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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陳國成陳忠行曾啟謀

原告
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合式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合式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合式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5 月19日以「三井San jing」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背囊、腰包、皮箱、背袋、錢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公事箱、行李箱、登山袋、鑰匙包、手提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247018 號商標。嗣原告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9 月16日中台評字第97004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應予駁回;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款部分,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合式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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