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95號
民國98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臺灣嬌娃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勛杰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United Feature
- 參加人
- Syndi
- 代表人
- 丁○○○○○○○○
- 代表人
- (送達代
- 代表人
- 區○○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經訴字第098061163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3 月2 日以「寶貝史奴比及圖」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動物用刷、毛刷、奶嘴刷、馬刷、茶具、牙刷、豬鬃、髮梳、鞋撐、燙衣板、化粧用刷、抹布、毛巾環、清潔用海棉、鳥籠、飼養槽、冰桶、灑水器、隔熱手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75006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5 月8 日中台異字第96105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8 月13日經訴字第098061163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係原告公司早於72年起即註冊之多項史奴比系列商標(如註冊第200889號、第203245號、第204678號等)變化而來,當時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2 )尚未註冊,參加人亦未在臺進行行銷,可見系爭商標具原創性。又系爭商標之圓形內置兩孩童之圖形為原告擁有著作權而具獨創性,應可認為商標具有特別顯著性。加以,兩孩童圖形已經原告長期使用而足以彰顯其餘市場之識別性,消費者自可判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產製者不同,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㈡被告及訴願決定僅就兩造商標之個別組成部分為割裂比對,顯然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5.2.3 之「整體觀察原則」,且非以設想消費者實際購買行為態樣為判斷基礎,亦即與認知心理學之「圖優效果」(picture superiority effect)相牴觸,而有違大腦認知功能運作之一般法則,與審查基準5.2.4 所規定「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並不相符。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已明顯不同,縱僅唱呼之讀音相同,非即可為必然構成近似(審查基準5.2.5 ),史奴比亦不能作為SNOOPY之唯一音譯。
㈢中文「史奴比」3 字,自原告於71年首作為商標使用,另有訴外人臺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以史奴比及圖商標用於「奶嘴、奶瓶、奶瓶刷... 等產品」廣泛銷售至各大賣場及全國各大商場。可證史奴比三字之商標排他使用性,已經第三人之廣泛使用於他類不同服務及商品,堪認該商標之商標排他性之程度已低。
㈣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所附之相關使用證據可知,據以異議諸商標主要用於表徵他類商品,至少有20類之相關商品,參加人之廣告及商品型錄多為使用「史努比」、「SNOOPY及卡通圖」、「PEANUTS 」,則於實際商品販售上並非使用「史奴比」之中文。參加人既尚未進入系爭市場,兩造間市場仍有所區隔,不具利益競爭關係,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意匠各具,相關公眾無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另原告使用中文「史奴比」商標之紀錄遠久於據以異議商標,且存有系爭商標、據以異議諸商標並存於同類商品類別之記錄,其中在多類(20、24、16、03類)之中並存且最長達25年以上。
㈤調查報告書第37頁中所表示的綜合調查結果為,於1100位受訪者中僅22.7% 見到系爭商標會聯想到據以異議商標;另於1100位受訪者中僅17.5% 見到系爭商標會認為係據以異議商標同一家公司之商品,系爭商標當不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㈥原告之史努比系列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存情形業如前述,又加拿大、新加坡、中國大陸亦有並存之情形,且中國大陸亦認定原告所有之史奴比系列商標並未構成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理應斟酌此事實。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據以異議商標「SNOOPY」及卡通狗圖形係由美籍查爾斯‧舒茲(Charles M.Schulz)於西元1950年在「花生漫晝」中所創設,SNOOPY系列漫晝於全球各地超過2,000 家報紙連載,以超過20種語言刊載於75國,並於全球70多國取得商標註冊。參加人及其授權代理商結合使用「SNOOPY」之中譯文「史努比」、「史奴比」,除於民國73年申准取得註冊第248610、248609號及第433126號「史努比」、「史諾比」商標專用權外,在我國並長期積極舉辦各類宣傳活動及持續透過各大平面、電子媒體宣傳報導,商品達千種,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堪認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臻著名,予消費者印象極為深刻,其識別性極高。
㈡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寶貝史奴比」及「嬰孩圖」所組成,其中「寶貝」2 字為一般習見之詞,識別性低,故可區隔之中文「史奴比」係屬消費者印象較深刻之主要部分,與參加人使用並知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或近似之中文「史奴比」、「史努比」,亦與外文「SNOOPY」之音譯相通,或與卡通狗圖形予人觀念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保護及廣泛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極高之著名程度,已如前述。然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檢送之行銷證據資料觀之,尚不足執以證明系爭商標於95年3 月2 日申請註冊時,原告使用「史奴比」商標已達相關消費者知悉之程度,而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得以區辨,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㈣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包含「動物用刷、毛刷、奶嘴刷、馬刷、茶具、牙刷、豬鬃、髮梳、鞋撐、燙衣板、化粧用刷、抹布、毛巾環、清潔用海棉、鳥籠、飼養槽、冰桶、灑水器、隔熱手套」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授權他人產銷多樣化商品中之寵物用品、家庭日用品,嬰幼兒用品等商品,前者屬清潔或刷洗人體或物品之用品、飼養寵物輔助用品、或一般家庭用品,且概念上為後者商品所涵括,是二者性質、功能相同,或有共同或關連之處,應屬類似且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復考量參加人長期以來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㈤原告舉出獲准之多件註冊商標,核屬另案問題。又所訴其「史奴比SNB 」商標亦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加拿大、新加坡、法國、中國大陸國家或地區並存註冊,及所舉中國異議復審終局裁定書等,縱然屬實,惟各國法制、審查基準各異,事實認定基礎不同,原告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證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據以異議商標之範圍不以在我國註冊為限,在我國使用者亦屬之,無論係「SNOOPY」、「史努比」、「史諾比」或「史奴比」,皆屬據以異議商標之範圍。史奴比SNOOPY及卡通狗圖進入華語市場後,參加人及其代理商即以「史努比」或「史奴比」作為SNOOPY之中文譯名,參加人之授權廠商創信股份有限公司於72至74年間成立「史奴比鞋俱樂部」,皆可見到SNOOPY及卡通狗圖與「史奴比」或「史努比」結合使用之情形。另參加人於80年授權儀大股份有限公司,使用「SNOOPY史奴比」及卡通狗圖於童鞋上。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皆以「史奴比」兩字之類型呈現,確屬近似商標。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動物用刷、毛刷、奶嘴刷、馬刷、茶具、牙刷、豬鬃、髮梳、鞋撐、燙衣板、化粧用刷、抹布、毛巾環、清潔用海棉、鳥籠、飼養槽、冰桶、灑水器、隔熱手套」等商品;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授權範圍則擴及主題樂園、餐廳、零售商店、書、文具、電動玩具、嬰幼兒用品、奶嘴奶瓶、寢具、運動用品、髮飾、照明用燈、沐浴用品、玩具及家庭日用品、電腦商品、日曆、衣服、袋子、寵物用品〈食物〉、鐘錶、珠寶、電影及電視節目等多樣性的商品及服務,據以異議諸商標確有進入第21類動物用製品等商品銷售市場之高度可能。參以動物用製品等商品為普通日常消費品,單價低廉,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較低,對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兩者之差異辨識較弱,極易產生近似之現象,進而誤認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均係來自參加人,或系爭商標使用人與參加人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㈢「史努比」、「史諾比」抑或「史奴比」字樣申請商標註冊,均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早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60 號判決所肯認。
五、本件應審酌之異議事由:
㈠系爭商標係於95年3 月2 日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參加人原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而提起異議(見異議卷第24頁),嗣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同條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而撤銷其註冊;訴願決定亦同此認定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故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同條項第12款前段規定?至同條項第12款後段、第13款、第14款之異議事由,即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
六、經查:
㈠按(第1 項)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第2 項)前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為我國商標法、各國立法例及相關國際公約所重視,避免他人恣意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著名商標,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該商品與著名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出自同源,或損及著名商標所有人之營業信譽,有悖於商標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
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
㈢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又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系爭商標與著名商標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
㈣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近似:
⒈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一內置二孩童圖之圓形圖案及中文印刷字體由左至右排列「寶貝史奴比」上下併列組合而成;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則由中文「史努比」、或外文「SNOOPY」、或(及)一卡通狗圖形所構成,而「SNOOPY」及其卡通狗圖形乃美籍之查爾斯.舒茲(Charles M. Schulz )於西元1950年在「花生漫畫」中所創設之角色。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相較,其圖樣或皆有相同或相似之中文「史奴比」或「史努比」,或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史奴比」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SNOOPY」讀音相近、或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SNOOPY」、「史努比」之卡通狗圖觀念相近。
⒉雖系爭商標另有一內置有二孩童圖案之圓形圖形,且於中文「史奴比」前另有中文「寶貝」2 字,惟「寶貝」為習知習見之中文,通常意指「珍貴」、「珍寶」,故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寶貝史奴比」予人印象寓有「珍貴的史奴比」之意,識別性本即較低,是以其整體圖樣於連貫唱呼之際,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之部分仍為中文「史奴比」。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之中文「史努比」、或外文「SNOOPY」原非我國國人習見習知之文字,佐以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持續、廣泛地使用於各類商品(詳後述),予人印象深刻,已具相當之識別性。是以,兩造商標之讀音、觀念即為相近,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而構成近似之商標。
㈤我國相關業者與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熟悉程度高,屬於著名商標:
⒈「SNOOPY」及其卡通狗圖形乃美籍之查爾斯.舒茲(Charles M. Schulz )於1950年在「花生漫畫」中所創設之角色。五十餘年來,「SNOOPY」系列漫畫持續經由報紙連載、漫畫、卡通等形式於全球各地廣泛流傳,獲得廣大讀者之支持及喜愛。參加人亦以外文「SNOOPY」及卡通狗圖形作為商標圖樣,於全球七十餘國家申准商標之註冊,並將之廣泛授權使用於各項商品,被授權廠商遍及全球,授權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包含寢具、家具、寵物玩具、用品及寵物食品等多樣性之商品及服務。
⒉參加人及其授權廠商自民國72年起,即使用中文「史奴比」作為「SNOOPY」之中譯文,而行銷使用於鞋子等商品,且參加人亦以卡通狗圖形、外文「SNOOPY」、或其讀音相近之中譯文「史努比」及「史諾比」等,自73年起陸續於我國申准註冊第248609、248610及433126號等多件商標。
⒊參加人為積極行銷「SNOOPY」系列商標商品(包括文具、玩具、衣服、拖鞋、機車、大哥大配件、食品、飲料、寢具、旅行箱、手提袋、手錶、電腦周邊商品、衛浴用品、烤箱、木燈、寵物用品等上千種商品),除透過自由時報、聯合報、「BANG」、「Taipei Walker 」等報章雜誌及捷運車廂廣告看板宣傳廣告外,亦分別於89年、91年及93年間舉辦「史努比50週年GO-GO-PARTY!」(包括漫畫回顧、「SNOOPY爵士音樂舞劇」及經典收藏商品展等多項活動)、「史努比聖誕樂園」(包括經典商品展售會及「SNOOPY聖誕音樂劇」等多項活動)及「集愛舞舞史努比」(包括商品展售、「史努比創意彩繪藝術雕座」及「SNOOPY歌舞秀」等多項活動)等大型行銷活動,而該等活動及SNOOPY(史努比)相關商品亦皆透過各大電視、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密集宣傳報導。另95年臺中市元宵節燈會更以「史努比」作為主燈之造型。
⒋以上有參加人所提出之商標註冊資料、宣傳行銷活動資料、報章雜誌、電子媒體報導資料、被授權商品清單及廠商名單等證據資料可證(附於原處分卷之外放證物袋內附件5 、7 至22、25、26)。是以於系爭商標95年3 月2 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自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係屬著名商標。
㈥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動物用刷、毛刷、奶嘴刷、馬刷、茶具、牙刷、豬鬃、髮梳、鞋撐、燙衣板、捕鼠器、化粧用刷、抹布、毛巾環、清潔用海棉、鳥籠、飼養槽、冰桶、灑水器、隔熱手套」商品。
⒉據以異議商標2-1 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瓶刷」,據以異議商標2-2 、2-3 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 非人體用清潔刷子;... 烤箱用隔熱手套;... 杯子;馬克杯;飲水杯... ;茶壺;海綿;... 牙刷;梳子;... 牙刷架... ;毛巾;... 」。且依參加人所提出之創信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之被授權人)「史奴比鞋俱樂部」之宣傳單、卡片、吊牌等資料、儀大股份有限公司之「SNOOPY」及卡通狗圖樣資料、全世界被授權人名單、被授權人之商品目錄(見原處分卷外放證物袋之附件5 、7 、25、26),中文「史奴比」、外文「SNOOPY」及卡通狗圖樣之授權範圍涵蓋主題樂園、餐廳、零售商店、書、文具、電動玩具、嬰幼兒用品、奶嘴奶瓶、寢具、運動用品、髮飾、照明用燈、沐浴用品、玩具及家庭日用品、電腦商品、日曆、衣服、袋子、寵物用品(食物)、鐘錶、珠寶、電影及電視節目等多樣性的商品及服務,參加人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
⒊由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清潔用品、飼養寵物輔助用品及一般家庭用品,而為普通日常消費品,與參加人授權他人產銷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中文「史奴比」、外文「SNOOPY」及卡通狗圖樣之多樣化商品中寵物用品、家庭日用品,嬰幼兒用品等商品,均非限定於特定消費族群或特定之販售場所,一般消費者於民生消費販售場所或通路亦均有接觸之可能性。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使用商品的性質、材料、用途、功能、銷售對象、販售場所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⒋原告雖主張長期將系爭商標使用,為消費者所知悉云云,並提出史奴比系列商標報紙廣告、電視廣告、94至97年商標使用證據(見本院卷第1 冊第76至190 、197 至201 頁)為證。然觀諸上開報紙廣告(見本院卷第1 冊第76至105 、185 至190 頁),多為原告使用中文「史奴比」圖樣於「奶嘴、奶瓶」等嬰幼兒用品商品之廣告,其餘新聞報導則為單純文字描述,無法判斷有何系爭商標使用之情形。至電視廣告資料(見本院卷第1 冊第106 至184 頁)僅為各廣告媒體之收據或統一發票,無從認定廣告內容所使用之商標圖樣。另本院卷第1 冊第77、91至94、97頁之嬰幼兒用品商品的圖片雖有系爭商標之孩童圖樣,惟此非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第197 頁下方之圖片雖有系爭商標之孩童圖樣,然該孩童圖樣下方為中文「史奴比」,而非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寶貝史奴比」,且無任何製造或使用日期,其餘圖片或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 冊第19 7頁上方、198 至201 頁),均無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動物用刷、毛刷、奶嘴刷、馬刷、茶具、牙刷、豬鬃、髮梳、鞋撐、燙衣板、捕鼠器、化粧用刷、抹布、毛巾環、清潔用海棉、鳥籠、飼養槽、冰桶、灑水器、隔熱手套」商品之情事。況前揭資料皆無法證明其使用期間長短、區域大小及數量多寡,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及信譽,已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的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是原告所稱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且足資區辨兩造商標為不同來源云云,並不足採。
⒌原告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所出具之「寶貝史奴比及圖商標權市場調查研究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 冊第20至64頁),擬證明系爭商標當不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查:
⑴系爭商標係於95年3 月2 日申請註冊,是否使相關公眾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應以系爭商標之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而調查報告之調查期間為98年9 月3 日至同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2冊第26頁),係調查受訪者於接受調查訪問當時之認知與想法,自無從以調查報告之結果,認定系爭商標於95年3 月2 日申請註冊時,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參照)。
⑵為探知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以異議諸商標,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鑒於技術、設備及經費等資源之有限性,如何以最有效率之方式、最低之成本取得最完整之資料,而獲取最精確之結論,並協助判斷之作成,固可提出統計分析資料(例如市場調查報告),藉由資料之蒐集、整合及量化之分析分法,以有效之實驗設計,以統計結果驗證其假設學說,提供判斷之依據。由於樣本之選擇將影響推論母體之正確性,為免避免人為選擇所造成之偏差,必須快速、有效地揀選樣本資料,以求正確推估母體。然查:
①調查報告第5 至7 頁雖記載調查項目為「針對一般消費大眾就『寶貝史奴比及圖』商標及『史奴比』圖樣認知是否相似之程度進行調查。」調查方式為「由調查員分別出示商標圖及待鑑定圖樣予受訪者,請受訪者回答問卷。」(見本院卷第2 冊第26至27頁)。市場調查問卷表第貳項之調查資料有二:「一、當您在購買寵物用品時,看到乙圖樣,是否會讓您聯想到甲商標?」「二、您是否會認為甲商標與乙圖樣是同一家公司之商品?」(見本院卷第2 冊第29頁)。然報告內僅檢附系爭商標之註冊資料(見本院卷第2 冊第64頁),未附所稱「待鑑定圖樣」、「乙商標」供核,則調查報告所稱「史奴比圖樣」之圖樣及數量為何?是否即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圖樣?調查人員究出示何圖樣供受訪者辨識?即有疑義。
②調查過程中,除中華工商研究院調查人員外,有無客觀公正之第三者參與,並在場查核詢問結果之正確性,未見調查報告就此有何說明。又是否留下受訪者詳細姓名或可查證之資料以事後憑核,則其訪問紀錄之公正客觀性已難確認。
③調查報告第6 頁記載,抽樣方式為「針對調查地點之一般消費者,以隨機取樣之方式選定受訪者。」(見本院卷第2 冊第27頁),而未具體載明所謂「隨機取樣」之方式及內容,過於概括抽象。又調查報告第5頁僅約略記載調查地點(見本院卷第2 冊第26頁),則無從判斷其地點選擇是否適當。另調查報告第30至31、33頁記載,受訪者之性別男、女分別為36.4 %、63.6% ;教育程度國中以下者9.7 % ,高中者23.1 %,專科者15.5% ,大學者45.1% ,碩士以上6.6%;年齡20至40歲者占71% ,40至60歲者占23.4% ,60以上者占5.6%(見本院卷第2 冊第51至52、54頁)。是以所抽樣之性別、年齡、教育程度均有某一類別(女性、大學教育程度、年齡20至40歲)所占比例偏高之情形,則能否以此樣本推估母體(即相關公眾、一般消費者)之特質或特徵,亦非無疑。
⑶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系爭商標於95年3 月2 日申請註冊時是否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同或近似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的論據。
⒍原告另舉其多件「史奴比」註冊商標,及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 冊第202 、204 、209、212 、213 、191 至196 頁),以證明有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市場上併存使用之事實,另以訴外人臺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之史奴比及圖商標(見本院卷第1 冊第232 至255 頁),主張「史奴比」3 字之商標排他性程度低云云。然核原告其餘商標之圖樣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前揭行政法院判決係於79年7 月6 日宣示,迄今已近20年,無從逕以該判決所認定之個案事實,執為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佐證。而原告並未提出優生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圖樣,況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⒎原告又主張其於加拿大、新加坡、法國、中國大陸獲准註冊,及於中國異議復審終局裁定認定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混淆之虞云云,並提出他國註冊資料、大陸地區商標異議裁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冊第256 至299 頁)。我國固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Organization, WTO ),而應遵循「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議」(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 ),我國商標法之法律規範業已符合TRIPs 所揭櫫之原理原則,本院即應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獨立審判,非謂我國法院即應以其他WTO 會員國之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之見解為依歸,況各國法制各異,事實認定基礎不同,原告不能以他國商標註冊或商標異議案件,主張得為比附援引,要求作相同有利之結論。
⒏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據以異議諸商標業經參加人及其授權廠商長期持續於國內行銷使用,為著名商標,且其著名程度頗高,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參加人亦已將據以異議諸商標廣泛使用於各個領域上千種商品之上,而有跨足各個領域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有相關聯等因素,客觀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 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所為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