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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92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國成陳忠行曾啟謀

                 民國99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灣嬌娃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勛杰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
代表人
瑞塔 魯濱(RIT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 律師

      李世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8月5 日經訴字第098061162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3 月2 日以「寶貝史奴比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 類之「動物用理容器、狗用指甲剪、動物用理髮器(手工具)、指甲修剪用具、電髮剪、…、餐刀、水果刀、茶匙、菜刀架、佩刀、非電熨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7439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以外文「SNOOPY」及其卡通狗圖形商標圖樣(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係美籍查爾斯.舒茲(Charles M.Schulz)於西元1950年在「花生漫畫」中所創設之一角色,而參加人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於全球70多國申准商標之註冊,且據以異議商標引進我國後,參加人與其授權之代理商即結合使用「SNOOPY」之中譯文「史努比」或「史奴比」,自73年起於我國申准註冊多件「史努比」、「史諾比」商標(下亦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至九所示)為由,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其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以98年5 月8 日中台異字第96105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願,經經濟部以98年8 月5日經訴字第098061162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查系爭商標乃係由原告公司於72年即註冊之商標變化而來,當時據以異議等商標尚未註冊,參加人亦未在台進行行銷,可見系爭商標具原創性。再者,對於著名商標的保護,乃是基於WTO 之TRIPS 協議而來,則同為WTO 會員國之新加坡、中國大陸等中文國家其對著名商標保護之法制應和我國並無不同,然此二國家卻認定原告公司所有之史奴比系列商標並未構成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請鈞院就此事實詳加參酌,以期我國之「商標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基準能與WTO 各會員國一致。

㈡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商標均有中文「史奴比」,且系爭商標之中文「史奴比」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SNOOPY」讀音相同,而系爭商標之「寶貝」二字識別性較低,故主要識別部分仍為中文「史奴比」云云。惟原告認為被告機關此種僅就兩造商標之各別組成部分為割裂比對,以判斷是否構成近似之認定方式,顯然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5.2.3 之「整體觀察原則」,並非以設想消費者實際購買行為態樣為判斷基礎,亦即與認知心理學之「圖優效果」(picture superiority effect)相牴觸,而有違大腦認知功能運作之一般法則,與審查基準5.2.4 所規定「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並不相符。系爭商標是由內置兩孩童之圓形圖形在上及較小之中文「寶貝史奴比」在下組合而成,而據以異議商標是以其卡通狗圖形及SNOOPY或中文「史努比」組合而成,二商標於整體外觀上顯有差別,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即足以使人注意之圓形內置兩孩童之圖形,而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應係取自漫畫之卡通狗圖部分,二商標之主要部分匠意有別顯而易見,且構圖繁簡不同,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截然不同,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不會有購買時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足見被告忽略二商標在整體外觀形象之不同。又系爭商標之圓形內置兩孩童之圖形部分為原告所擁有之著作權,具有商標之特別顯著性,原告自63年起,即以此為標章圖而申請獲准史奴比系列商標之多項註冊,例如註冊第200889號、第203245號、第203245號、第204678號等,足見該圓形內置兩孩童之圓形圖具有商標之識別性。且原告為使文字及圖形更加相映,乃於系爭商標之中文前加上「寶貝」二字,是系爭商標不僅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同,中文之意涵亦有所不同,復以該圓形圖形經原告長期使用而足以彰顯其於市場之識別性,消費者自可判別二商標之產製者之不同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惟被告對此圓形圖形影響整體印象之重要性漏為斟酌,顯有偏頗之虞。

㈢被告認定參加人將據以異議商標廣泛運用於各種商品領域,而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且二商標之指定商品性質、功能共同而為類似商品云云。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匠意於圖樣、文字字數、整體形象等均有明顯之差異,並無使消費者對產製者產生混淆。縱認二商標指定之商品相通,但一般消費者仍易於辨認,不致使商品之來源有所混同或誤認。且由參加人於本件異議程序中所檢附之相關使用證據可知,據以異議商標主要用於表徵他類商品,而少有第8 類之相關商品,詎被告竟為二商標指定商品相同之認定。復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徵之商品附件資料可知,其廣告及商品型錄多為使用「史努比」、「SNOOPY及卡通圖」、「PEANUTS 」,並非使用史奴比之中文三字,是二商標縱指定之商品有所相通,惟二商標於外觀之整體印象既有不同,自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產品之產製者之可能。

㈣原告自71年起使用中文「史奴比」系列商標迄今已27年。而原告自71年到96年申請經核准註冊有註冊第200889號第55類、註冊第203245號第07類、註冊第204678號第24類、註冊第221979號第52類、註冊第216465號第41類、註冊第215017號第39類、註冊第329271號第47類、註冊第336915號第16類、註冊第327364號第21類、註冊第328713號第20類、註冊第328910號第19類、註冊第332881號第27類、註冊第412810 號第22類、註冊第404811號第07類、註冊第429927號第68類、註冊第429927號第06類、註冊第415185號第45類、註冊第423657號第38類、註冊第429927號第95類、註冊第432306號第8 類、註冊第553561號第65類、註冊第851547號第10類、註冊第0000000 號第10類、註冊第0000000 號第05類、註冊第0000000 號第5 類、註冊第0000000 號第5 類、註冊第0000000 號第31類、註冊第0000000 號第31類等。另經濟日報、民生報、自立晚報、民族日報、青年日報、台灣新生報、台灣時報、青年戰士報、大眾報等報紙、台視、中視、華視等電視廣告、最高行政法院79年判字1086號判決、94年至97年商品於賣場之廣告單、相片、相關網頁之販賣等資料,可知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史奴比」系列商標之事實,且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史奴比」之時間,早於參加人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時間。且二商標於多類(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24、16、3 類)商品上並存,時間最長達25年以上,足見被告亦係認定二商標不構成近似。則原告於系爭商標之中文名稱前再加上「寶貝」二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更應不會構成近似。

㈤原告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作之「寶貝史奴比及圖商標權市場調查研究報告書」,雖其調查期間為98年9 月3日至同年11月12日,並非於系爭商標95年3 月2 日申請註冊時所作之調查。然申請時之情狀已不能重現,僅能透過事後的相關事證予以推斷。加以,若認系爭商標為一著名商標,則相關消費者自能就系爭商標和據以異議商標加以區辨。反之,若認為系爭商標並非一著名商標,則無論是在申請時或實際調查時,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的認識程度,應不會有顯著差異。是以,自得以此市場調查報告來推斷於申請時是否可能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上開調查報告書其全體樣本數教育程度在高中以上者高達90.3% ,年齡在20至60歲者高達94.4% 可知,該調查報告是以市場中實際消費者為主要調查對象,其結果必能充分反應市場的實際消費態樣。而報告書於第37頁中所表示的綜合調查結果為,於1100位受訪者中僅22.7 %見到系爭商標會聯想到據以異議商標;另於1100位受訪者中僅17.5% 看到系爭商標會認為係據以異議商標同一家公司之商品。又北部地區、教育程度高中以上之受訪者乃係對於據以異議商標最有認識可能的族群,而該報告書北部地區受訪問者便是以上述族群所構成(教育程度高中以上高達97.8 %)。加之,細察其研究結果其產生聯想或誤認之可能性的比例最低,實已強烈傳達出並不會對系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且反面言之,既然有高達79.8% 的比例認為不會聯想到據以異議商標,有高達86.8% 的比例認為不會造成二商標誤認,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具有著名商標表彰之識別強度,則被告機關就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認定,不無可議之處。是以,綜合上述標準及調查報告結果,系爭商標當不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㈥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3 ,商標若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 服務,則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今原告自71年起即使用系爭商標之中文「史奴比」,另訴外人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生公司)則以「史奴比及圖」商標用於「奶嘴、奶瓶、奶瓶刷」等產品,並廣泛銷售至各大賣場及全國各大商場,其自91年起到97年3 月止之銷售額件數為279 萬件,總金額約新臺幣1 億3671萬元。再者,原告以「史奴比」中文三字已於大陸地區取得多件中文之商標權,亦與其他廠商之中文「史奴比」、「史努比」廣泛註冊使用於各類商品,足見「史奴比」三字業經第三人之廣泛使用於他類不同服務及商品,已使其商標之排他性程度降低,故其自非具有高度排他性之商標。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據以異議商標「SNOOPY」及卡通狗圖形係由美籍查爾斯‧舒茲(Charles M. Schulz )於西元1950年在「花生漫畫」中所創設之一角。「SNOOPY」系列漫畫於50多年以來,透過美國境內與全球各地於超過兩千家報紙連載,以超過20種語言刊載於75國,超過3 億5 千萬讀者,並於全球70多國取得商標註冊,且據以異議商標進入我國後,訴外人美商聯合公司及其授權代理商即結合使用「SNOOPY」之中譯文「史努比」及「史奴比」,除於73年間經被告審核在取得註冊第248610、248609號等多件「史努比」、「史諾比」商標專用權外,在我國並長期積極舉辦各類宣傳活動及持續透過各大平面、電子媒體宣傳報導,尤以89年間為慶祝史努比卡通狗50週年,訴外人美商聯合公司在我國舉辦漫畫回顧及經典收藏商品展等多項活動,展示由40餘家廠商製作之史奴比文具禮品、電腦周邊產品、服飾、寢具、玩具、手錶等達千種商品,復以訴外人美商聯合公司之被授權商更遍及全球各地,授權範圍包括寵物玩具、寵物食品等多樣性商品或服務,使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堪認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此有訴外人美商聯合公司檢送之各國註冊一覽表、自72年至95年間訴外人美商聯合公司及授權代理商於我國廣泛宣傳活動、報章雜誌、電子媒體報導、全世界(含我國)被授權人名單及實際使用於不同商品之目錄等證據資料可稽。

㈡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而言,據以異議商標「SNOOPY及圖」、「史努比」、「史奴比」及卡通狗圖等商標,為美籍查爾斯‧舒茲(Charles M. Schulz )於西元1950年所首創,經參加人50多年來在全球廣泛使用,予消費者印象極為深刻,依被告所公告之「審查基準」5.1 規定,其識別性極高。另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而言,系爭商標「寶貝史奴比及圖」商標,係由中文「寶貝史奴比」及「嬰孩圖」所組成,惟「寶貝」二字為習知習見之中文,通常使用於特定名詞前用以形容其後接續之名詞為一「珍寶」之意,識別性較低,故系爭商標之中文「寶貝史奴比」予人印象實有「珍貴的史奴比」之意,而其整體圖樣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予相關消費者印象之主要識別部分仍為中文「史奴比」,是二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及其授權廠商長期持續於國內行銷使用,其著名程度頗高,且參加人已將據以異議商標廣泛使用於各個領域上千種商品之上,並跨足各個領域多角化經營,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動物用理容器、狗用指甲剪、動物用理髮器(手工具)、指甲修剪用具、電髮剪、…、餐刀、水果刀、茶匙、菜刀架、佩刀、非電熨斗」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使用之家具及寵物用品等商品(見參加人之異議附件11、16)相較,二者性質、功能相同,或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類似之商品,且其類似程度亦不低等因素綜合判斷,原告以中文「寶貝史奴比」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動物用理容器、狗用指甲剪、動物用理髮器(手工具)、... 、非電熨斗」等商品申請註冊,實極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依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規定,系爭商標自不得註冊。

㈣原告主張其首先使用中文「史奴比」作為商標,且經其廣泛行銷已為國內相關公眾所知悉,且原告之系爭商標「寶貝史奴比及圖」與參加人之外文「SNOOPY」商標於市場上併存多年,均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系爭商標之註冊難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然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可知其有以中文「史奴比」作為商標,使用於「奶嘴、奶瓶」等嬰幼兒用品商品,並曾於報紙、電視廣告行銷及於大賣場銷售該等商品之事實,惟該商標與系爭商標並不完全相同,且原告所使用之「奶嘴、奶瓶」等商品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動物用理容器、狗用指甲剪、動物用理髮器(手工具)、指甲修剪用具、電髮剪、…、餐刀、水果刀、茶匙、菜刀架、佩刀、非電熨斗」」等商品有別,要難執以作為系爭商標行銷使用情形之論據。又系爭商標縱與據以異議商於市場上併存使用之事實,惟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雖可知該商品有使用於「奶嘴、奶瓶」等嬰幼兒用品商品,並曾於報紙、電視廣告行銷及於大賣場銷售該等商品,且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認定「已具相當知名度」之事實,然該商標於報紙上行銷及法院認定之時間點距今已有20餘年,且原告近年於大賣場行銷販售系爭商標之商品種類、行銷期間及強度,仍無法與據以異議商標相提並論,復以參加人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為多角化經營,難謂相關公眾已因原告使用系爭商標而足以區辨二商標係表彰不同之商品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㈤原告所提出商標併存註冊等案例,或其商標圖樣與本件有別,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援彼例此。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史奴比SNB 」與據以異議商標於新加坡、加拿大及大陸地區等國家或地區併存註冊,並舉大陸地區商標異議複審終局裁定書等為證。惟各國家或地區之商標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事實認定之基礎亦有差別,縱其所訴屬實,亦難逕予比附援引。況其所涉之商標圖樣,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與本件有別,案情不同,自均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四、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原告一再以「史奴比」字樣圖樣申請商標註冊,顯有疑義,且原告提出的市場調查報告為98年,而系爭商標申請時間為95 年 ,依據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有無混淆應以申請時為準。根據鈞院他案判決,認為混淆誤認的標準,是以是否確有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可能性存在,不問可能性高低為何。

五、茲審酌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可知本件主要之爭點乃為:系爭商標「寶貝史奴比及圖」與據以異議商標「SNOOPY及圖」、「史努比」、「史奴比」及卡通狗圖是否構成近似,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之不予商標之情事?

六、經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又「前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復為同條第2 項所規定。而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而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據以異議商標之「SNOOPY」及其卡通狗圖形乃美籍查爾斯.舒茲(Charles M. Schulz )於西元1950年在「花生漫畫」中所創設之角色。50多年來,該「SNOOPY」系列漫畫透過持續於報紙上連載及以漫畫、卡通等形式於全球各地廣泛流傳,獲得廣大讀者之支持及喜愛。且參加人亦以該外文「SNOOPY」及卡通狗圖形作為商標圖樣,於全球70多國申准商標之註冊,並將之廣泛(授權)使用於各項商品(其被授權廠商遍及全球各地,授權之商品或服務範圍亦十分廣闊,包括寢具、家具、寵物玩具及寵物食品等多樣性之商品及服務)。而在國內方面,參加人及其授權廠商除自72年起即使用中文「史奴比」作為「SNOOPY」之中譯文行銷使用其鞋子等商品外,參加人亦以前述卡通狗圖形、外文「SNOOPY」或其讀音相近之中譯文「史努比」及「史諾比」等,自73年起陸續於國內申准註冊第248609號、第248610號及第433126號等多件商標。又為積極行銷「SNOOPY」系列商標商品(包括文具、玩具、衣服、拖鞋、機車、大哥大配件、食品、飲料、寢具、旅行箱、手提袋、手錶、電腦周邊商品、衛浴用品、烤箱、木燈、寵物用品等上千種商品),參加人除透過自由時報、聯合報、「BANG」、「Taipei Walker 」等報章雜誌及捷運車廂廣告看板宣傳廣告外,亦分別於89年、91年及93年間舉辦「史努比50週年GO-GO-PARTY!」(包括漫畫回顧、「SNOOPY爵士音樂舞劇」及經典收藏商品展等多項活動)、「史努比聖誕樂園」(包括經典商品展售會及「SNOOPY聖誕音樂劇」等多項活動)及「集愛舞舞史努比」(包括商品展售、「史努比創意彩繪藝術雕座」及「SNOOPY歌舞秀」等多項活動)等大型行銷活動,而該等活動及SNOOPY(史努比)相關商品亦皆透過各大電視、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密集宣傳報導。復因SNOOPY卡通狗圖形及其相關商品經長期廣泛行銷而深獲相關消費者之喜愛,95年台中市元宵節燈會更以「史努比」作為主燈之造型。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宣傳行銷活動資料、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報導資料、被授權商品清單及廠商名單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據以異議之「SNOOPY及圖」、「史努比」等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95年3 月2 日前即因參加人於國內長期行銷廣告,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且其著名程度頗高。

㈢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內置二孩童圖案之圓形圖形及中文「寶貝史奴比」上下併列組合而成;據以異議之「SNOOPY及圖」、「史努比」等商標則由中文「史努比」或外文「SNOOPY」或(及)一卡通狗圖形所構(組)成。二者相較,其圖樣或皆有相同或相似之中文「史奴比」或「史努比」等,或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史奴比」與據爭商標圖樣之外文「SNOOPY」讀音相近,或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史奴比」與據爭商標圖樣上名為「SNOOPY」(「史努比」)之卡通狗圖觀念相近。雖系爭商標另有一內置有孩童圖案之圓形圖形,且於中文「史奴比」前另有「寶貝」二字,惟「寶貝」二字為習知習見之中文,通常使用於特定名詞前係用以形容其後接續之名詞為一「珍寶」之意,識別性本即較低,故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寶貝史奴比」予人印象實有「珍貴的史奴比」之意,而其整體圖樣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予相關消費者印象之主要識別部分仍為中文「史奴比」。是以,兩造商標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仍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㈣衡酌據爭諸商標業經參加人及其授權廠商長期持續於國內行銷使用,不僅已臻著名之程度,且其著名程度頗高;參加人亦已將據爭諸商標廣泛使用於各個領域上千種商品之上,而有跨足各個領域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動物用理容器、狗用指甲剪、動物用理髮器(手工具)、指甲修剪用具、電髮剪、…、餐刀、水果刀、茶匙、菜刀架、佩刀、非電熨斗」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使用之寵物用品等商品相較,前者屬一般家庭飼養寵物時所常用之用品,且概念上為後者商品所涵括,是二者之性質、功能相同,或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而應屬類似之商品,且其類似程度亦不低等因素綜合判斷,原告以中文「寶貝史奴比」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動物用理容器、狗用指甲剪、動物用理髮器(手工具)、指甲修剪用具、電髮剪、…、餐刀、水果刀、茶匙、菜刀架、佩刀、非電熨斗」等商品申請註冊,實極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兩造商標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系爭商標自不得註冊。

㈤原告固訴稱中文「史奴比」為該公司首先作為商標使用者,經其廣泛行銷,已為國內相關公眾所知悉;且其「寶貝史奴比及圖」商標亦早已與參加人之外文「SNOOPY」商標於市場上併存多年,皆已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系爭商標之註冊難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本件依原告所檢附證據資料,僅足認原告有以中文「史奴比」作為商標,使用於「奶嘴、奶瓶、奶瓶刷」等嬰幼兒用品商品,並曾於報紙、電視廣告行銷及於大賣場銷售該等商品之事實,惟其實際使用之商標除圖樣與系爭「寶貝史奴比及圖」商標並不完全相同外,且所使用之「奶嘴、奶瓶、奶瓶刷」等商品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動物用理容器、狗用指甲剪、動物用理髮器(手工具)、指甲修剪用具、電髮剪、…、餐刀、水果刀、茶匙、菜刀架、佩刀、非電熨斗」等性質上屬寵物用商品有別,要難執以作為系爭商標行銷使用情形之論據。是依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實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而有其知名度,或兩造商標已於市場上併存使用多年,並據此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之「史奴比」商標縱或有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SNOOPY」等商標於市場上併存使用之事實,惟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雖可知該商標有使用於奶瓶、奶嘴等嬰幼兒用品商品並行銷廣告,且曾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認定「已具相當知名度」之事實,然該商標於報紙上行銷廣告及法院認定之時間點距今已有20餘年,而其近年來固有於大賣場行銷販售之事實,惟其所使用之商品種類、行銷期間及強度仍無法與據爭商標相提並論。是本件審酌兩造商標近似、指定使用商品類似及其著名之程度,及參加人使用據爭商標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因素綜合以觀,仍難謂相關公眾已因原告「史奴比」商標之使用,足可區辨兩造商標係表彰不同之商品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所訴要無足採。

㈥至原告所舉商標併存註冊等案例,或其商標圖樣與本件有別,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援彼例此。又所訴其「史奴比SNB 」商標亦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新加坡、加拿大及大陸地區等國家或地區併存註冊,及所舉大陸地區商標異議複審終局裁定書等。經核各國家或地區商標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事實認定之基礎亦有差別,縱其所訴屬實,亦難逕予比附援引;況其所涉之商標圖樣,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與本件有別,案情不同,自均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又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院調查報告,係原告於98年8 月27日始自行委託該院調查,而於同年11月下旬完成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24 至372 頁),並非於系爭商標95年3 月2 日申請註冊時之調查報告,已不能作為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與據以異議等商標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證據;況且該調查報告係原告私下自行委託調查,調查之對象、範圍尚非普遍性、全面性,且執行調查之經過是否有第三客觀公正者參與、是否確實提示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等商標予受調查者辨認(調查報告內未附據以異議商標供核)、是否忠實記載受調查者之意見等均受質疑,亦無調查回收問卷可資稽核,是該調查結果自不足據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有利論據,均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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