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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 法定代理人
    劉允中、施顏祥

  • 原告
    中華寧記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陳文煌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09號原 告 中華寧記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允中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陳文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煌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之前手孫靜玲(寧記食品行)於86年3 月17日以「寧記」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麻辣高湯」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審定第802440號商標,於87年2 月1 日公告,嗣參加人於公告期間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該局審查,以中台異字第88047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孫靜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81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系爭商標旋於91年7 月19日申准變更申請人為原告即中華寧記食品有限公司。)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原告(即陳文煌)之訴駁回」,陳文煌不服,提起上訴,(因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商標逕予註冊,專用期間自92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8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二字第2 號判決「原告(即陳文煌)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23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上述系爭商標異議案行政訴訟期間,參加人陳文煌復於93年10月1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8年5 月12日中台評字第93034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部。案經被告經濟部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以98年7 月28日經訴字第09806067100 號函通知參加人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並據參加人於98年8 月19日提出參加訴願並表示意見之書面資料到部。經被告經濟部98年9 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7710 號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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