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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撤銷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李得灶王俊雄林欣蓉
  • 法定代理人
    甲○○、乙○○、丙○○

  • 原告
    聲動財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民國98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聲動財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經訴字第09806106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24日以「HTS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之「由電腦資料庫或網際網路連線提供金融股票市場資訊、股票券期貨選擇權之經紀交易、股票期貨現貨外匯資訊提供、提供股票交易市場及證券金融資訊、提供股票資訊、證券投資顧問、股票交易行情」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1965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97年9 月17日中台異字第G0095123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TTS (Text-To-Speech)本身即一文字轉語音技術,早在西元2001年前就已在許多資訊產品上應用,原告公司於西元2002年即簽約合作引進此技術,為宣傳此功能在原告公司產品上的應用,原告公司原本欲將此技術名稱做商標申請,但此技術非原告公司所研發,故更改調整創造出HTS(Hyper-Text-Speech)一詞,既涵蓋了文字轉語音技術的原意,又具創新感。HTS(Hyper-Text-Speech)一詞的創造,係從別人的例子轉念而來。在微軟公司的Microsoft Word軟體中,有一功能稱之超連結(Hyper Link),其實質上就僅為單純的連結(link)作用,但取名超連結(Hyper Link),就讓此功能聽起來更炫、更有看頭,在行銷宣傳上就有很大的效果,故原告公司借用了Hyper 這個字語效果,再加上TTS的文字 (Text)與語音(Speech)概念,創造出HTS 一詞,用以宣傳原告公司產品的語音功能。原告公司產品「聲動王」內的「HTS 」,主要呈現的是行情報價的畫面,使用者需先設定自選股,當與自選股有關的新聞進來時,利用文字轉語音技術,系統便會將預設文字以語音方式播出,同時出現提示視窗,提醒使用者去查詢自選股新聞。由上可知系爭商標所指定服務之特點在於「文字轉語音技術」(Hyper-Text-Speech ),而非「在家交易系統」(Home Trading System ),是以系爭商標本身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均與在家交易系統無關。 ㈡其次,在家交易系統(Home Trading System )在韓國或可認為係一通稱,然在臺灣並無此一通稱。HTS 一詞絕非如被告所述以Home Trading System 為唯一解釋,原告公司之HTS (Hyper-Text-Speech ),其創造歷程已詳如上述,而比原告更早使用HTS 之圓谷公司,其HTS 之涵義則為Hidden Touch Surface ,顯見HTS 其涵義並非如被告所稱必係抄襲 Home Trading System 而來,更不應將HTS 與Home TradingSystem劃上等號,將系爭商標予以撤銷。 ㈢參加人所檢附之異議附件大多數為參加人將韓國網路交易系統引進臺灣後,自稱為「日盛HTS 快易點」,相關使用者在網路上討論其使用,當然以參加人自稱之「HTS 」為名稱,豈可以此即稱HTS 必為「在家交易系統」(Home Trading System)。事實上,原告之HTS 商標並非使用在「網路交易 系統」或被告所稱之「在家交易系統」,而係使用在行情報價時,利用文字轉語音技術,系統便會將預設文字以語音方式播出,同時出現提示視窗,提醒使用者去查詢自選股新聞,客觀上根本無從聯想至家庭交易系統,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通用。 ㈣被告雖認原告公司網頁在2006年11月28日前並未有HTS (Hyper-Text-Speech )之相關說明,且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因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云云,惟原告於95年7 月16日取得HTS 商標權,在取得商標權之前為防遭人竊用,無任何HTS 之相關說明,而於95年11月28日後,始在網頁上配合宣傳說明,自屬合理正常,況被告既自承原告於95年11 月28 日於網頁上已說明HTS 為「Hyper-Text-Speech 」,於商標使用上更不會遭誤認為「Home Trading System 」。況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96539、837844、808978等號商標使用HTS 之商標,認為所使用之商品各異,而許其註冊。但原告就系爭商標亦非使用在「家庭交易系統」也是「商品各異」,被告卻執意將HTS 解釋為Home Trading System 而非Hyper-Text-Speech ,其撤銷之標準,因人而異,自有未合。在我國所核准之HTS 商標亦有18件之多,其中在93年4 月以後始核准者有8 件,益證HTS 並不是以Home Trading System 為唯一解釋,HTS 並非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或其他說明,被告以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撤銷系爭商標,顯有未合。 ㈤並聲明: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HTS 」所構成,而關於「HTS 」之意涵,觀之參加人所檢附之異議附件: ⒈周金福於西元2005年所著「韓國HTS 系統對臺灣金融資訊市場之影響分析」一文,提及韓國網路交易系統稱為HTS 系統(Home Trading System ),且因韓國電腦及網路普及率高,許多上班族、學生或家庭主婦均透過網路交易系統進行交易,故韓國網路交易系統亦稱為家庭交易系統;簡言之,韓國之「HTS 」系統即為集合證券、期貨、選擇權於一個系統之全方面網路交易系統,而使用者藉由該系統,即可連線電腦資料庫或網際網路以獲得金融股票市場資訊、股票券期貨選擇權之交易等資訊。 ⒉再由93年4 月15日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及93年6 月16日財訊快報等報導或廣告內容(異議附件3 ),可知在我國名為「HTS 快易點」之電子交易系統即為韓國證券交易市場所普遍採用之「HTS 」(Home Trading System )系統,該電子交易系統係參加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 月14日自韓國首度引進,而石淼於93年6 月所著「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經營規模、業務整合度與經營績效關係之研究」一文中亦提及日盛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韓國券商「RTF 」合作,引進韓國券商普遍採用的「HTS 快易點」(Home Trading System )電子下單系統。⒊復由94年5 月30日、7 月7 日、94年7 月1 日之工商時報及94年5 月27日、7 月7 日經濟日報等平面媒體報導內容,可知日盛金融控股公司為推廣「HTS 快易點」電子交易系統,於93年7 月6 日成立「HTS 致富專車」,以主動出擊方式爭取客戶;同日與知名之財經節目「年代MUCH TV 股市線上」合作,由該節目導入「日盛HTS 交易系統」,為廣大股民提供盤中K 線型態選股、即時監控等服務;另為眾多客戶需求,94年間提供「HTS 」試用版本及免費之教學服務。 ⒋另由網路下載之「股市e 起來-HTS與操盤心得分享」、「矇矇的秘密基地- 利用HTS 程式交易系統實做『威廉指標』」、「聚財網-KD 指標獨家運用方法(內附HTS 的SPE 檔)」、「HTS 技術分析之家(新增HTS 指標專區)--HTS 教學專區」、「ANT 股市遊園-HTS最新一季課程開課」等網路資料,可知甚多投資民眾對前揭HTS 程式及究應如何利用該HTS 程式進行股市操盤一事甚感興趣,進而在網路討論區引起熱烈討論。此外,在名為「三民網路書店」之虛擬通路上,可見有專門解析HTS 的「股市投資王HTS 把股票變簡單」專書介紹,以利對「HTS 」系統有興趣之網路使用者選購。 ⒌由艾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中之<艾揚快迅>一欄,有「給你更高ROI 的本土HTS -敬邀參與8 月5 日艾揚iREAL II產品發表會(07.20 )」、「... 國內證券資訊第一大業者精業公司,已經宣布取得Doori (韓國HTS 廠商)的代理權,更讓證券業者感受到HTS 的時代似乎來臨了。」及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之「產品櫥窗」一欄中有「此系統(HTS 系統)為韓國KOSCOM公司研發之整合網路交易系統...」 、「三竹資訊引進韓國最大金融資訊KOSCOM公司全方位證券交易系統。此系統可提供一種龍式證券交易系統,包含後台帳務服務、前台網路交易系統... 」、「KOSCOM開發之HTS 系統,為韓國市占率第一名系統... 因此,若可導入HTS 系統,對於券商來說,可一舉提昇電子商務競爭能力... 」等內容,可知國內相關業者於介紹其所開發或代理之「網路交易系統」時,亦以「HTS 」稱之。 ⒍又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副總經理林武田於「企業名人專訪」中表示「元大京華近期領先推出國人第一套自製的HTS (Home Trade System ;家用交易系統)系統yeswin... 」;惠普公司網頁提及「2004年,寶來(即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進一步與韓國網路交易領導業者簽訂合約,合作開發更具彈性,更為便捷的客製化網路交易平台(Home Trading System),簡稱HTS...」、「寶來證券以HTS 網路 下單做為選擇權的網路交易平台...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期貨HTS 網路下單」設定畫面有「畫面設定有為設定統一期貨HTS 網路下單的功能,統一期貨客戶可利用本功能,打造個人專屬模組。」;復有網路使用者在「168 網站」張貼訊息,將其所研發之網路交易系統稱之為「期貨HTS 系統交易」,並順勢作推銷行為。 ⒎綜上證據資料,可證明「HTS 」為外文「Home Trading System 」各字字首之簡稱,其係韓國軟體資訊公司RTF (RoadTo the Future )研發之集證券、期貨或選擇權一體之網路交易系統名稱,另因韓國電腦及網路普及率高,許多上班族、學生或家庭主婦在家裡透過網路交易系統即可進行證券、期貨或選擇權交易,故該網路交易系統又稱為家庭交易系統。而前揭「HTS 」系統最早係由參加人公司於93年4 月14日自韓國首度引進至我國,引進後包括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業者為自行研發或另自韓國他系統商引進類似之網路交易系統,且仍以「Home Trading System 」之簡稱「HTS 」稱之。衡酌參加人自韓國首度將「HTS 」系統引進我國交易市場後,即積極經由成立「HTS 致富專車」行動上網車,及與「年代MUCH TV 股市線上」產經節目合作等方式,大力推廣該「HTS 」系統,並在網路討論區引起熱烈討論,及各證券業者所擁有之固定往來客戶不難透過開戶或買賣股票、期貨與選擇權等過程或交易行為,或多或少接觸並知悉「HTS 」系統為我國常用之網路交易系統名稱。是原告以「HTS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由電腦資料庫或網際網路連線提供金融股票市場資訊、股票券期貨選擇權之經紀交易、股票期貨現貨外匯資訊提供、提供股票交易市場及證券金融資訊、提供股票資訊、證券投資顧問、股票交易行情」服務,予相關業者或消費者之認知,顯為「Home Trading System 」網路交易系統之簡稱,且具有可連線資料庫或網際網路,以即時獲得金融股票市場資訊、股票券期貨選擇權之交易等資訊之功用,自為所指定服務之功用或有關說明,應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㈡至於原告所辯稱系爭商標圖樣為其所自創,為語音文字轉換技術「Hyper-Text-Speech 」之英文縮寫,並舉出多件以「HTS 」作為商標指定於其他類別經本局核准註冊者,又參加人既主張「HTS 」不具識別性,何以完全相同之文字申請註冊為第1268513 號「HTS 」商標等節,惟查就原告所檢附之異議答辯附件5 「小李飛刀」之廣告影本、異議答辯附件7 原告公司董事長演講之報導,皆未見系爭「HTS 」商標之使用。異議答辯附件11聲動王軟體內「HTS 」之應用等網頁資料,應屬該股票軟體功能選項之一,非屬商標使用係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態樣。另原告雖稱「HTS 」為其自創之語音文字轉換技術「Hyper-Text-Speech 」之英文縮寫,然依異議理由書附件20及21所示,原告公司網頁在2006年11月28日前並未有HTS (Hyper-Text-Speech )之相關說明,且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因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再就所舉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96539、837844、808978等號商標,核該等商標圖樣或與本件商標圖樣不盡相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各異,案情有別,尚難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有利之論據。另註冊第1268513 號「HTS 」商標,係屬另案主張及妥適與否之範疇,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敘明。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所使用之「HTS 」文字實為一有關股票之網路交易系統「Home Trading System 」之簡稱,其功能係消費者可藉由此系統,由電腦資料庫或網際網路連線獲得金融股票市場資訊、股票券期貨選擇權之交易資訊、期貨期票現貨外匯資訊、股票交易等訊息。參加人於93年4 月間,與韓國RTF 系統軟體開發公司合作,將專為臺灣市場所設計之第一套HTS 網路交易系統,即「HTS ‧快易點」系統引進臺灣,後經國內各大新聞媒體包括工商日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財訊等競相大幅報導。由於該系統推出即引起同業及一般消費者高度關注與廣大迴響,故自93年5 月起,年代新聞台更進一步與參加人合作,於年代「MUCH TV 股市線上」節目導入此交易系統,為廣大消費者提供服務,抑有進者,參加人於93年7 月份,更推出全國第一台可以隨時提供投資人使用HTS 網路下單系統之行動網車「HTS 致富專車」,且舉辦全省免費HTS 教學活動。亦由於參加人之成功引進,「HTS 」於短時間內已成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之網路交易系統名稱,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且從競爭的角度觀之,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需要使用此等標識的可能性也相當高,若賦予一人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顯失公允,綜上所述,「HTS 」實為「Home Trading System 」之簡稱,且為同業所廣泛使用,係屬描述性標識要無疑義。 ㈡原告辯稱「HTS 」為其所自創之語音文字轉換技術「Hyper-Text-Speech 」之英文縮寫,惟原告所謂語音文字轉換技術,係產業界所稱之「文字轉語音技術」或「語音合成技術」,英文向以「Text-to-Speech」稱之,英文縮寫應為「TTS 」,於網路上查詢即可搜尋到許多相關資料得以佐證,反之卻無任何原告所稱「Hyper-Text-Speech 」之資料,由此亦證原告所稱語音文字轉換技術之英文名稱為「Hyper-Text-Speech」實僅為原告臨訟辯稱之說詞。 ㈢次查,原告雖辯稱「HTS 」為其所自創之語音文字轉換技術「Hyper-Text-Speech 」之英文縮寫,卻無任何有力舉證以實其說,況倘如原告所主張「Hyper-Text-Speech 」為其重要之系統技術,且自93年即開始運用此技術,原告公司必早於其公司網頁上多所著墨介紹,唯查,直至95年11月28日,其網頁上並無任何「Hyper-Text-Speech 」之說明,詎原告竟嗣後,及參加人對其提起異議後,始在其公司網頁上,混充改為「HTS Hyper-Text-Speech 」,於公司簡介中增加「以ASR (Automatic Speech Recognition)與HTS (Hyper-Text-Speech )等語」,並強言附會、欲蓋彌彰將HTS 解釋為其所自創之「Hyper-Text-Speech 」釋義,顯見其臨訟編造不實說詞,且為事證更改竄造,其說詞委無足取。 ㈣末查,「HTS Hyper-Text-Speech 」與原告「HTS 」商標註冊登記之商品服務說明亦完全不同,原告在在強調「Hyper-Text-Speech 」係屬原創,且其獨家語音文字轉換技術中文命名為「聲動王、聲動龍」,英文則擇用「HTS 」為縮寫,然其所稱語音辨別系統,實為「聲動龍、聲動王」商標之說明,該二商標之申請產品、服務內容實可為證,原告於早已知悉「HTS 」商標係參加人所使用之情況下,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於參加人所提供之服務類別,足見其動機可議。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商標「HTS 」字樣非網路交易系統「Home Trading System 」之縮寫,且其所主張「Hyper-Text-Speech 」為語音文字轉換技術之英文名稱亦與事實不符,甚言之,原告嗣後更改其網頁說明之行為,更足見其臨訟杜撰之心態及用以卸責之說詞,實不足採信之。基於上開事實,系爭商標顯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不得申請註冊,為此,惠請鈞院鑒核,實感德便。 五、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商標是否為說明性,其判斷標準為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不得申請註冊。至於特定文字是否為直接說明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成分、性質或特徵,則可參酌字典、報章雜誌或其他相關商品或服務之廣告等客觀資訊對該文字之定義,俾以瞭解該文字於相關消費者心中普遍性認知之意涵,此外,某特定文字對於相關消費者是否具有特定之意涵,亦可能隨著時間之經過而產生變化,自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時,該文字於相關消費者心中普遍性認知之意涵為準。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HTS 」所構成,且係指定使用於「由電腦資料庫或網際網路連線提供金融股票市場資訊、股票券期貨選擇權之經紀交易、股票期貨現貨外匯資訊提供、提供股票交易市場及證券金融資訊、提供股票資訊、證券投資顧問、股票交易行情」服務,惟系爭商標於94年11月24日申請註冊時,外文「HTS 」對於上述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而言,確已普遍性認知為「Home Trading System 」之縮寫,應為上述服務之說明性文字,可依下列證據佐證之: ⒈第三人周金福於西元2005年所著「韓國HTS 系統對臺灣金融資訊市場之影響分析」一文提及韓國網路交易系統稱為HTS 系統(Home Trading System ),且因韓國電腦及網路普及率高,許多上班族、學生或家庭主婦均透過網路交易系統進行交易,故韓國網路交易系統亦稱為家庭交易系統;簡言之,韓國之「HTS 」系統即為集合證券、期貨、選擇權於一個系統之全方面網路交易系統,而使用者藉由該系統,即可連線電腦資料庫或網際網路以獲得金融股票市場資訊、股票券期貨選擇權之交易等資訊(見異議附件2 )。 ⒉由93年4 月15日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及93年6 月16日財訊快報等報導或廣告內容,可知在我國名為「HTS 快易點」之電子交易系統即為韓國證券交易市場所普遍採用之「HTS 」(Home Trading System )系統,該電子交易系統係參加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 月14日自韓國首度引進(見異議附件3 )。此外,第三人石淼93年6 月所著「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經營規模、業務整合度與經營績效關係之研究」一文中亦提及日盛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韓國券商「RTF 」合作,引進韓國券商普遍採用的「HTS 快易點」(Home Trading System )電子下單系統(見異議附件8 )。 ⒊由94年5 月30日、7 月7 日、94年7 月1 日之工商時報及94年5 月27日、7 月7 日經濟日報等平面媒體報導內容,可知日盛金融控股公司為推廣「HTS 快易點」電子交易系統,於93 年7月6 日成立「HTS 致富專車」,以主動出擊方式爭取客戶,同日與知名之財經節目「年代MUCH TV 股市線上」合作,由該節目導入「日盛HTS 交易系統」,提供盤中K 線型態選股、系統交易買賣點號、即時監控等服務,並於94年間在全省提供「HTS 」試用版本及免費之教學服務(見異議附件4 及5 )。 ⒋由艾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中「艾揚快訊」第81期(出刊日期:西元2004年7 月20日)內容記載「從日盛證券大舉宣傳其HTS (Home Trading System )「快易點」,並且以罕見的大手筆投資,引發業界熱烈討論」、「國內證券資訊第一大業者精業公司,已經宣布取得Doori (韓國HTS 廠商)的代理權,更讓證券業者感受到HTS 的時代似乎來臨了。」(見異議附件22)。又惠普公司網頁亦提及「2004年,寶來(即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進一步與韓國網路交易領導業者簽訂合約,合作開發更具彈性,更為便捷的客製化網路交易平台(Home Trading System ),簡稱HTS...」、「寶來證券以HTS 網路下單做為選擇權的網路交易平台... 」(見異議附件23),足見對於國內證券金融資訊業者或證券交易商而言,「HTS 」即為(Home Trading System )之網路交易系統之簡稱。 ⒌綜上,原告以「HTS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由電腦資料庫或網際網路連線提供金融股票市場資訊、股票券期貨選擇權之經紀交易、股票期貨現貨外匯資訊提供、提供股票交易市場及證券金融資訊、提供股票資訊、證券投資顧問、股票交易行情」服務,予相關業者或消費者之認知,顯為「Home Trading System 」網路交易系統之簡稱,且具有可連線資料庫或網際網路,以即時獲得金融股票市場資訊、股票券期貨選擇權之交易等資訊之功用,自為所指定服務之功用或有關說明。 ㈡原告雖主張「HTS 」係其所自創「Hyper-Text-Speech 」語音文字轉換技術之簡稱,系爭商標所指定服務之特點在於「文字轉語音技術」(Hyper-Text-Speech ),而非「在家交易系統」(Home Trading System ),且原告於95年7 月16日始取得HTS 商標權,在取得商標權之前為防遭人竊用,無任何HTS 之相關說明,而於95年11月28 日 後,始在網頁上配合宣傳說明,自屬合理正常等語,惟查,原告前曾於92年8 月29日以「聲動龍」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聲控語音辨識軟體、人工智慧語音辨識軟體、中文語音辨識軟體、中文語音辨識系統軟體、電腦語音辨識軟體、語音辨識器、語音辨識處理器、電腦」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經被告審查後於93 年7月16日核准公告為註冊第01110815號商標(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系爭商標係於95年7 月16日經核准公告註冊在案(見本院卷第114 頁),然原告所研發銷售之股市看盤系統「小李飛刀」,依異議答辯附件5 所示,該系統為全國第一家中文聲控操作報價軟體,迄95年12月12日原告仍未使用系爭商標行銷該商品,而係使用「聲動龍」之商標,此外,原告雖主張係將「HTS 」應用於股市行情報價系統,然經核閱原告所呈之行情報價畫面,雖有將「HTS 」置於「操盤聲動王Ver2.82 」軟體顯示畫面之功能選單上,然該軟體之功能選單除「HTS 」外,尚有「大盤資訊」、「技術分析」、「深度解析」、「自選股」、「屬性分類」、「期權資訊」等其他選項,則原告將「HTS 」置於上開軟體之功能選單,尚難使消費者認知其係基於行銷服務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況原告所呈行情報價畫面之顯示日期為96年1 月4 日,係在參加人於95年9 月19日提出本件異議之後,然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始終未提出此項使用證據以為佐證,迄本院訴訟階段始提出,而電子紀錄內容既具有易於變更之特性,則此項電子紀錄之憑信性,即非無疑,是原告所辯並非可採。至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96539、837844、808978號商標均係使用「HTS 」之圖樣,足證「HTS 」並非「Home Trading System 」之唯一解釋,故非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或其他說明乙節,經查,縱「HTS 」亦可能為其他外文字首之縮寫,然就系爭商標圖樣所指定服務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而言,既已將「HTS 」與「Home Trading System」產生直接聯想,則系爭商標圖樣即為所指定服務之 說明性文字,至原告所述上開註冊商標分別係指定使用於第6 類「各種銅片、銅條、銅管、銅板、燐青銅板、銅箔、銅帶、高純度鋁片、鋁箔、鋅塊、錫錠」商品、第12類「機油箱蓋、燃料箱蓋、齒輪、齒輪箱、水箱蓋、油箱蓋」商品、第9 類「含有撓性印刷感測器陣列及剛性控制器總成之數位式裝置輸入用觸板」商品、第7 類「真空包裝機、塑膠袋封口機、高週波封袋機、凸凹袋自動熱切機、全自動整本式背心袋封切專用機、自動裝箱機」商品、第9 類「配線標誌、開關、端子、繼電器、配電盤、斷路器、感應器、端子盤、電氣開關箱、高壓受電盤、電源保護器、溫度控制器、不斷電供電器、遙控器、定時器」商品,均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內容不相同,亦無任何關聯性,即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有利之憑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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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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