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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國成曾啟謀蔡惠如

                民國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日商莎瑟比聯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代表取締役社長)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家君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經訴字第09806113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3 月22日以「AT logo & Flower 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至12、14至16、18至35、41及43類等之農業用化學品、貴金屬及其合金、皮夾、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及托兒所等商品或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列為第96012863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97年1 月11日申請將上開商標分割為3 件商標,其中第97006936號「AT logo & Flower device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書包、旅行箱、手提袋」及第26類之「鈕扣、拉鍊、扣條」等商品,經被告審查,以98年2 月17日商標核駁第31306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6 月10日經訴字第098061136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就申請案號第097006936 號「AT logo & Flower device」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註冊第908120、912971號「AT」商標(下稱據以核駁二商標,如附圖2-1 、2-2 所示)並非近似,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⒈單純未經設計之「AT」乙詞乃係一常用之介系詞,其本身之識別性不高,在各類商品上,亦存在諸多由「AT」二字母所構成之商標。由二相同字母所構成之商標,因其整體設計之不同,經被告准予併存註冊之案例亦不勝枚舉。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二者整體商標圖樣作為判斷基礎,而不能單以二者均有識別性較低之「AT」二字母,即謂二者近似。

⒉系爭商標雖有包含英文字母「A 」、「T 」,但採鏤空設計,並與「花卉設計圖」相結合,與由單獨未經設計之「A 」、「T 」字母及上下2 個三角圖形組成之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予消費者第一印象之外觀完全不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在外觀及構圖意匠上,均迥然有別。

㈡系爭商標之「AT」字母,源自原告之著名商標「AfternoonTea 」二詞之字首,原告出於善意創設系爭商標,絕無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之意圖。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鏤空設計之左至右斜列外文「AT」置於圍繞之花卉內所組成,由於外文「AT」置於圍繞之花卉內,一般消費者通常不會以圍繞之花卉作為區別他我服務之部分,故其整體商標圖樣予人印象較深刻者即為外文「AT」。此與據以核駁二商標圖樣,係橫列之外文「AT」置中與上下二類似山之圖形排列所組成相較,予人寓目印象明顯的主要部分之一,均有完全相同之外文「AT」,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綜合判斷二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及所指定使用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應足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

㈣原告所提以「AT」、「AG」、「SH」或「MD」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經被告核准註冊,核其商標圖樣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案情有別,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四、查系爭商標係於96年3 月22日申請註冊,於97年1 月11日申請分割,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故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與判斷標準: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⒉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本身之識別性較弱,且與據以核駁二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

⒈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鏤空設計之左至右斜列外文「AT」置於圍繞之花卉圖案內所組成;據以核駁二商標圖樣係由左至右橫列之印刷字體外文「AT」置中與上下二類似山之圖形排列所組成。由於系爭商標圖樣中外文「AT」係置於圍繞之花卉圖案內,「A 」、「T 」之位置居於中央,且其尺寸略大於花苞,是以其整體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者為外文「AT」,一般消費者通常不會以該圍繞之花卉圖案作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之標幟。而據以核駁二商標圖樣中外文「AT」亦位於中央位置,屬整體商標之明顯部位,為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所特別注目之焦點。是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二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AT」外文拼音,僅有字體、排列之些微差異,其整體商標圖樣易予人有系列商標之聯想。

⒉至外文「AT」縱為常用之介系詞,識別性較弱,惟因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係以整體商標圖樣為對象,且尚應考量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相關消費者是否視為區別來源之標識,而認定其是否具識別性,殊無逕以其外文詞性為由,而未考量其使用於商品/服務情況或其他因素,即否定其識別性,進而率予認定使用該外文「AT」之近似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⒊綜上,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整體圖樣,其近似程度高,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係屬近似之商標。惟仍應進一步審酌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相關消費者是否視為區別來源之標識等重要判斷是否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事項。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二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書包、旅行箱、手提袋」等商品,與據以核駁之第908120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旅行箱」商品,以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鈕扣、拉鍊、扣條」等商品,與據以核駁之第912971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扣條、拉鍊」等商品,其功能、材料、用途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通常為相同產製者,亦未限定於特定消費族群或特定之販售場所,於通常民生用品之販售場所或通路亦均可能銷售,一般消費者極易接觸。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二商標在功能、材料、用途、產製者、銷售對象、販售場所等均有共同及相關聯之處。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二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係屬同一、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

㈣據以核駁二商標於88年4 月1 日、88年8 月31日申請商標註冊(見第908120號商標審定卷第1 頁、第912971號商標審定卷第1 頁之註冊申請書);系爭商標係於96年3 月22日始申請註冊。是以,據以核駁二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獲准商標註冊,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1 、2 較大之保護。至原告雖稱系爭商標之「AT」字母,源自其著名商標「Afternoon Tea 」之字首,乃出於善意創設系爭商標云云,並據其提出「Afternoon Tea 」商標註冊資料、網路討論資料、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8、60、62至64、66頁),惟該網路討論資料(見本院卷第60、62至64頁)係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後之98年3 月20日之查詢檢索資訊,雖檢索結果約有36,900項,但原告僅提供前10項,僅其中部分為原告所經營之「Afternoon Tea 」餐飲處所之介紹,尚有其他網頁資訊,無從判斷原告「Afternoon Tea」商標之使用情形,且缺乏相關使用時間、數量等資料,無從判斷「Afternoon Tea 」果否為著名商標。又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亦無法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㈤原告所舉以「AT」、「AG」或「SH」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而經被告核准註冊者(見本院卷第3135、37至40、42、44、46至47、49、51、53至54、56頁),核其商標圖樣雖均有「AT」字樣,惟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或部分註冊商標圖樣除「AT」外文文字外,另加以其他中文文字、外文文字、數字或設計圖案,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而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9 號判決參照),即與平等原則無違,併予指明。

㈥衡酌系爭商標圖樣中外文「AT」之識別性較弱,且與據以核駁二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二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據以核駁二商標申請註冊較早,客觀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情形。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審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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