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原 告 英商歐瑞吉私人通訊服務有限公司 (Orange P Limited. 代 表 人 甲○○○○○(De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參 加 人 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95年2 月23日以「Orange設計圖」商標(圖樣中「Electronic」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胎壓警報器、胎壓不足自動指示器商品,向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238889 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智慧局審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規定,於97年4 月14日以中台異字第96023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於97年8 月15日以經訴字第09706077210 號函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嗣被告為期案情更臻明確,復通知原告、參加人及智慧局派員出席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7年10月27日97 年 第38次會議進行言詞辯論。經被告審查,認為智慧局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嫌有未洽。參加人執此指摘,請求撤銷,尚非無據,爰將原處分撤銷,由智慧局於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後3 個月內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據前開條文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蘇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