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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64號

商標廢止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得灶王俊雄林欣蓉

                民國98年8 月6 日辯論終結

原告
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仙韻秀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經訴字第098061064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參加人仙韻秀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0年6 月1 日以「仙韻秀JM ES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之「各種面霜、香水、化妝水、乳液、粉餅、爽身粉、清潔霜、磨砂霜、口紅、胭脂、眼影膏」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54771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95年11月29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情事,乃於97年7 月31日以中台廢字第L0095040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曾於94年10月及95年10月間兩度委託汎亞徵信有限公司調查參加人「仙韻秀實業有限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經徵信公司派員前往參加人公司登記地址及104 公司資訊中心網頁上記載之營業處所實地查訪,並經由網際網路連上參加人當時網址(www.jmshu.com )均未發現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又經調查員實際查訪多家百貨公司、大賣場及觀光夜市等地亦未見系爭商標商品。

㈡參加人仙韻秀實業有限公司於被告審查本件商標廢止案時,主張其確有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其商品乃自日本進口,其為日本化粧品公司之臺灣代理商,為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曾提出附件六之商品外包裝盒照片及附件十二之JMS COSMETICS INC.出具之商業發票(INVOICE ),惟經原告依該商品外包裝盒及商業發票上所記載之地址「日本江東區門前仲町1-6-14」及JMS COSMETICS INC.之日文名稱「株式會社JMS 化粧品」向日本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現在事項證明書」(即相當於我國公司登記事項卡),其結果竟是「見當たりません」(中譯為「未找到」),可見該JMS COSMETICS INC. 事實上並不存在,足證參加人聲稱其為日本JMSCOSMETICS INC.之臺灣代理商,系爭商標商品自日本進口等說詞純屬虛構,參加人提出之商品外包裝盒照片及商業發票(INVOICE )等證據資料應屬其臨訟製作之物,參加人顯然並未自日本進口系爭商標商品至臺灣販售。

㈢參加人提出自由時報徵人廣告、商品外包裝盒照片、販售商品予樹德家商之二聯式發票二紙、原佳印刷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單、匯款申請書、JMS COSMETICS INC.開立之商業發票(INVOICE )、信用卡郵購訂購單等證據資料,惟該等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詳如下述:

⒈參加人提出之95年2 月12日、3 月19日、3 月22日自由時報上之徵人廣告,係刊登於報紙求才版面,依其廣告內容之記載,其刊登該廣告之目的在徵求區域業務經理、地區美容指導顧問或倉儲管理人員,參加人主觀上並無向消費者促銷系爭商標商品之意圖,再者,該徵人廣告上載明「日本J.M.Shu 潔顏油日本進口」字樣,其顯然予求職者該公司銷售之產品為「日本J.M Shu 潔顏油」之印象,而非銷售系爭商標之商品,該徵人廣告上方雖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惟其予人之印象至多僅為該公司名稱之表示,由其刊登在求才版面,且僅標示出系爭商標圖樣,未有任何強調系爭商標商品品質或價格等促銷系爭商標商品之字句,顯見參加人刊登該徵才廣告之目的僅在徵人,並無行銷之目的,該徵人廣告顯然不符商標法第6 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之定義。

⒉參加人提出之三種商品外包裝盒照片中黏貼在包裝盒背面之自黏標籤有下述可議之處:

⑴參加人提出之三種商品外包裝盒照片上顯示標有系爭商標圖樣者為包裝盒本身以外另行黏貼之自黏標籤,包裝盒本身並無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該自黏標籤為臨訟製作之可能性本即相當高,參加人應提出其他具體可信之證據資料以證明其確實在原告申請本件廢止案前已於巿場上銷售貼有該自黏標籤之商品,始得肯認其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⑵參加人共提出商品正面標示為「JM /JM Cleansing Oil」、「J.M.Shu/JenMuShu/Natural Vegetable Moisturizer」及「仙韻秀JM EST」等三種外包裝盒,其中「JM/ JM Cleansing Oil」、「J.M.Shu/JenMuShu/Natural Vegetable Moisturizer 」外包裝盒正面商標分別為「JM」、「J.M.Shu」,而非本案「仙韻秀JM EST」商標。

⑶「JM/ JM Cleansing Oil」外包裝盒正面商標為「JM」,其正面商品英文名稱為「Cleansing Oil 」(中譯為清潔油);「J.M. Shu/ JenMuShu/Natural Vegetable Moisturizer」外包裝正面商標為「J.M. Shu/ JenMuShu」,其正面商品英文名稱為「Natural Vegetable Moisturizer」(中譯為自然植物性潤膚膏),惟參加人所提供之上開二外包裝盒背面之自黏性標籤之品名竟同為「EST 潔顏油」,其顯與正面商標及產品名稱不符,有違常理,該自黏標籤應為參加人臨訟製作,無從採信。

⑷「JM /JM Cleansing Oil」、「J.M. Shu/JenMuShu/Natural Vegetable Moisturizer 」外包裝盒背面之自黏性標籤上記載其保存期限為三年,有效期限至西元2009年1 月,其自黏性標籤製作日期理應在西元2006年1 月左右,惟由原告提出之徵信調查報告可知,參加人於95年10月間公司網址為www.jmshu.com ,惟參加人提出上開商品外包裝盒上所載網址竟為原告95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廢止案後始存在之www.jm-jp.com ,由此顯見,「JM /JM CleansingOil 」、「J.M. Shu/ JenMuShu/Natural Vegetable Moisturizer」外包裝盒背面之自黏性標籤應係參加人於接獲廢止申請書後臨訟製作之物。

⑸參加人提出之「原佳印刷有限公司」證明書中顯示之自黏標籤上之有效日期為2009年1 月30日,與「JM /JM Cleansing Oil」、「J.M. Shu/ JenMuShu/Natural VegetableMoisturizer 」商品外包裝盒自黏標籤上之有效日期相同,原應屬同時印製之標籤,惟於網址部分竟分別記載www.jm-jp.com 及www.jmshu.cc,二項證據資料顯然無法吻合,其證據之真正實值懷疑。

⑹參加人提出之「仙韻秀JM EST」Cleansing Oil 外包裝盒照片上並無日期之標示,該商品是否在市面上販售及販售日期為何均無從得知,應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況且該「仙韻秀JM EST」商品外包裝正面部分之商標圖樣係以貼紙方式黏貼於紙盒上,與另兩筆商品係將「JM」、「JM SHU」商標直接印刷於紙盒上方式不同,且僅有代理商地址之標示,而未標明代理商名稱及產製者名稱,又無成份及保存期限之標示,其標示方式極為粗糙,原告強烈質疑該商品外包裝盒之真正。再者,依衛生署藥政處規定,自西元2002年5 月起,化妝品必須有全成份標示,參加人提出之「仙韻秀JM EST」外包裝盒之標示方式顯不符合2002年以後化妝品標示規範,該「仙韻秀JM EST 」 外包裝盒照片應不得作為有利參加人之證據資料。

⒊參加人於95年7 月18日及95年9 月13日開立予樹德家商之發票,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極易臨訟製作,應由參加人提出其他具體可信之證據資料證明該等發票之真正,況且該二紙發票上雖有標示「JM EST」潔顏油、潤膚水品項,惟「JMEST 」並不等於系爭「仙韻秀JM EST」商標,再者,縱使該二紙發票上所載之商品為其提出之上述外包裝盒之商品,惟如前述,其外包裝盒上之自黏標籤應為參加人事後製作,參加人銷售商品與樹德家商時,該等產品上應未貼有自黏標籤,是該二紙發票並無法證明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⒋參加人雖提出西元2005年7 月19日JMS COSMETICS INC.開立之商業發票(INVOICE )影本,惟其上記載之品名「J.M.EST SKIN CARE EST Cleansing oil 」與參加人提出之三件外包裝盒照片上顯示於商品正面之商標名稱均不相同,該發票之真正已值懷疑。再者,商業發票上記載之「JMS COSMETICS INC.」名稱與參加人提出之外包裝盒上標示之產製者名稱「J.M.Shu 化粧品株式會社」(英譯名應為J.M.Shu COSMETICS INC.)不同,且經原告調查結果,該「JMS COSMETICSINC.」事實上並不存在,該商業發票顯有偽造之嫌。

⒌為證明參加人有將貨款匯予JMS COSMETICS INC.之事實,參加人曾提出二紙匯款申請書影本,惟查,該二紙匯款申請書上記載之匯款申請人名稱為「J.M. SHU ESTHETICS COMPANYLIMITED 」,惟參加人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之公司英文名稱為「KING J.M. SHU ENTERPRISE INC. 」,二者名稱並不相同,且該二紙匯款申請書均將受款人名稱塗掉,無從確認其匯款之對象為何,是該二紙匯款申請書並無法證明參加人有匯款予JMS COSMETICS INC.之事實。至參加人雖提出信用卡訂購單影本兩份,惟經原告比對,發現兩筆信用卡訂購單購買人雖不相同,但筆跡極為近似,懷疑訂購單係事後製作。

⒍參加人提出www.jm-jp.com 網站上之網頁資料,主張其於本案申請廢止前已將貼有系爭商標之產品放於網站上供人瀏覽云云,惟查,原告於申請本件廢止前,曾委託徵信公司調查參加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經該徵信公司調查發現參加人公司設有網站,其網址為www.jmshu.com ,經連上網際網路瀏覽該網站資料,並未發現標示系爭商標之化妝品,由該網頁資料所顯示日期為2006/9/28 ,可知參加人當時之公司網址確為www.jmshu.com 。原告申請本件廢止後,曾再次於網際網路上檢索參加人公司網站,當時發現參加人已將網址變更為www.jm-jp.com,並發現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顯示於該網站上,此有96年3 月15日列印之網頁資料可證。目前參加人公司網址則為www.jmshu.cc,由上述資料可知,參加人前後共使用過三個網址,依序為www.jmshu.com 、www.jm-jp.com 及www.jmshu.cc,其中www.jmshu.com 為本案申請廢止前所使用之網址,在當時並未發現參加人有將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顯示於網站上供人瀏覽,www.jm-jp.com 及www.jmshu.cc則為參加人於本案申請廢止後始使用之網址,自不得作為參加人有於本案申請廢止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有利證據。

㈣依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於本案申請廢止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被告機關未詳加調查,遽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經濟部訴願決定則認為徵人廣告具有行銷之目的,該徵人廣告符合商標法上之使用云云,其認事用法皆有違誤,為此懇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原告權益,並藉維法制,至感德便。

㈤並聲明: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請求命被告為第00547717號「仙韻秀JM EST」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㈠按註冊商標經他人以「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事由提起廢止註冊之申請者,商標權人應檢附證據資料證明於他人提起廢止商標註冊前3 年內確有合法使用該商標之事實,且商標權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中,如有一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其有使用該商標之事實,縱其餘證據資料是否可採尚有疑義,仍無礙商標權人於他人提起廢止商標註冊前3 年內確有合法使用該商標之事實之認定。

㈡次按,單純之徵才廣告通常係以徵求合適從事某工作內容之人為主要目的,故一般內容大都僅刊載徵求者、擬徵求之職務名稱、擔任擬徵求職務所應具條件及工作福利等事項,該類廣告因不具行銷商品(服務)之目的,固難謂屬首揭商標法第6 條所定之商標使用樣態。惟如徵才廣告之刊登者除有前揭徵求人才之意思外,復為兼具行銷其商品之目的,而另將其商品(服務)及(或)商標圖樣(服務)名稱刊載於該徵才廣告內容中,致求職者或一般消費者於閱覽該則廣告內容時,除客觀上足以認識該廣告係作為徵才之用外,亦能認識廣告中之商標圖樣係為表彰所載特定商品(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者,則該則廣告之性質應可認非屬單純之徵才廣告,而為兼具行銷商品(服務)目的之綜合性質廣告,該廣告上之商標應已合於首揭商標法第6 條所定之商標使用樣態。

㈢本件原告固謂參加人所附之3 則自由時報所刊徵人廣告不具行銷商品目的;附件6 之3 件商品外包裝盒,或其標示與一般商品標示方式有異,或其正面標示與背面自黏標籤所標示之「EST 潔顏油」不符,而可推知該等自黏標籤顯係參加人臨訟所製作,是該等證據不符商標法第6 條所定之商標使用樣態等語。惟查,本件參加人所檢附之自由時報95年2 月12日、3 月19日及3 月22日之3 則徵人廣告(原處分卷第143頁至第145 頁),除已載明徵求者、擬徵求之職務名稱、擔任擬徵求職務所應具條件及工作福利等一般徵才廣告均具備之事項外,另於該等廣告版面起始以下四分之一處清楚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並於該商標下方載明「日本J.M Shu 潔顏油日本進口」等字樣,是該等廣告內容已異於習見之徵人廣告內容;又因廣告刊登者另將表彰商品之來源為「日本進口」及其所表彰商品之名稱「潔顏油」一併納入其中,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國民教育水準,讀者應不難知悉廣告刊登者所銷售商品為日本進口之「J.M Shu 潔顏油」商品,且為行銷該「J.M Shu 潔顏油」商品,乃刊登廣告徵求區域業務經理、地區美容指導顧問或倉儲管理人員,而堪認參加人顯有行銷商品之意思。換言之,不論是求職者或一般消費者於閱覽前揭3 則廣告內容時,除認識具徵才目的外,亦足以認識廣告上之系爭商標圖樣為表彰「J.M Shu 潔顏油」商品係參加人自日本進口之識別標識。揆諸上開說明,該等廣告之性質已非屬單純之徵才廣告,而可認兼具有行銷商品目的之綜合性質廣告,該等廣告內容所揭示之系爭商標自符合首揭商標法第6 條所定之商標使用樣態。

㈣綜上所述,於原告95年11月29日提出本件系爭商標廢止之申請前3 年內,參加人確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至原告舉其所委託之汎亞徵信有限公司製作之2 件徵信報告書(訴願附件2 及3 )主張該報告內容可佐證於95年11月29日提出本件系爭商標廢止註冊之申請前3 年內,參加人確無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乙節。經核,該等徵信報告書係原告單方面提出謂參加人並未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資料,固具參考價值,惟參加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仍應由參加人檢附積極證據資料證明之。而如前所述,依參加人所舉前揭3 則平面媒體廣告,已足認於原告提出本件系爭商標廢止申請前3年內,參加人確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自無法逕以該等徵信報告書謂系爭商標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併予敘明。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主張:

㈠按商標是為標彰商品或彰顯第三人對公司之印象,因此商標使用權人將商標放置於文件或實體、媒體等各種傳播媒體上,均屬使用。本件參加人曾於自由時報95年2 月12日、3 月19日及3 月22日之刊載3 則徵人廣告(請見原處分卷第143頁至第145 頁),該三則廣告除已載明徵求者、擬徵求之職務名稱、擔任擬徵求職務所應具條件及工作福利等一般徵才廣告均具備之事項外,另於該等廣告版面起始以下四分之一處清楚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並於該商標下方載明「日本J.M.Shu 潔顏油日本進口」等字樣,是該等廣告內容已異於慣見之徵人廣告內容;又因廣告刊登者另將表彰商品之來源為「日本進口」及其所表彰商品之名稱「潔顏油」一併納入其中,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國民教育水準,讀者應不難知悉廣告刊登者所銷售商品為日本進口之「J.M. Shu潔顏油」商品,且為行銷該「J.M. Shu潔顏油」商品,乃刊登廣告徵求區域業務經理、地區美容指導顧問或倉儲管理人員,而堪認參加人顯有行銷商品之意思。換言之,不論是求職者或一般消費者於閱覽前揭3 則廣告內容時,除認識具徵才目的外,亦足以認識廣告上之圖樣為表彰「J.M. Shu潔顏油」商品係參加人自日本進口之識別標識。

㈡有關參加人附件11、12所提出之93年9 月13日、95年1 月匯出匯款申請書,依一般商業習慣,匯款申請書本來中就不會標示購買何種商品或匯款原因,且參加人之交易相對人於西元2005年7 月19日開立附件12第1 頁之INVOICE ,而參加人於次日,即2005年7 月20日匯款如附件12第2 頁所示日幣10萬圓,開立INVOICE 與匯款日期及金額等完全相吻合,雖然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匯款申請書上並無標示匯款原因之欄位,然而對照附件12第1 頁之INVOICE ,已明白可知附件12匯款之原因,是附件12 1NVOICE及匯款申請書二者,完全符合商業上之交易習慣。有關附件12之INVOICE 可信度部分,INVOICE 中商品品項之記載,主要是為特定買賣雙方間所買賣之商品為何。因此,其記載常依買賣雙方當事人間之習慣而有不同,附件12之INVOICE 中記載所訂購者為: 「JMS COSMETICS J.M.EST SKIN CARE EST Cleansing oil 」,完全符合商業上之交易習慣。

㈢就原告主張附件13兩筆信用卡訂購單購買人不相同,但筆跡極為近似一節,參加人詳細比對附件13兩筆信用卡訂購單,不難發現所謂的「筆跡近似」的部分僅止於「產品名稱」欄而已。然而,依一般交易習慣,信用卡訂購單中之商品名稱欄部分多先由賣方填寫或以橡皮章蓋好品名(以免買方填錯),傳真予買方簽名、填寫卡號... 等資料後,再回傳予賣方。因此,產品名稱欄筆跡相近,乃因由賣方先填載使然,符合商業上之交易習慣。

㈣參加人公司原以jm-jp.com 設有網站,產品照片放在網頁內供消費者瀏覽訂購,又見之http://www.jm-jp.com網頁內容,其中於產品介紹中即第2 頁下圖有使用系爭商標之JM.ESTSkin Care 的產品,足證參加人確有使用系爭商標。被證四www.jm-jp.com 之網頁內容已記載「Copyright J.M.Shu 2006 all reserved 」,在在堪證jm-jp.com 之網頁確於95年間已存在並使用。

㈤至於附件6 第3 頁之商品主要是提供與業務用的,價格較為優惠。因此,為壓低成本,所以在包裝上比較簡單,而未在包裝上多花印刷費用,但其外盒仍然有清楚的標示商標,仍屬商標之使用。況且,對於包裝之簡單或複雜,係依銷售者個人考量或喜好為之,與商標究無使用一節無關。附件9提出坊間廠商以自黏性標籤作為商標之使用態樣,係證明參加人使用自黏性標籤作為商標之使用態樣,完全符合商業交易之習慣,而非原告得以「外盒粗糙」之主觀評價予以否認。

㈥參加人於委請原佳印刷公司印製自黏性商標時,尚未發生本案,附件10原佳印刷公司所具之證明單內容,係證明參加人於95年11月29日前三年確有委由該公司印製本件商標籤紙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於原告95年11月29日提出本件系爭商標廢止之申請前3 年內,參加人確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審認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駁回原告之訴願,洵無違誤。

㈧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茲析述如下:

㈠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2、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又「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同法第6 條所規定。又同法第59條第2 、3 項規定:「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前項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是以本件參加人即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商標確有使用之事實,惟其使用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為已足。

㈡次按,單純之徵才廣告通常係以徵求合適從事某工作內容之人為主要目的,故一般內容大都僅刊載徵求者、擬徵求之職務名稱、擔任擬徵求職務所應具條件及工作福利等事項,該類廣告因不具行銷商品(服務)之目的,固難謂屬首揭商標法第6 條所定之商標使用樣態。惟如徵才廣告之刊登者除有前揭徵求人才之意思外,復為兼具行銷其商品之目的,而另將其商品(服務)及(或)商標圖樣(服務)名稱刊載於該徵才廣告內容中,致求職者或一般消費者於閱覽該則廣告內容時,除客觀上足以認識該廣告係作為徵才之用外,亦能認識廣告中之商標圖樣係為表彰所載特定商品(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者,則該則廣告之性質應可認非屬單純之徵才廣告,而為兼具行銷商品(服務)目的之綜合性質廣告,該廣告上之商標應已合於首揭商標法第6 條所定之商標使用樣態。

㈢經查,本件參加人所檢附之自由時報95年2 月12日、3 月19日及3 月22日之三則徵人廣告,除已載明徵求者、擬徵求之職務名稱、擔任擬徵求職務所應具條件及工作福利等一般徵才廣告均具備之事項外,另於該等廣告版面起始以下四分之一處清楚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並於該商標下方載明「日本J.M Shu 潔顏油日本進口」等字樣(見原處分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觀諸上開報紙影本之其他徵人廣告內容,均未有同時附加商標圖樣及商品(服務)內容之情形,足見參加人所刊登之上述廣告內容已異於習見之徵人廣告內容。其次,參加人於刊登上開廣告時,另表彰該公司所銷售商品之來源為「日本進口」及其所銷售商品之名稱「J.M Shu 潔顏油」一併納入其中,不問係求職者或一般消費者於閱覽上述三則廣告內容時,依一般社會通念,除認識具徵才目的外,亦足以認識廣告上之系爭商標圖樣表彰「J.M Shu 潔顏油」商品係參加人自日本進口之來源識別標識,並同時具有行銷該「J.M Shu 潔顏油」商品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該等廣告之性質已非屬單純之徵才廣告,而可認兼具有行銷商品目的之綜合性質廣告,該等廣告內容所揭示之系爭商標自符合首揭商標法第6 條所定之商標使用樣態。

㈣至原告舉其所委託之汎亞徵信有限公司製作之2 件徵信報告書,主張該報告內容可佐證於95年11月29日提出本件系爭商標廢止註冊之申請前3 年內,參加人確無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乙節,經查,上開徵信報告書係原告提出用以佐證參加人並未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資料,惟其係以公司及實際營業地址現場實地查訪、上網及電話查詢、市場調查資料為基礎(見訴願附件2 及3 ),而未及於所有利用平面圖像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資料,而本件依參加人所舉前揭三則廣告,既堪認於原告提出本件系爭商標廢止申請前3 年內,參加人確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自無法逕以該等徵信報告書謂系爭商標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於原告95年11月29日提出本件商標廢止之申請前3 年內,參加人確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而無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廢止註冊之事由。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廢止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命被告為廢止系爭商標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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