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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02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國成曾啟謀蔡惠如

原告
姜雪林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茂生(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3年2 月9 日以「改善箱型構造物開孔部之機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20179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49917 號專利證書。嗣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固公司)於96年3 月28日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4 項及第95條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8年4 月14日(98)智專三(一)02054 字第098202120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7 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51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並發回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品固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品固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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