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83號98年9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郁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4 日經訴字第09806108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96年8 月6 日以「軟管」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人體用藥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軟管」,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尚難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准註冊,於97年11月26日以商標核駁第311586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軟管」二字所構成,而「軟管」有其固有字義,為固有詞彙,最常見使用於包裝牙膏、藥膏、膠水... 等容器用途,在市面上也多有塑膠軟管、護唇膏軟管、機車軟管... 等產品。惟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營養補充品... 等醫療保健產品上,並不會產生任何「金屬軟管」、「塑膠軟管」或其他性質「~軟管」之錯誤感知,其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更是毫無關聯,自非商品的說明性文字。當消費者視及商品外觀時,尚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商標與商品間的關聯性,爾後頂多產生「可以軟化血管、促進健康」之推測。此時「軟管」已轉化成隱含有自我標榜意味之標誌,並非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之文字,顯然具有商標識別性。尤其,參酌原告實際將系爭商標標示於產品包裝盒上之型態,亦足以認知其為商標型態,而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其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足堪確認。 ㈡商標註冊實務上有類似型態之註冊商標可佐證本案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與可註冊性(參訴願書附件4 、附件5 ),由上述註冊實務觀之,無論係以現有之詞彙或事物,抑或係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之文字作為商標圖樣,但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全然無關者,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從競爭的角度觀之,因其他競爭同業在交易過程中,沒有使用這些與商品或服務毫無關聯的詞彙或事物之必要,因此賦予排他專屬權不會影響同業之公平競爭,故得准予註冊。就本案觀之,系爭商標之構成態樣與表彰之概念與前述商標並無二致,依商標審查一致性,系爭商標實具商標識別性,得作為區別他我之依據,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足堪確認。 ㈢原告以「軟管」此一固有詞彙使用於人體用藥品、營養補充品... 等醫療保健產品上,當消費者視及商品外觀時,仍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商標與商品間的關聯性。尤其,在其他競爭同業交易過程中,並沒有使用這些與商品毫無關聯的詞彙之必要,「軟管」頂多屬於「暗示性商標」。況於商標註冊實務上,以類此固有詞彙或事物名稱作為商標圖樣甚為普遍習見,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應會有所認知,自得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惟被告與訴願機關不察,僅以原告所舉註冊第1188714 號... 等商標圖樣「與本案圖樣不同、案情有別,尚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獲核准註冊之論據」為由,即率爾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自難令人信服。蓋如依被告之詮釋解讀方式,則原告先前舉陳之「保管」(保護血管)、「舒軟」(讓血管舒軟)、「軟骨王」(讓骨頭柔軟)等商標,依一般通念,亦為標榜其指定使用之藥品、醫用營養品... 等商品性質之說明;「管麵」、「竹叉子」、「大湯匙」、「軟飯館」等指定使用於食品及餐飲服務,其說明意味更屬濃厚,衡以相同標準應不能獲准,然被告卻仍核准其註冊,與本案明顯分持二種不同之審查基準,自非僅以「與本案圖樣不同、案情有別」即能推諉卸責。 ㈣產品包裝盒所標示之「東震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天魁股份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東震」公司網站上即有介紹原告「天魁股份有限公司」與另一關係企業「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包含原告在內的「東震」事業體係傳銷事業,產製行銷商品囊括化粧品、健康食品、開運商品等領域,針對不同的商品給予不同的名稱,這是傳銷事業商品的特性。以保健產品為例,其商標之命名均採用暗示且極富趣味的方式,如「覆水盡收」(暗示消費者其商品具有使小便順暢的功能)、「粘芭達」(暗示消費者其商品具有使排便順暢的功能)、「掃黑」(暗示消費者其商品具有使排便順暢的功能)、「善流」(暗示消費者其商品具有使小便順暢的功能)、「夏不為利」(暗示消費者其商品有幫助維持消化道機能之功用)等,而本案系爭「軟管」商標亦屬此種型態之商標。而其他知名傳銷事業如安麗、如新、美樂家公司商標之命名亦有此種現象,足見此種命名方式乃同業慣用,消費者亦應已有所認知。 ㈤末查,中文字因其解釋的不同,會產生不同的含意。例如「小山」、「青山」雖為日本地名,但分別亦有小座的山,青色的山之意義,而非僅為日本地名。同樣的,「軟管」雖可解釋「金屬軟管」、「塑膠軟管」,但亦可解釋為「軟化血管」。「軟管」二字雖字面上有其固有字義,但與本案所指定的人體用藥品、中藥材、草藥等商品並不相關,消費者並不會直接產生諸如「金屬軟管」、「塑膠軟管」等認知,實際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會有暗示消費者其所表彰商品具有軟化血管、延年益壽之功用,實為具有商標識別性之標識。㈥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作成核准之審定。 三、被告則以: ㈠經查「軟管」一詞,字面上有「軟性管子」之意,以「軟管」為關鍵字,於Google搜尋引擎中之台灣網頁查得之資料,約有406,000 筆資料,包括金屬軟管、塑膠軟管、牙膏軟管、化妝品軟管、藥膏軟管、食品軟管等,足見「軟管」一詞,為相關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描述產品包裝容器性質之習見用詞;本件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軟管」二字所構成,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於指定之人體用藥品等商品,除為相關業者所習用之用語外,予消費者之認知尚非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㈡至原告指稱本件商標「軟管」有「可以軟化血管、促進健康」之聯想,為暗示性商標一節,惟因「軟管」一詞如上所述,為業者產品包裝樣態之一習見用語,並常使用於藥品及食品類產品,是「軟管」一詞予消費者之認知,非表彰商品之來源,應不具識別性。另原告舉有商標圖樣具有暗示性或與商品無關之商標如註冊第1188714 號「保管Vess Guard」、第1265937 號「舒軟」、第1039563 號「管子」、第1088232 號「辦館」、第1276208 號「管麵」、第844419及842291號「帳篷」、第1062229 號「竹叉子」、第763944及1306161 號「大湯匙」、第1147940 號「軟骨王」及第943337號「軟體」等獲准註冊一節,與本件圖樣不同、案情有別,且核屬另案問題,尚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獲核准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亦即是商標之圖樣必需具備能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區別其為商標之識別性。又「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復為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軟管」商標,係由單純之中文「軟管」所構成,而經以「軟管」二字在Google搜尋網站上約有352,000 項符合其查詢結果,其中進一步由工商快訊分類網頁資料所顯示,「軟管」已普遍使用於金屬軟管、編織管、塑膠管、橡膠管、化妝品容器、化妝瓶及配件等大項分類產品目錄上,諸如:牙膏軟管、油品、食品擠壓軟管、鞋油軟管、衛浴軟管、高壓軟管、金屬軟管、塑膠軟管、防震軟管及各種金屬材質等軟管,其中亦不乏使用於藥妝業相關產品(如:藥膏軟管、染髮劑軟管、化妝品用PE軟管、化妝品乳膏軟管等),凡此,有前述自Google網站搜尋之有關「軟管」相關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是「軟管」已成為上開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產品分類上之習用名詞,亦為上開多類商品本身性質之說明。從而,原告以「軟管」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等藥品類商品,實難使相關商品之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原告雖提出其產品瓶罐及外包裝盒之圖片,主張本件商標具有識別性云云。惟查,該產品瓶罐及外包裝盒圖片上並無揭示原告公司,是否為原告之使用資料,已屬有疑,且其上雖標示有「軟管」二字,然於該等文字旁尚佐有具主要識別之「悅近自然及圖」商標圖樣,與本件商標圖樣僅為單純之中文者,尚屬有別,自難作為本件商標具有識別性之論據,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㈢至原告所舉另案經核准註冊第1188714 號「保管Vess Guard」、第1265937 號「舒軟」、第1276208 號「管麵設計圖」等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均不相同,案情各異,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以彼例此,執為本件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有利論據,併予敘明。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所為核駁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作成核准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