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6號98年4 月9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黃郁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經訴字第09706116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申請第096027307 號「龍騰虎躍」商標註冊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6 月8 日以「龍騰虎躍」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汽水、果汁、礦泉水、花草茶包、果蔬纖維飲料、杏仁茶、不含酒精的飲料、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 號「龍騰十全十美湯及圖」、第0000000 號「龍騰悅色輕盈湯及圖」及第1127910 號「龍騰四物黃金湯及圖」商標(以下簡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以97年9 月9 日商標核駁第30972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為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審定。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⒈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 號「龍騰十全十美湯及圖」、第0000000 號「龍騰悅色輕盈湯及圖」及第1127910 號「龍騰四物黃金湯及圖」商標,均因未依商標法第2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繳納第二期註冊費,依商標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其商標權已自該加倍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消滅,此業經被告於97年6 月16日及97年7 月16日公告在案。又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是否仍有效存在,乃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上開法條適用之情形,被告及訴願機關自應加以審酌,詎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考量,其處分顯然違法。 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應無不准註冊之理,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治。 三、被告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抗辯: ⒈系爭商標「龍騰虎躍」與據以核駁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 龍騰十全十美湯」、註冊第0000000號「龍騰悅色輕盈湯」 、註冊第1127910號「龍騰四物黃金湯」商標相較,其皆以 相同中文「龍騰」二字作為字首,且「龍騰虎躍」與「龍騰」中文意義近似,雖本件商標另有結合「虎躍」或據以核駁商標另有結合「十全十美湯」、「悅色輕盈湯」、「四物黃金湯」等字及圖形,惟「龍騰」仍為消費者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有相關聯之來源,則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規定,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水、果汁、礦泉水、花草茶包、果蔬纖維飲料、杏仁茶、不含酒精的飲料、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本草植物製成之飲料及粉狀沖泡飲料、濃縮植物飲料、植物萃取飲料、四物茶包、蔬菜茶(包)、薑湯、健康醋、冰糖燕窩飲料、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富穀類纖維及蛋白質之飲料」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植物青草茶包、綜合植物飲料」等商品相較,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於行政救濟期間業已消滅,自無拘束系爭商標取得註冊,故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惟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因行使分期繳款方式僅繳交第一期註冊費,嗣因未繳納第二期註冊費而致商標權消滅,原告所稱應屬實情,併予陳明。 ⒊綜上論述,被告依法核駁原告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核判。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依據以核駁商標駁回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時,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3款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註冊事件,於核駁審定處分確定前,據以核駁之商標其商標專用權如經撤銷處分確定而失效,則核駁之審定即失所依據,無可維持,對於此種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自得依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裁判之。 ㈡本件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註冊之第0000000 號「龍騰十全十美湯」、註冊第0000000 號「龍騰悅色輕盈湯」、註冊第1127910 號「龍騰四物黃金湯」號等商標構成近似為由,核駁系爭商標註冊,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商標於97年9 月9 日作成原處分時,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業已分別於97年6 月16日及97年7 月16日因未繳納註冊費而遭撤銷商標在案,此一事實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自失其據以論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基礎,詎被告仍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作為本件核駁之理由,依前開說明,自有未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是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本件原告申請以系爭商標註冊,惟系爭商標之申請除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外,系爭商標是否應准註冊,是否另有核駁事由,尚有待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是原告請求命被告應作成核准本案商標審定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