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91號
- 民國99年2月4日辯論終結
- 原 告
- 汪汪寶貝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勛杰 律師
- 被 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 表 人
- 乙○○(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 加 人
- 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
- (United F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章 律師
- 徐念懷
-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8月5 日經訴字第09806116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4 月13日以「狗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之「動物用奶粉、動物飼料、幼犬飼料、貓飼料、成犬飼料、貓食、狗餅乾、寵物用飲料、寵物用飼料、動物食用蛋白質、鳥食、寵物用沙、動物棲息用之乾草、貓砂、寵物棲息用品、家畜動物用墊草、盆景、狗、貓」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9818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以外文「SNOOPY」及其卡通狗圖形商標圖樣(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係美籍查爾斯.舒茲(Charles M.Schulz)於西元1950年在「花生漫畫」中所創設之一角色,參加人以之作為商標於全球70多國申准商標之註冊,且據以異議商標引進我國後,參加人及其授權之代理商結合使用「SNOOPY」之中譯文「史努比」,自73年起以「史努比」(SNOOPY)卡通狗側面構圖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分,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433126、531794、675848、677816、682086、701853、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等商標(亦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至十一所示),並以「SNOOPY」卡通狗圖形之英文原名「SNOOPY」及中文譯名「史努比」或與其讀音近似之「史諾比」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註冊,詎原告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98年4 月14日中台異字第97040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8年8 月5 日經訴字第0980611613 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為未顯示眼睛、鼻子及耳朵之頭大、鼻突、身體較小之抽象狗圖,並不能明顯視為小狗圖形,有其藝術設計之匠心存在,與據以異議商標具有具體卡通狗圖,且具有清晰之「眼、耳、鼻」的漫畫形象,全然不同,不構成近似商標。且原告自71年起使用中文「史奴比」系列商標迄今已逾15年。而原告自71年起至96年間申請經核准註冊有註冊第200889號第55類、註冊第203245號第7 類、註冊第204678號第24類、註冊第221979號第52類、註冊第216465號第41類、註冊第215017號第39類、註冊第329271號第47類、註冊第336915號第16類、註冊第327364號第21類、註冊第328713號第20類、註冊第328910號第19類、註冊第332881號第27類、註冊第412810號第22類、註冊第404811號第7 類、註冊第429927號第68類、註冊第429927號第6 類、註冊第415185號第45類、註冊第423657號第38類、註冊第429927號第95類、註冊第432306號第8 類、註冊第553561號第65類、註冊第851547號第10類、註冊第0000000 號第10類、註冊第0000000 號第5 類、註冊第0000000 號第05類、註冊第0000000 號第05類、註冊第0000000 號第31類及註冊第0000000 號第31類等。另由經濟日報、民生報等報紙,台視、中視、華視等電視廣告、高等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94年至97年間商品於賣場之廣告單、相片及相關網頁等資料,可知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史奴比」系列商標之事實,且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史奴比」之時間,早於參加人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時間。且二商標於多類(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24、16、03類)商品上並存,足見被告亦係認定二商標不構成近似。
㈡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至十一)圖樣已明顯不同,且如非將兩造商標並列比對,一般消費者不可能察覺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所認定系爭商標之狗圖隱約可見之史努比文字。被告及訴願決定僅就兩造商標之個別組成部分為割裂比對,顯然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5.2.3 之「整體觀察原則」,且非以設想消費者實際購買行為態樣為判斷基礎,亦即與認知心理學之「圖優效果」(picture su periority effect )相牴觸,而有違大腦認知功能運作之一般法則,與審查基準5.2.4 所規定「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並不相符。縱系爭商標圖樣,隱約可見中文「史奴比」三字,進而認定和據以異議之「史努比」、「SNOOPY」讀音相通,然僅唱呼之讀音相同,非即可為必然構成近似(審查基準5.2.5 ),史奴比亦不能作為SNOOPY之唯一音譯。
㈢原告之「史努比」,係取自原告之關係企業臺灣嬌娃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嬌娃公司)於71年首作為商標使用之註冊第328713、328910、332881、412810、404811、408533、411511 、415185、423657、429927、432306號商標,再由系爭商標自75年6 月1 日註冊至今,可知原告使用「史努比」,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二造商標既有市場同時多件且多年之並存紀錄,應不會因讀音相通,而有使消費者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另訴外人臺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優生公司)以史奴比及圖商標用於「奶嘴、奶瓶、奶瓶刷……等產品」廣泛銷售至各大賣場及全國各大商場。可證史奴比三字之商標排他使用性,已經第三人之廣泛使用於他類不同服務及商品,堪認該商標之商標排他性之程度已低。
㈣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所附之相關使用證據可知,據以異議諸商標主要用於表徵他類商品,並無如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寵物相關商品廣泛使用之事實,縱被告及訴願決定雖謂授權範圍包括寵物玩具、寵物食品,然實際上並無具體事證。且參加人之廣告及商品型錄多為使用「史努比」、「SNOOPY及卡通圖」、「PEANUTS 」,則於實際商品販售上並非使用「史奴比」之中文。參加人既尚未進入系爭市場,兩造間市場仍有所區隔,不具利益競爭關係,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意匠各具,相關公眾無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另原告使用中文「史奴比」商標之紀錄遠久於據以異議商標,且存有系爭商標、據以異議諸商標並存於同類商品類別之記錄,系爭商標註冊日為78年,據以異議商標最早於民國88年註冊,迄今並存時期長達10年之久。又本件系爭商標取自關係企業臺灣嬌娃有限公司註冊之「史努比及圖SNB 」商標,從75年6 月1日即註冊至今已有20年歷史,至今仍有效存在,與據以異議商標已並存相當時間,均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多能加以區辨,無混淆誤認之虞。
㈤系爭商標及系爭商標所源自之原告關係企業史努比系列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存情形業如前述,又加拿大、新加坡、中國大陸亦有並存之情形,且中國大陸亦認定原告所有之史奴比系列商標並未構成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理應斟酌此事實。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據以異議商標「SNOOPY」及卡通狗圖形係由美籍查爾斯‧舒茲(Charles M.Schulz)於西元1950年在「花生漫晝」中所創設,SNOOPY系列漫晝於全球各地超過2,000 家報紙連載,以超過20種語言刊載於75國,並於全球70多國取得商標註冊。參加人及其授權代理商結合使用「SNOOPY」之中譯文「史努比」、「史奴比」,除於民國73年申准取得註冊第239068、239150、429210、433126、635202、648915號等商標專用權外,在我國並長期積極舉辦各類宣傳活動及持續透過各大平面、電子媒體宣傳報導,商品達千種,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堪認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臻著名,予消費者印象極為深刻,其識別性極高。
㈡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而言,據以異議商標「SNOOPY及圖」、「史努比」、「史奴比」及卡通狗圖等商標,為美籍查爾斯‧舒茲(CharlesM. Schulz)於西元1950年所首創,經參加人於50多年來在全球廣泛使用,予消費者印象極為深刻,依被告所公告之「審查基準」5.1 規定,其識別性極高。另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而言,系爭商標「狗圖SNB 」係由中文「史奴比」三字經草寫設計之未顯示眼睛、鼻子及耳朵之頭大、鼻突、身體較小之抽象狗圖與外文「SNB 」並列所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SNOOPY及圖」、「卡通狗圖」及「史努比」等商標圖樣相較,二商標之狗設計圖於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尤以頭部特徵特別顯著,並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又系爭商標縱經設計成抽象狗圖,然其字體仍隱約可見係由中文「史奴比」三字所設計而成,又有外文「SNB 」並列,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史努比」、外文「SNOOPY」於讀音上連貫唱呼之際亦相彷彿,二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仍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保護及廣泛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極高之著名程度,已如前述。然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檢送之行銷證據資料觀之,僅足認原告有使用於「奶嘴、奶瓶」等嬰幼兒用品商品,並有於報紙、電視廣告行銷即於大賣場銷售該等商品之事實,惟「奶嘴、奶瓶」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動物用洗淨藥劑、狗用含殺蟲劑之項圈、狗用驅蟲劑、狗用補藥」等商品有別,要難執以作為系爭商標行銷情形,故不足證明系爭商標已達相關消費者知悉之程度,而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得以區辨,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㈣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包含「動物用奶粉、動物飼料、幼犬飼料、貓飼料、成犬飼料、貓食、狗餅乾、寵物用飲料、寵物用飼料、動物食用蛋白質、鳥食、寵物用沙、動物棲息用之乾草、貓砂、寵物棲息用品、家畜動物用墊草、盆景、狗、貓」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授權產銷多樣化之寵物用品(如寵物玩具、寵物食品等),係屬相關聯之產品,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㈤原告舉出獲准之多件註冊商標,核屬另案問題。又所訴其「史奴比」商標亦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於中國大陸等國家或地區並存註冊,及所舉中國異議復審終局裁定書等,縱然屬實,惟各國法制、審查基準各異,事實認定基礎不同,原告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證據。
四、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除引用被告機關所述理由外,並補充:系爭商標圖樣都是用中文「史奴比」三個字所構成,雖原告一再否認使用或系爭商標圖樣看不出來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狗狗的圖形,且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具有溫馨的形象,在小朋友及寵物商品皆有著名性,原告將系爭商標使用在寵物用品當然有混淆誤認之虞。
五、本件應審酌之異議事由:
㈠系爭商標係於96年4 月13日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參加人原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而提起異議(見異議卷第23頁),嗣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同條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而撤銷其註冊(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訴願決定亦同此認定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故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同條項第12款前段規定?至同條項第12款後段之異議事由,即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
㈢按(第1 項)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第2 項)前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為我國商標法、各國立法例及相關國際公約所重視,避免他人恣意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著名商標,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該商品與著名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出自同源,或損及著名商標所有人之營業信譽,有悖於商標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
㈣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
㈤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又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系爭商標與著名商標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
六、經查:
㈠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近似: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係由一經設計而成之頭大、鼻突、身體較小、但無眼睛及耳朵、頭朝左側身站立之抽象狗圖所構成,固具識別性。惟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至十一所示)則由中文「史努比」、或外文「SNOOPY」、或(及)一卡通狗圖形所構成,而「SNOOPY」及其卡通狗圖形乃美籍之查爾斯.舒茲(Charles M. Schulz )於西元1950年在「花生漫畫」中所創設之角色。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之卡通狗圖觀念極為近似,佐以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持續、廣泛地使用於各類商品(詳後述),予人印象深刻,已具相當之識別性。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觀極為相近,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而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我國相關業者與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熟悉程度高,屬於著名商標:
⒈「SNOOPY」及其卡通狗圖形乃美籍之查爾斯.舒茲(Charles M. Schulz )於1950年在「花生漫畫」中所創設之角色。五十餘年來,「SNOOPY」系列漫畫持續經由報紙連載、漫畫、卡通等形式於全球各地廣泛流傳,獲得廣大讀者之支持及喜愛。參加人亦以外文「SNOOPY」及卡通狗圖形作為商標圖樣,於全球七十餘國家申准商標之註冊,並將之廣泛授權使用於各項商品,被授權廠商遍及全球,授權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包含寢具、家具、寵物玩具、用品及寵物食品等多樣性之商品及服務。
⒉參加人及其授權廠商自72年起,即使用中文「史奴比」作為「SNOOPY」之中譯文,而行銷使用於鞋子等商品,且參加人亦以卡通狗圖形、外文「SNOOPY」、或其讀音相近之中譯文「史努比」及「史諾比」等,自73年起陸續於我國申准註冊第239068、239150、429210、433126、635202、648915號、第248609、248610及433126號等多件商標。
⒊參加人為積極行銷「SNOOPY」系列商標商品(包括文具、玩具、衣服、拖鞋、機車、大哥大配件、食品、飲料、寢具、旅行箱、手提袋、手錶、電腦周邊商品、衛浴用品、烤箱、木燈、寵物用品等上千種商品),除透過自由時報、聯合報、「BANG」、「Taipei Walker 」等報章雜誌及捷運車廂廣告看板宣傳廣告外,亦分別於89年、91年及93年間舉辦「史努比50週年GO-GO-PARTY!」(包括漫畫回顧、「SNOOPY爵士音樂舞劇」及經典收藏商品展等多項活動)、「史努比聖誕樂園」(包括經典商品展售會及「SNOOPY聖誕音樂劇」等多項活動)及「集愛舞舞史努比」(包括商品展售、「史努比創意彩繪藝術雕座」及「SNOOPY歌舞秀」等多項活動)等大型行銷活動,而該等活動及SNOOPY(史努比)相關商品亦皆透過各大電視、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密集宣傳報導。另95年臺中市元宵節燈會更以「史努比」作為主燈之造型。
⒋以上有參加人所提出之商標註冊資料、宣傳行銷活動資料、報章雜誌、電子媒體報導資料、被授權商品清單及廠商名單等證據資料可證(附於原處分卷之外放證物袋內附件3 至22)。是以於系爭商標96年4 月13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自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係屬著名商標。
㈢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動物用奶粉、動物飼料、幼犬飼料、貓飼料、成犬飼料、貓食、狗餅乾、寵物用飲料、寵物用飼料、動物食用蛋白質、鳥食、寵物用沙、動物棲息用之乾草、貓砂、寵物棲息用品、家畜動物用墊草、盆景、狗、貓」等商品。
⒉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授權他人產銷多樣化商品中之寵物用品(如寵物玩具、寵物食品等),且依參加人所提出之創信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之被授權人)「史奴比鞋俱樂部」之宣傳單、卡片、吊牌等資料、儀大股份有限公司之「SNOOPY」及卡通狗圖樣資料、全世界被授權人名單、被授權人之商品目錄(見原處分卷外放證物袋之附件4 、6、21、22),中文「史奴比」、外文「SNOOPY」及卡通狗圖樣之授權範圍涵蓋主題樂園、餐廳、零售商店、書、文具、電動玩具、嬰幼兒用品、奶嘴奶瓶、寢具、運動用品、髮飾、照明用燈、沐浴用品、玩具及家庭日用品、電腦商品、日曆、衣服、袋子、寵物用品(食物)、鐘錶、珠寶、電影及電視節目等多樣性的商品及服務,參加人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
⒊由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飼養寵物輔助用品,而為普通日常消費品,與參加人授權他人產銷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中文「史奴比」、外文「SNOOPY 」 及卡通狗圖樣之多樣化商品中寵物用品等商品,均非限定於特定消費族群或特定之販售場所,一般消費者於民生消費販售場所或通路亦均有接觸之可能性。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使用商品的性質、材料、用途、功能、銷售對象、販售場所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自75年6 月1 日註冊至今仍有效存在二十多年,原告與關係企業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且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並存多年,消費者可分辨其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並提出臺灣優生公司、臺灣嬌娃公司及參加人之註冊商標並存資料表、狗圖史奴比SNB 註冊資料、史奴比報紙廣告使用資料、史奴比電視廣告使用資料、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史奴比商標賣場廣告、商標異議審定書(見本院卷第76至87、95至122 、122 之1至242、305至316 頁)為證。然查:
⑴縱使原告與臺灣優生公司、臺灣嬌娃公司為關係企業,然系爭商標是否因長期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應以系爭商標圖樣實際使用於特定商品之狀態為準。臺灣優生公司、臺灣嬌娃公司及參加人之註冊商標並存資料表、狗圖史奴比SNB 註冊資料(見本院卷第76至87、95至122 頁)僅能證明臺灣優生公司、臺灣嬌娃公司獲准註冊之商標。
⑵觀諸史奴比報紙廣告使用資料、史奴比商標賣場廣告,多為臺灣優生公司、臺灣嬌娃公司使用中文「史奴比」、「寶貝史奴比及圖」、「SNB 及狗圖」等圖樣於奶嘴、奶瓶、爽身粉等嬰幼兒用品商品之廣告,其餘新聞報導則為單純文字描述,無法判斷有何系爭商標使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2 之1 至171 、214 至236頁)。
⑶至電視廣告資料(見本院卷第172 至213 頁)僅為臺灣嬌娃公司委託各媒體為廣告之收據或統一發票,無從認定廣告內容所使用之商標圖樣。
⑷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37 至242 頁)係於79年7 月6 日宣示,迄今已近20年,無從逕以該判決所認定之個案事實,執為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佐證。
⑸原告所提之商標異議審定書(見本院卷第305 至316 頁),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被告之前身)於78年間針對臺灣嬌娃公司之註冊第408885、411511、404811號「史奴比及圖SNB 」商標所為之異議審定,業已逾20年,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與系爭商標迥然不同,不得以之主張得為比附援引,要求作相同有利之結論。
⑹以上證據資料均無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動物用奶粉、動物飼料、幼犬飼料、貓飼料、成犬飼料、貓食、狗餅乾、寵物用飲料、寵物用飼料、動物食用蛋白質、鳥食、寵物用沙、動物棲息用之乾草、貓砂、寵物棲息用品、家畜動物用墊草、盆景、狗、貓」商品之情事,皆無法證明其使用期間長短、區域大小及數量多寡,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及信譽,已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的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⒌原告另舉多件史奴比系列註冊商標(見本院卷第76至87、、95至122 、258 至259 頁),以證明有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市場上併存使用之事實,另以臺灣優生公司之史奴比及圖商標銷售資料(見本院卷第262 至285 頁),主張中文「史奴比」3 字之商標排他性程度低云云。然核原告其餘商標之圖樣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姑不論原告所指臺灣優生公司之商標圖樣為何,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⒍原告又主張其於加拿大、新加坡、法國、中國大陸獲准註冊,及於中國異議復審終局裁定認定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混淆之虞云云,並提出他國註冊資料、大陸地區商標異議裁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8、70至75、286 至304、317 至335 頁)。我國固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 ),而應遵循「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議」(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 ),我國商標法之法律規範業已符合TRIPs 所揭櫫之原理原則,本院即應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獨立審判,非謂我國法院即應以其他WTO 會員國之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之見解為依歸,況各國法制各異,事實認定基礎不同,原告不能以他國商標註冊或商標異議案件,主張得為比附援引,要求作相同有利之結論。
⒎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據以異議諸商標業經參加人及其授權廠商長期持續於國內行銷使用,為著名商標,且其著名程度頗高,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參加人亦已將據以異議諸商標廣泛使用於各個領域上千種商品之上,而有跨足各個領域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有相關聯等因素,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上已為消費者廣為知悉,故客觀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所為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