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19號民國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菱冷凍設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肯力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采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9 月16日經訴字第09806117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9日以「華菱HUA LIN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冷凍機、冷凍櫃、冷藏庫、冷凍展示櫃、冷藏展示櫃、冷卻器、冷卻塔、冰水主機、冷藏櫃、冷凍庫、冷卻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44013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商標確有違反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於98年6 月10日以中台異字第96040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9 月16日經訴字第098061179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為商標專責機關,對於商品及服務構成類似與否之判斷,既發布有「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供商標申請人知所遵循,則對於信賴該參考資料並因而獲准註冊之商標,自應依法予以保護,不宜未具任何理由或依循其他規定,僅因後來見解之改變,不曾公開昭示於民,即逕行變更關於類似商品之判斷,致使已註冊之商標驟然遭撤銷,因而損害人民之權益。本案系爭註冊第1244013 號商標所指定者屬第1114組群;據以異議註冊第821685號商標所指定商品則屬第1118組群,乃被告於其商標資料檢索系統中所明示,而被告所編印之參考資料中,並未將上述二組群之商品註記為應相互檢索之類似商品,是二商標既分別指定於非類似之商品,縱以相同中文為商標文字之一部分,亦非法所不允,而原告信賴上述被告公示之資料所取得之註冊第1244013 號商標權,依法自應加以保護。被告竟置其公開並為商標申請人所依賴之商品組群參考資料不顧,逕於原處分書中認定上述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構成類似,並因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卻未說明其所以改判商品類似之具體理由,則原處分無端改變早已公開並為商標申請人所依賴之商品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並進而撤銷已核准註冊之原告商標,已違背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又「華菱」為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於民國84年11月14日即獲核准設立登記,其時間明顯在據以異議註冊第821685號商標申請日之前,事實上,參加人另有申請註冊於冷凍機、冷凍櫃、冷藏庫等商品之註冊第821684號商標即因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而遭撤銷,而該註冊第821684號商標與本案據以異議第821685號商標係同日申請,則被告於當時既未同時以後者所指定之冷氣機、冷風機等亦與原告公司所登記之冷凍冷藏設備屬類似商品而一併撤銷,何以改變見解,反據該一當時未撤銷之商標並以商品類似為由,不准原告以源自登記在先公司名稱之系爭商標註冊?被告於本案之處分不僅違反其所公布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對於因信賴該參考資料並因而獲准註冊之商標,亦未依法予以保護,難謂無所違誤。 (二)原告商標為一長矩形之標誌,長形圖框之中間以一垂直線隔開,左邊置一漩渦狀之橢圓圖形;右邊則為中文在上、外文在下之「華菱HUA LING」字樣。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 HANSA 」與其中文全然無關,且係置於拋物線所構成之圖案中,而中文「華菱」則單獨橫書於圖形下方。二商標之整體構圖由一為長矩形圖框、一者無,可見其差異,且無論中文、外文及圖形之排列方式、外文係置於圖案之中或與圖形分離、外文之組成字母與圖形之外觀等,皆有明顯分別,至於二商標固有中文之偶同,然原告所以創用「華菱」為商標之中文,係因本身為中「華」民國廠商,但與日本三「菱」電機公司合作,在台灣開發低溫、冷凍設備,乃以「華菱」為商標之中文部分。又觀諸被告已註冊之商標資料可知,另有以相同「華菱」作為商標中文部分者。故此一中文之組合非參加人所得獨占,其識別性亦非特別強烈,而以二商標整體構圖、外觀及圖形、外文之均有顯著差異,縱有中文偶同,仍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再輔以商品性質之差異、市場交易上之足資區辨,並無致生混淆之可能。 (三)所謂商品功能之考量應參酌消費者使用之目的,自不能以其均具某種特質,即一律認屬類似,是被告以本案中以二商標所指定商品均屬冷卻相關用品,即認屬類似,顯有斟酌之必要。原告商標係指定於「冷凍機、冷凍櫃、冷藏庫、冷凍展示櫃、冷藏展示櫃、冷卻器、冷卻塔、冰水主機、冷藏櫃、冷凍庫、冷卻機」商品,由名稱本身可知,此等商品係針對食物或物品提供冷凍、冷藏之功能,利用機器設備達到低溫甚至冰凍之效果,俾保持食品之新鮮、不變質,以利商家之陳列、販售,與一般家庭用之電器商品有別。而據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空氣調節機、冷氣機、冷風機、通風機、冷氣機保護套、太陽能冷暖空調機、排風機」等,係調節室內或一定空間內空氣之溫度或風之流動,使置身其中之人們感覺舒適或涼爽,屬常見之家電用品。故二商標之指定商品既提供不同用途,應非構成類似。且生鮮食品之保存不可能仰賴空氣調節機或冷氣機;消費者期待室內通風或涼爽,亦不致前往購買冷凍機或冷凍展示櫃。是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冷凍機、冷卻塔、冷凍櫃、冷藏庫等商品,為工商業者提供極冷或冰凍之功能,但該等溫度非正常人類之皮膚或呼吸系統所能忍受,事實上可能危及人體,是其安裝、維修均應由專業工程人員為之,而空氣調節機或冷氣機者,屬一般家電,只要具有普通電學常識,任何人均能自行選購、甚或安裝。從而二商標所指定商品雖均屬國際分類第11類,然由於功能、用途、消費群不同,早已經被告將之歸屬不同組群。且被告於第11類商品中已核准之註冊前例更可發現,以相同之中文做為商標之一部分,經核准註冊者,亦早有案例可循,自無僅以中文之偶同,即不論二商標商品性質等之分野,逕認不得併存之理。又原告亦已依循被告所認定之類似商品見解,將原指定之「冷卻器、冷卻塔、冰水主機、冷卻機」商品刪除,並獲被告之核准,則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既係針對食物或物品提供冷凍、冷藏之功能,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一般家庭用之空氣調節機、冷氣機等,二者提供不同用途,無論消費群、銷售管道、銷售方式、商品價格等均有截然不同之差異,二商標所指定商品性質確有不同,非屬同一或類似。且本案系爭註冊第1244013 號商標所指定之「冷卻器、冷卻塔、冰水主機、冷卻機」商品既已自原註冊之商品中刪除,則原處分所依憑之事實既不復存在,原處分暨原決定亦無維持之必要。 (四)原告為創立近15年之冷凍設備專業廠商,提供專業之施工、安裝服務,且由於冷凍櫃、冷藏櫃等商品之價位高,售後之安裝工程更足以影響商品之效能及安全,故原告通常與購買人簽訂工程合約,除保證交易之品質,亦藉以建立商品之商譽。而原告交易之對象亦包括知名公司之生鮮部門,故由實際交易之情形亦可知,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冷凍櫃、冷藏櫃等商品之售價包括安裝費用,動輒數十萬至百萬元,不僅商品功能、用途絕不同於一般空氣調節機或冷氣機等家電用品,且價格昂貴,相關消費者在選購時必會施以極高之注意力,不可能與家電商品之品牌發生混淆誤認,更絕無原處分書所指「二商品用途、性質相同,復常置於同一賣場或專賣店販售,產製者與購買者亦極為相近」之情事,再可證二者並非類似商品。況原告於施工、交易完成後,均在商品上顯著標示本件「華菱HUA LIN 及圖」商標以示品質保證之負責態度,輔以商品行銷建立之口碑,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熟悉,確可輕易認識其表彰之商品產自原告,自無與指定商品性質迥異之據以異議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當然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且據以異議商標亦未提供使用證據,證明實際交易市場上並未發生任何混淆誤認之情事。(五)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橢圓形設計圖形及上下併列之中外文「華菱」與「HUA LING」分置於一長方框之左右方所共同組合而成;據以異議商標則由一內置有外文「HANSA 」之雙半圓設計圖形及中文「華菱」上下併列組合而成。二者相較,皆有完全相同且引人注意中文「華菱」,且皆由一橢圓形或雙半圓形圖形與中外文共同組合而成,整體圖樣之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易予相關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冷卻器、冷卻塔、冰水主機」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空氣調節機、冷氣機」等商品,依被告編訂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示,固分屬第「1114冷凍冷卻裝置」及第「1118空調設備」組群,惟前揭「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僅係被告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所編訂之參考資料,並非認定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唯一依據;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仍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加以判斷。而「冷卻器、冷卻塔、冰水主機」等商品與「空氣調節機、冷氣機」等商品,皆係藉由冷熱循環作用以達到冷卻散熱之功能,均屬冷卻散熱相關用品,且前者或亦為後者之基礎零組件,或常見與後者相互搭配使用,以增強其商品之功效。再者,市場上亦可見有冷氣機商品之廠商同時產製或行銷冰水主機等商品者,故該等商品於產製者方面或亦有相同或重疊之處。是以,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無論於性質、功能或產製者等因素上,實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之商品。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業經其標示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上並行銷多年,相關消費者對之已十分熟悉,應可輕易識別其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原告,而無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由原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觀之,其中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發票影本,並無法看出原告於其銷售之商品上是否標示有系爭商標;另原告所提出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績優經銷商獎狀2 紙,亦僅能證明其有經銷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無法據以知悉原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故前揭證據資料均難執以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之論據。另由原告所提設備買賣及承攬工程合約書及照片等合併以觀,雖可知原告於93年及97年間應有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予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楓康超市大慶店等,惟其所提行銷使用之資料仍屬有限,僅由該等資料仍難遽認系爭商標有經長期廣泛行銷使用之事實。是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實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無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所舉另案併存註冊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皆與本件有別,案情各異,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現雖已刪除申請註冊時指定使用於「冷卻器、冷卻塔、冷卻機」等商品,縮減後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名稱於「冷凍機、冷凍櫃、冷藏庫、冷凍展示櫃、冷藏展示櫃、冷藏櫃、冷凍庫」,但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空氣調節機、冷氣機、冷風機、通風機、冷氣機保護套、太陽能冷暖空調機、排風機」等商品相較,二者除均係藉由熱力學原理所製成,以氣冷式或水冷式之冷熱循環作用,以達到冷卻、降溫功能,屬於冷卻、降溫相關用品;且均是將室內或冷藏、冷凍室之熱量排出,使室內或冷藏、冷凍室降溫,達到消費者購買之使用目的,兩者商品除具有相輔相成之功能外,依消費習慣社會常情相互搭配使用。是以二商品用途、性質、主要元件及功能均相同,復常置於同一賣場或專賣店販售,產製者與購買者亦極為相近,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如關係企業、加盟等,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二)且異議商標係由中文「華菱」、外文「HANSA」搭配圓形設 計圖所組成,並非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任意性商標,或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故異議商標係具創意性、識別強,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深,他人稍有攀附,便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且由參加人申請加入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公告之產品簡介,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所示,均可知參加人產銷之商品不限冷氣、空調設備,亦有電視及視聽電子產品、模具、冷凍空調設備製造、工程、冰水機、冷凍冷藏設備等多類商品服務。且參加人之華菱商標冷氣相關產品,迄今皆持續大量於國內銷售,並於全省廣設維修站,參加人對銷售之華菱品牌產品亦皆有保固、維修義務;參以原告於96.7.18 異議答辯書(二)所檢附販售冷氣機、空調機、分離式冷氣等商品發票,縱使購買者知悉該產品非係參加人產銷,依上開發票內容,仍會誤認與參加人有關連,請求參加人維修站提供售後服務,徒增商業紛爭。且參加人亦致力經營、推廣商標名稱,使消費者對該商標、產品熟悉; 然原告僅提出93年後合約書 、無標示日期之冷藏、冷凍展示櫃、冰箱等照片,顯難以證明渠主張自創立迄今近15年之冷凍設備專業廠商,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十分熟悉,可輕易認識其表彰之商品產自原告,而無與異議商標發生混淆誤認知可能等事。另目前國內外冷氣廠商如日立、大金、東元、三洋及參加人等,皆有生產及銷售之冷氣機、冰水主機、冰箱、冷凍設備等商品,故對業者、通路商、各縣市銷售點及消費者而言,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實係類似,如併存有構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者功能、用途有別,不可能在同一處陳列、專賣店更屬各異,在交易尚無使人聯想、致生誤認之可能云云,並不實在。 (三)按原告主張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情事,係依既有主顧客之採購觀點,並非一般無交易往來之消費者;且如無向原告或參加人購買商品經驗之消費者,於我國兩大常用搜尋網頁(即Yahoo 奇摩、Google),輸入關鍵字「華菱冷凍」查詢之資料觀之,亦同時會顯示「華菱冷氣HANSA 」、「肯力耐」之資料,兩者如併存,即會讓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者商標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系爭商標自有不得註冊之事由。為此答辯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查本件原告以「華菱HUA LIN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冷凍機、冷凍櫃、冷藏庫、冷凍展示櫃、冷藏展示櫃、冷卻器、冷卻塔、冰水主機、冷藏櫃、冷凍庫、冷卻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原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44013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其所有「華菱HANSA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空氣調節機、冷氣機、冷風機、通風機、冷氣機保護套、太陽能冷暖空調機、排風機」商品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因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經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之99年1 月29日,將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減縮為「冷凍機、冷凍櫃、冷藏庫、冷凍展示櫃、冷藏展示櫃、冷藏櫃、冷凍庫」,且仍主張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類似,且以其近似之程度,於使用於該等商品時,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經查原告系爭註冊第1244013 號商標圖樣係由一橢圓形設計圖形及上下併列之中外文「華菱」與「HUA LING」分置於一長方框之左右方所共同組合而成,而參加人據以異議第821685號商標則由一內置有外文「HANSA 」之雙半圓設計圖形及中文「華菱」上下併列組合而成。二者相較,皆有完全相同且引人注意中文「華菱」部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商標為一長矩形之標誌,長形圖框之中間以一垂直線隔開,左邊置一漩渦狀之橢圓圖形;右邊則為中文在上、外文在下之「華菱HUA LING」字樣。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HANSA 」與其中文全然無關,且係置於拋物線所構成之圖案中,而中文「華菱」則單獨橫書於圖形下方。二商標之整體構圖由一為長矩形圖框、一者無,可見其差異,且無論中文、外文及圖形之排列方式、外文係置於圖案之中或與圖形分離、外文之組成字母與圖形之外觀等,皆有明顯分別云云。惟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皆有其外文之部分,分別為「HUA LING」以及「HANSA 」,惟系爭商標之「HUA LING」應為其中文「華菱」之英文音譯,而據以異議商標之「HANSA 」應單純為其品牌之英文名稱,不具任何意義,且臺灣並非英語系國家,有為數眾多之民眾,對於英語僅有粗淺之認識,甚或不認識,以一不熟知英文之消費者為例,無論於購買據以異議商標之相關產品或系爭商標相關商品時,自會忽略英文之部分,特別是該英文部分之意義,為消費者所不了解時。況該英文字樣並非兩造商標圖樣中之強調部分,故消費者仍會以其商標上之中文標識,作為其選購商品或辨識品牌之依據。又因該英文並非兩造商標圖樣中之強調部分,故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中之英文雖有不同,仍可能造成消費者混淆,認其屬不同工廠所出產,抑或是同一廠牌之不同系列,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中之英文部分雖有不同,仍無礙於兩者為高度近似商標之認定。 (四)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中圖樣設計之部分,因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多使用於冷凍櫃、冷藏櫃等商品,此類商品多屬大型之機器,此類機器多注重其外觀之完整性,故商標所佔整體之比例甚小,此有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照片可證(參見訴願卷第51~59 頁),而觀諸前述照片亦可知,因該等冷凍櫃、冷藏櫃機器之設計特性,或為突出,或為高、低,消費者皆難以對商標為「貼近」之觀察,而消費者於購買該等商品時,多僅以其視力範圍可及之程度以判斷該商標,甚少會以外力或其他器具輔助而近距離觀察該商標,故此時消費者所憑藉以辨識商標之部分,仍應會以其中文部分為主,其圖案設計等細部變化,已非其觀察之重點,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有圖案設計上之不同,惟其於觀察上,非屬予消費者寓目之部分。從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份仍為其中文「華菱」字樣,其英文部分及圖樣設計部分仍無法區別兩者,使消費者一望即知兩者係不同之商標,系爭商標仍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與據以異議商標混淆誤認,應為近似之商標。 (五)又系爭商標減縮前所指定使用之「冷卻器、冷卻塔、冰水主機」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空氣調節機、冷氣機」等商品,依「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示,固分屬第「1114冷凍冷卻裝置」及第「1118空調設備」組群,惟該「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僅係被告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所編訂之參考資料,並非認定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唯一依據;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仍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加以判斷,此參商標法第17條第6項 及前述參考資料之前言第3 點可明。且查「冷卻器、冷卻塔、冰水主機」等商品與「空氣調節機、冷氣機」等商品,皆係藉由冷熱循環作用以達到冷卻散熱之功能,均屬冷卻散熱相關用品,且前者或亦為後者之基礎零組件,或常見與後者相互搭配使用,以增強其商品之功效。再者,市場上亦可見有冷氣機商品之廠商同時產製或行銷冰水主機等商品者,故該等商品於產製者方面或亦有相同或重疊之處。是以,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無論於性質、功能或產製者等因素上,實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之商品。 (六)原告雖主張其已依循被告所認定類似商品見解,將原指定之「冷卻器、冷卻塔、冰水主機、冷卻機」商品刪除,並獲被告之核准,則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既係針對食物或物品提供冷凍、冷藏之功能,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一般家庭用之空氣調節機、冷氣機等,二者提供不同用途,無論消費群、銷售管道、銷售方式、商品價格等均有截然不同之差異,二商標所指定商品性質確有不同,非屬同一或類似。且本案系爭註冊第1244013 號商標所指定之「冷卻器、冷卻塔、冰水主機、冷卻機」商品既已自原註冊之商品中刪除,則原處分所依憑之事實既不復存在,原處分暨原決定亦無維持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雖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冷卻器、冷卻塔、冰水主機、冷卻機」商品自原註冊之商品中刪除,縮減後指定之商品名稱為「冷凍機、冷凍櫃、冷藏庫、冷凍展示櫃、冷藏展示櫃、冷藏櫃、冷凍庫」,就此等縮減後之商品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空氣調節機、冷氣機、冷風機、通風機、冷氣機保護套、太陽能冷暖空調機、排風機」等商品相較,其均藉由熱力學原理所製成,以氣冷式或水冷式之冷熱循環作用,以達到冷卻、降溫功能,屬於冷卻、降溫相關用品;且均是將室內或冷藏、冷凍室之熱量排出,使室內或冷藏、冷凍室降溫,且冷凍及空調之設備、產品,兩者組成元件皆係壓縮機、冷凝器、冷媒控制器及蒸發器,其工作原理相同。是以,原告與參加人產製產品,除需用之重要組成元件及產品功能相同,且常見與後者相互搭配使用,以增強其商品之功效,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無論於性質、功能或產製者等因素上,實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故縱如原告所述其已縮減商品類別以及原處分所憑藉之事實已不復存在等情屬實,仍無礙於其屬類似商品之認定。 (七)又原告主張徵諸被告已註冊之商標資料可發現,早已有不同人以相同「華菱」作為商標中文部分者。是此一中文之組合並非參加人所得獨占,以及被告於第11類商品中已核准之註冊前例可發現,以相同之中文做為商標之一部分,經核准註冊者,亦早有案例可循,自無僅以中文之偶同,即不論二商標商品性質等之分野,逕認不得併存之理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他人已以「華菱」註冊商標並獲准之部分,觀諸該等商標之設計皆與據以異議商標有所差異,且其商品使用類別,分別為汽車零件、鉛筆文具類、配電裝置、家飾等亦與本案之情形大異其趣(參照本院卷第21~22 頁),而原告另舉被告於第11類商品中已核准之註冊前例(參照本院卷第23~26 頁),其中註冊號數第984933號「晶華及圖」商標及註冊號數第1194310 號「晶華ZANWA 及圖」商標之部分,其商標設計圖樣及使用類別與本案之情形顯有不同,而註冊號數第421531號「愛華及圖」商標及註冊號數第485378號「愛華及圖」商標部分,其商標權人雖有不同,惟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可知,後者登記之商標權人乃前者之代表人,且其登記地址亦相同,故兩者之商標權人時可認定為同一,故亦不生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問題,況不同個案間之所有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故原告所舉上揭獲被告核准之商標,不能證明與本案之情形沒有差異之情形,自不得逕為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八)原告另主張其為創立近15年之冷凍設備專業廠商,其商品販售之對象,均係經營大賣場、大型倉庫等等,而參加人之消費者為購買一般小家電之民眾,消費群明顯不同,故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云云。惟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確實極為近似,且使用於相當類似之商品,於此情況下,所謂相關消費者,應非單指系爭商標或據以異議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之目前消費者,而應包括未來可能之消費者。且對未來可能之消費者而言,目前購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消費者,也有可能在未來購買系爭商標之商品,則以其商標圖樣如此近似,商品類別相當雷同之情況下,自仍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況二商品之消費市場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之如此壁壘分明,非無疑義。故本件以二商標近似之程度,使用於極其類似之商品,如准予系爭商標註冊,確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二商品之來源或二商標間之關係之虞。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因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所為參加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張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