣參加人傅恩媛於96年2 月8 日以系爭商標於註冊後就其指定使用商品中之「光碟、印表機、列表機、磁碟機、磁光碟、電腦滑鼠、數據機、天線、衛星導航器、定向導航器、電話按鍵盤、電話記憶撥號器、調頻訊號產生器、數位至類比及類比至數位轉換器、無線電中繼發射機及接收機、線圈」等共16項商品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三年未為使用之情事,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該等商品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原處分階段答辯書所提證據資料,固堪認其有將系爭商標使用在前揭參加人所申請廢止16項商品中之「天線」商品之事實,惟其餘15項商品因原告未能提出使用系爭商標之相關證據供審酌,復未聲明有何未使用之正當事由,乃以98年2 月6 日中台廢字第96003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光碟、印表機、列表機、磁碟機、磁光碟、電腦滑鼠、數據機、衛星導航器、定向導航器、電話按鍵盤、電話記憶撥號器、調頻訊號產生器、數位至類比及類比至數位轉換器、無線電中繼發射機及接收機、線圈」等15項商品(下以簡稱被廢止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6 月10日經訴字第098061134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