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02號
- 原告
-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清友
- 訴訟代理人
- 李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俊賢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誠品家具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宗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誠品家具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88年3 月4 日以「誠品」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桌、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89114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其註冊後有商標法第57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事,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4 月24日中台廢字第970233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