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
- 原告
- 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孜俞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合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合式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合式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5 月19日以「三井San jing」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背囊、腰包、皮箱、背袋、錢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公事箱、行李箱、登山袋、鑰匙包、手提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247018 號商標。嗣原告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9 月16日中台評字第97004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應予駁回;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款部分,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合式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