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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40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陳國成曾啟謀蔡惠如

原告
臺灣柏登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青雲(董事)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英商哈維爾斯賽瓦尼亞裝置英國有限公司(HAVELLSSYLVANIA FIXTURES UK LTD)
代表人
賽門‧弗伊羅茲(Simon Vouilloz)(Director)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英商哈維爾斯賽瓦尼亞裝置英國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7年1 月4 日以「閃耀之星CONCORD STAR」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日光燈、裝飾燈、燈罩、燈泡、廚具用照明燈、水族照明燈、檯燈、吊燈、吸頂燈、吊扇燈、庭園照明燈、溫室用照明燈」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3497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英商哈維爾斯賽瓦尼亞裝置英國有限公司(下稱哈維爾斯賽瓦尼亞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8年7月31日中台異字第98008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0月14日經訴字第098061192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哈維爾斯賽瓦尼亞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哈維爾斯賽瓦尼亞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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