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原 告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參 加 人 美商‧金百利克拉克國際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訟訴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商‧金百利克拉克國際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78年6 月26日以「旺旺」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8類之「面紙、紙巾、衛生紙、化妝紙、餐巾紙、濕紙巾」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491669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79年7 月16日起至89年7 月15日止),後經被告核准延展註冊至99年7 月15日止。嗣參加人美商‧金百利克拉克國際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95年6 月8 日申請廢止其註冊。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6年10月4 日申請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在案。本件商標廢止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9 月16日中台廢字第95026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第491669號『旺旺』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 月8 日經訴字第098061050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