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99號99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宜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龍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17日經訴字第098061165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於91年2 月4 日以「春天花園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小吃店、飲食店、飯店、餐廳、旅館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75090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旋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該服務標章自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嗣原告於97年1 月11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第12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 款 、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1 月13日中台評字第970013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依照被告及訴願機關之決定,「春天」二字為「日常生活中習知習見之字詞」,惟被告及訴願機關皆未闡明何以此習知習見之字詞與本案之近似認定有何關聯,或其根本無識別力。被告以通案方式,一律認為以「春天」二字搭配其他文字或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不致產生特定來源之聯想」(似意指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不究個案差異情形及混淆之虞之參考因素,故意避而不談「春天」是否為主要部分,被評定商標中「花園」二字對於消費者之意涵,是否有說明性或識別性,其決定除違法不當外,並與其若干前案以及法院之認定(均含有「春天」二字)相左。再且,被告此通案方式,不啻認為其所發含有「春天」二字商標之註冊證,皆為廢紙一張。 ㈡按依照被告之商標註冊實務,凡使用「春天」二字後加說明性文字作為商標者,於聲明不專用後,皆得註冊,足證「春天」二字應有識別性,為商標中「較為顯著之部分」,即主要部分,對於「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有「最終…影響」(審查基準第5.2.3 )。因之,於認定近似,自應著重「春天」二字。至於被評定商標中之「花園」二字,台灣及全球旅館及餐廳等均習慣以「花園」二字說明其營業場所性質及景觀,從而認為被評定之商標與原告之商標間之近似及混淆之虞,應不予著重(審查基準5.2.12)。倘依此既定原則及後述混淆之虞之參考因素,自識別性、外觀、觀念、讀音各方面觀察,被評定之商標與原告之商標有近似,且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至為灼然。況相關消費者對原告之商標遠較被評定商標為熟悉,理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㈢被告曾以商標核駁第299394號審定書認「春天商務旅館SPRING MOTEL」與註冊第103410號「春天酒店SPRING RESORT HOTEL 」商標構成近似,又指定使用於汽車旅館、旅館服務等同一或類似服務,而為核駁之處分;此外,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8、2312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類似系爭商標之仿冒案件,全部經檢察官起訴,本件評定案所涉之商標與所表彰之服務等情節大致相同,應為相同之處理,原處分應予撤銷等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本件系爭註冊175090號「春天花園及圖」商標(原服務標章),係於民國91年12月16日註冊,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依註冊時之91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之規定;又本案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後申請評定,而系爭商標所涉之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12、14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則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上開事由均經法條規定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春天花園」為主,加上一以簡潔線條所勾勒出之蝴蝶展翅圖形所組成。原告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286495 號、註冊第1286547 號「春天風呂」商標;註冊第1293753 號「春天酒店」商標;註冊第1240358 號「SPRING CITY RESORT春天酒店及圖」商標;註冊第126756號「SPRING CITY RESORT」商標;註冊第103410號「春天酒店SPRING RESORT HOTEL 」商標;註冊第100646號「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標章」;註冊第1195314 號、第1195382 號「春天雪村館」商標;註冊第1293837 號「春天」商標;註冊第1293838 號「SPRING」商標及其他「春天」、「春天酒店」、「Spring」、「Spring City Resort」等註冊或實際使用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 所示),主要多以中文「春天」、「春天酒店」、「春天風呂」及「春天雪村館」或外文「Spring(SPRING)」、「SPRING CITY RESORT」、「SPRING RESORT HOTEL 」為主,或以一墨底半圓內以反白線條描繪出狀似葉片之抽象圖形所組構而成。兩造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春天」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含有中文「春天」或外文「Spring」者,在觀念上固然有相同之處。惟「春天」係屬四季中之首季,非獨創性文字,予人有溫暖、希望、美麗、光明、璀璨等涵義,日常生活用語中常見藉由「春天」、「Spring」二字所代表正面的意象,彰顯所欲形容事物之美好。又系爭商標圖樣上復有中文「花園」以及一蝴蝶展翅圖形;據以評定諸商標除前述單純中文「春天」或外文「Spring(SPRING)」者,另尚有中文「酒店」、「雪村館」、「風呂」等及外文「SPRING CITY RESORT」、「SPRING RESORT HOTEL 」等相互搭配。整體而言,兩造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可認非屬近似之商標。另據以評定商標中之註冊第100646號「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標章」之圖樣純為一墨底半圓內以反白線條描繪出狀似葉片之抽象圖形,在外觀、觀念與讀音上與系爭商標更是迥然有別。㈢復查被告商標檢索系統檢索結果,商標圖樣中含有「春天」二字經註冊在案者超過100 筆,其中在餐廳、旅館類獲准註冊者,亦超過20筆(扣除本件兩造當事人,其他商標權人計有15人);而原告最早申准之據以評定註冊第103410號「春天酒店SPRING RESORT HOTEL 」商標之申請日(86年3 月26日)前,以中文「春天」單獨或結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圖樣申請並獲准併存註冊在餐廳等類似服務者,已有如註冊第77413 號「春天廣場HOTCHA SPRING 及圖」商標、註冊第89871 號「春天」商標、註冊第762612號及註冊第754347號「愛爾蘭春天」商標等,之後亦有「春天素食」、「巴黎春天」、「百合春天」、「美麗春天大飯店」、「川湯春天」、「春天花園」、「春天海之星」、「春天廚房」、「漾春天」等商標,則被告因此認為相關消費者應可區辨各不同來源之服務,應屬有理。 ㈣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另二造商標所共同具有之中文「春天」二字,為其他人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並申准註冊於餐廳旅館等類似服務者不乏其例,則原告謂兩造商標構成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自不足採,系爭商標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12、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相當於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第12款)之規定: 1.評定附件中所檢附之雜誌報導資料尚欠缺有在我國各大報廣告及市場占有率等相關證據,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將「春天」、「Spring」、「春天風呂」、「春天酒店Spring Resort Hotel 」及「Spring City Resort」等據以評定商標作強力宣傳並達著名程度。尤其,加上國內飯店行業之競爭相關激烈,較具知名度之飯店,例如國賓飯店、台北晶華、喜來登飯店、遠東飯店、長榮桂冠、福華飯店、亞都麗緻、君悅及凱撒大飯店等都經常在廣告媒體宣傳及促銷,且每年營業額都超過10億(網路上可輕易查知),相較下,營業額一年大約在1~3 億的原告公司不僅市場占有率低、規模小(僅侷限在台北),且知名度低。再者,原告在附件所提出之資料日期幾乎都在系爭商標申請日期(90年2 月22日)之後,而依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第12款、第14款至第16款及第18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故原告所提出之附件資料,實不足以論證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之前,係屬著名商標。 2.觀二造商標圖樣,不僅中文部分「春天花園」與「春天酒店」已明顯有別,一眼就能令人輕易區分,且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尚有一相當特別的蝴蝶圖形,而據以評定商標則尚有「Spring Resort Hotel 」及「Spring City Resort」之外文,是以,二商標圖樣之外觀及觀念截然不同,極易區別,實不構成近似,當不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發生混淆或誤認之情事。 3.「春天」二字代表萬物新生、氣候溫暖的季節,相當適合人們外出渡假,並帶有浪漫的氣息。所以,與住宿相關之行業自然極易以其做為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旅館、飯店、餐廳」等服務上。在國內以「春天」為名之飯店及餐廳繁多,是以,於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旅館、飯店、餐廳」等商品上,已併存有多件以中文「春天」為圖樣一部分之商標。且早在據以評定商標「春天酒店」申請前就有註冊第0077413 號「春天廣場」註冊公告使用於「旅館、飯店、餐廳」服務上,自不發生包含「春天」二字就構成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況系爭商標尚結合有一蝴蝶圖案,而與據以評定商標在整體外觀上差異甚大。是以,客觀上並無從令一般消費者將系爭商標的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聯想,且一般消費者對二者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亦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4.系爭商標之中文「春天花園」係一整體圖樣,不得加以任意分割。何況,若要論不具識別性的慣用語文字,應屬據爭商標之中文「酒店」,而不是系爭商標之中文「花園」。再者,原告所引證之「春天」、「春天風呂」、「春天酒店」、「春天雪村館」及「Spring City Resort」等商標申請案之申請日及其使用資料,均係在系爭商標註冊之後,自不能以該等資料做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之規定之依據,否則即違反商標法之規定。 5.況且,原告對系爭商標提出評定之日期(97年1 月11日)雖在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滿5 年之內,然而,評定理由書提出之日期(97年2 月25日)則明顯超過系爭商標註冊公告起滿5 年之期限,因而,本件評定在「實質上」應與商標法第51條所修正之較短除斥期間(5 年)之規定精神不合,尤其,系爭商標自民國91年核准至今已使用近6 年,且在多年之使用後已建立相當商譽,原告如今方以系爭商標註冊後之使用資料來申請評定,核其行為應與商標法之規定相違背。 ㈡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前並無知名度,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圖樣不構成近似,且參加人亦非用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或剽竊原告之商標而搶先註冊者。是系爭商標完全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情事。況且,原告根本未提出任何直接明顯證據足以提供認定參加人確實因該事實關係而知悉該據以評定商標的存在,自不能僅憑沐浴設備業者身份,推斷參加人必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且搶先申請註冊。 ㈢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具有識別性部分是「春天酒店」與「Spring Resort Hotel 」,中文部分脫離「酒店」二字,一般消費者絕不可能將「春天」二字視為「春天酒店」、「Spring Resort Hotel 」的代表,且在原告之「春天酒店SpringResort Hotel」商標申請前,就有以中文「春天」為圖樣之商標存在(如註冊第0077413 號「春天廣場」商標等),原告漠視「春天」二字之識別性薄弱之事實,主張兩造商標均具有「春天」二字即構成近似,其主張實屬無據。又參加人系爭商標圖樣除「春天」文字外,尚有中文「花園」及一蝴蝶展翅圖形,而原告據以評定之商標除前述中文「春天」或外文「Spring」者,另尚有中文「酒店」、「雪村館」、「風呂」等及外文「Spring City Resort」、「Spring Resort Hotel 」等相互搭配,則就整體而言,參加人之商標與原告之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可認非屬近似商標。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91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第12款及第14款所規定。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第一項期間之限制。」現行商標法第5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春天花園」為主,加上一以簡潔線條所勾勒出之蝴蝶展翅圖形所組成。原告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286495 號、註冊第1286547 號「春天風呂」商標;註冊第1293753 號「春天酒店」商標;註冊第1240358 號「SPRINGCITY RESORT 春天酒店及圖」商標;註冊第126756號「SPRING CITY RESORT」商標;註冊第103410號「春天酒店SPRINGRESORT HOTEL」商標;註冊第100646號「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標章」;註冊第1195314 號、第1195382 號「春天雪村館」商標;註冊第1293837 號「春天」商標;註冊第1293838 號「SPRING」商標及其他「春天」、「春天酒店」、「Spring」、「Spring City Resort」等註冊或實際使用商標,主要多以中文「春天」、「春天酒店」、「春天風呂」及「春天雪村館」或外文「Spring(SPRING)」、「SPRING CITY RESORT」、「SPRING RESORT HOTEL 」為主,或以一墨底半圓內以反白線條描繪出狀似葉片之抽象圖形所組構而成。就二者之圖樣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春天」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含有中文「春天」或外文「Spring」者,在觀念上固然有相同之處。惟「春天」係屬四季中之首季,非獨創性文字,予人有溫暖、希望、美麗、光明、璀璨等涵義,日常生活用語中常見藉由「春天」、「Spring」二字所代表正面的意象,彰顯所欲形容事物之美好,故其識別性不高。又系爭商標圖樣上復有中文「花園」以及一蝴蝶展翅圖形;據以評定諸商標除前述單純中文「春天」或外文「Spring(SPRING)」者,另尚有中文「酒店」、「雪村館」、「風呂」等及外文「SPRING CITY RESORT」、「SPRING RESORT HOTEL 」等相互搭配。整體而言,兩造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尚可區辨,近似程度不高。另據以評定商標中之註冊第100646號「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標章」之圖樣純為一墨底半圓內以反白線條描繪出狀似葉片之抽象圖形,在外觀、觀念與讀音上與系爭商標更是迥然有別。 ㈢以被告之商標檢索系統檢索之結果,商標圖樣中含有「春天」二字經註冊在案者超過100 筆,其中在餐廳、旅館類獲准註冊者,亦超過20筆(扣除本件兩造當事人,其他商標權人計有15人);而原告最早申准之據以評定註冊第103410號「春天酒店SPRING RESORT HOTEL 」商標之申請日(86年3 月26日)前,以中文「春天」單獨或結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圖樣申請並獲准併存註冊在餐廳等類似服務者,已有如註冊第77413 號「春天廣場HOTCHA SPRING 及圖」商標、註冊第89871 號「春天」商標、註冊第762612號及註冊第754347號「愛爾蘭春天」商標等,之後亦有「春天素食」、「巴黎春天」、「百合春天」、「美麗春天大飯店」、「川湯春天」、「春天花園」、「春天海之星」、「春天廚房」、「漾春天」等商標,且系爭商標自民國91年9 月6 日核准公告,至原告於97年1 月11日提出評定時,兩造商標已併存超過五年時間,原告並未舉出有使消費者發生混淆或誤認之實際情事,則被告因此認為相關消費者應可區辨兩造之商標或服務,當不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發生混淆或誤認之情事,應屬可採。 ㈣原告評定附件中所檢附之雜誌報導資料尚欠缺有在我國各大報廣告及市場占有率等相關證據,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將「春天」、「Spring」、「春天風呂」、「春天酒店Spring Resort Hotel 」及「Spring City Resort」等據以評定商標作強力宣傳並達著名程度。且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日期幾乎都在系爭商標申請日期(91年2 月4 日)之後,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係屬著名商標。故原告稱其據以評定商標係著名商標,應受較大保護云云,尚非可採。 ㈤雖原告稱參加人係惡意搶註系爭商標云云。惟查,原告之據以評定商標中如附圖二所示之註冊第103410、100646、126756號商標,係於參加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核准註冊者,則參加人已無所稱事先搶註可言。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確實證據足以認定參加人確實因何關係而知悉該據以評定商標的存在而惡意搶註,自不能僅憑參加人係沐浴設備業者身分,而推斷參加人必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而惡意搶先申請註冊。 ㈥至於原告所舉被告另案之商標核駁第299394號審定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8、231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70 號聲請簡易判決書等案例,主張類似系爭商標案件均經起訴;以及美國商標律師丹尼生之查詢報告,表示外文「Garden(花園)」為美國註冊商標使用於旅館、餐廳等服務之說明性用語云云。查商標核駁第299394號審定書之系爭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並不相同,案情即屬有別;至於其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僅繫案圖樣與本件不同,且涉及刑事犯罪之認定,與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合於商標法規範要件並不相同。而美國商標律師丹尼生之查詢報告,縱其所述為真,基於商標權利之屬地原則,仍難執為本件於我國應為相同認定之論據,自均無法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12、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申請評定不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