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02號
民國98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念懷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雲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耀暉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5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2 月9 日以「改善箱型構造物開孔部之機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20179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49917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93年11月11日至103 年2 月8 日,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96年3 月28日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4 項及第95條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8年4 月14日(98)智專三(一)02054 字第09820212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7 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51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與證據3 (即西元2002年4 月2 日公告之美國第6364819 B1號專利)應有所差異:
⒈證據3 會造成夾固元件向內突之情況:使用於各不同平板厚度時,證據3 第一夾固元件13Aa及第二夾固元件13Bb明顯向內突出(如證據3 圖6 所示),此將嚴重地對平板內部(即箱體內部)所包裝的重要物件(例如液晶面板)造成損傷。亦即,由於證據3 具有多組扣合槽(嚙槽)17,但僅能適用於1 種平板厚度,於使用於平板厚度過小時,會造成夾固不牢,於使用於平板厚度過大時,則會造成夾固元件向內突之情況,即證據3 圖7 (d )所示。
⒉證據3 之夾固元件無法達到密合效果:為允許具有複數對扣合槽之第二夾固元件13Bb能同時被第一夾固元件13Aa順利地推動及扣合(即第一夾固元件13Aa及第二夾固元件13Bb的轉動半徑不能互相牴觸),第一夾固元件13Aa及第二夾固元件13Bb之間須有相當之間距(如證據3 圖6 所示),此乃容易造成蚊蠅灰塵等異物侵入之途徑,不具密合效果。
⒊證據3 之卡溝與卡溝槽無法順利扣合:如證據3 圖1 及圖7 (a )所示,元件15並無如系爭專利所示向下斜壁的結構,造成卡鉤與卡鉤槽無法順利扣合。
㈡證據2 (即1990年1 月23日公告之日本公開特許公報「平2-19240 」專利)與證據3 之結合不足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證據2 係以另一側成型之鍵插入體17的推開體18推開二片夾固元件16,以發揮其夾固作用。證據3 具有夾固後二片夾固元件內面不平整、二片夾固元件之間有明顯間距無法密合、卡鉤及卡鉤槽無法順利扣合等缺點。縱然將證據2 結合於證據3 ,亦無法獲得系爭專利的結構,以及改善證據3 上述的缺點。因此,相較於證據2 、證據3 之結合,系爭專利仍具有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3 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框型機構本體」(對應證據3 之cyclindrical shell 12 )、「外唇板」(對應證據3 之flange 11 )、「上方箱型構造物固定板」(對應證據3 之first hook 13A)、「下方箱型構造物固定板」(對應證據3之second hook 13B )。至於系爭專利之該對卡鉤槽26或卡鉤28之安裝位置、及以下方箱型構造物固定板推動該上方箱型構造物固定板等,僅為證據3 囓合件15與囓槽17設置位置及以first hook 13A推動second hook 13B 之簡易置換,系爭專利藉該對卡鉤28之變形以滑入具斜壁27之卡鉤槽26中以形成彈扣之技術手段,顯能由證據3 藉囓合件15與囓槽17間相囓組之技術所能達成。
㈡系爭專利藉該對卡鉤28之變形以滑入具斜壁27之卡鉤槽26中以形成彈扣之技術手段,顯能由證據3 藉囓合件15與囓槽17間相囓組(扣頂)之技術所能達成。
㈢證據2 、3 之技術與系爭專利同屬平板開孔部固定機構,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則證據3配合證據2 之技術,益能證明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3 之比對,並配合參閱系爭專利第4 、5 圖及證據3 第1 、3 圖,系爭專利的每一個技術特徵:「框型機構本體」、「外唇板」、「上方箱型構造物固定板」、「下方箱型構造物固定板」、「斜壁」、「卡勾」、「卡溝槽」皆能對應至證據3 。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差異僅在於圖面的顯示方向不同,亦即將證據3 的fastening device(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框型機構本體)上下倒置後,完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由此可知,在技術手段上,系爭專利與證據3 並無明確的差異。
㈡系爭專利解決之問題為改善紙箱搬運的不便及密封性不佳,證據3 第9 至13圖亦提出上開問題及傳統解決手段,與系爭專利均解決紙箱搬運不便問題。此外,證據3 的first hook與Second hook 能夠應用在不同板厚而調整兩者結合的位置。反觀系爭專利之機構只能用於1 種紙箱厚度,因此,系爭專利沒有比證據3 進步之處。
㈢實際上證據3 的說明書及圖示並無揭露原告所述的缺憾,證據3 說明書「第二欄45至52行」提及「當平板厚度改變時,依然能牢固地夾固平板」,實際可適用於多種平板厚度,即使證據3 使用於厚度較大的平板時,其第一及第二夾固元件雖會內突,但不會危害到紙箱的內容物。此外,證據3 的第4 圖及第6 圖明確地顯示出第一夾固元件13Aa及第二夾固原件13Bb之間沒有間距,兩個夾固元件實際上是可以密合,不會產生異物侵入的途徑。
㈣系爭專利亦有原告所述的缺憾,從系爭專利第7 至11圖可知,系爭專利只能用於1 種厚度的平板,其卡鉤及卡鉤槽只有1 種結合位置,無法因應平板厚度而改變其結合位置。當平板厚度變薄時,外唇板21到兩箱型構造物固定板22、23之間的間距會大於平板的厚度,兩箱型構造物固定板無法壓在平板上,因此整個框型機構本體2 會在紙箱的開口中晃動,沒辦法與平板穩定地結合,會造成紙箱搬運困難,且異物也會侵入,由此可知證據3 較系爭專利更具有進步性。
五、本件應審酌之範圍: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民國93年10月4 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㈡參加人前於96年3 月28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4 項及第95條規定提起舉發(見舉發卷第65頁),原告分別於96年6 月20日、97年7 月17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見舉發卷第77至95、202 至213 頁),經被告不受理第1 次更正申請,而准許第2 次之更正(見舉發卷第198 至199 、216 頁),並經兩造答辯後,被告於98年4 月14日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原處分)。原告即以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為由而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15至20頁)及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經兩造、參加人確認本件爭點為原告之系爭專利(97年7 月17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進步性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3頁)故本件無庸再審酌其他爭點。
六、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㈠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原告於97年7 月17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故本件應依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系爭專利經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一種改善箱型構造物開孔部之機構,其係可設置於箱型構造物所設之開孔部,該機構至少包括:一框型機構本體,該框型機構本體正面外緣形成有向外突出之外唇板,該框型機構本體內緣上方樞接一上方箱型構造物固定板,該上方箱型構造物固定板上設置有一對卡鉤槽,該對卡鉤槽之相對內壁各設有一向下斜壁;該框型機構本體內緣下方樞接一下方箱型構造物固定板,該下方箱型構造物固定板上設置有一對卡鉤,該下方箱型構造物固定板可推動該上方箱型構造物固定板,並共同封閉該框型機構本體,且該一對卡鉤及該一對卡鉤槽可互相扣合。」(見舉發卷第207 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相關圖式見附圖1 )
㈢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⒈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共2 項:
⑴證據2 為西元1990年1 月23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公報平2-19240 「包裝用止め具」專利(見舉發卷第27至31頁)。
⑵證據3 為2002年4 月2 日公告之美國第6364819B1 號「FASTENING DEVICE FOR JOINING TWO PLATES TOGETHER」專利(見舉發卷第6 至26頁)。
⒉證據2 之技術內容:證據2 係一種「包裝用之固定裝置」,其包括一筒狀部15、一形成於筒狀部一面的底座14、一以樞接部19樞接於筒狀部一側並具有推開體18之鍵插入體17、二片樞接於筒狀部內壁上下相對側並呈L 狀之夾固元件16。當將鍵插入體插入筒狀部的內部空間時,該鍵插入體能以其推開體將二片夾固元件向外推開,使其具有夾固作用(相關圖式見附圖2 )。
⒊證據3 之技術內容:證據3 揭露一種連結兩板材之固定結構10,該固定結構10包括一框型機構本體12、形成於框型機構本體12外緣且突出之外唇板11、一組樞連於框型機構本體12處(12Aa、12Ba)且截面近似T 字狀之鉤件組(hooks;13A 、13B),該鉤件組13可被推入框型機構本體12內,並由該鉤件13A 推移該鉤件13B 、藉由其上之一對囓合件15與一對囓槽17之抵頂卡合,俾固定該固定結構10於箱體19之孔20的周緣上,而固定該兩板材。而該囓槽17之相對內壁各設有一向下之斜壁者(見圖3c。相關圖式見附圖3 )。
⒋被告、參加人所主張之引證案如下(見舉發卷第224 至228 頁,本院卷第63頁):
⑴證據3 。
⑵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
㈣證據3 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框型機構本體」(對應證據3 之cyclindrical shell 12 )、「外唇板」(對應證據3 之flange 11 )、「上方箱型構造物固定板」(對應證據3 之first hook 13A)、「下方箱型構造物固定板」(對應證據3 之second hook 13B ),配對之「卡鉤28及卡鉤槽26」(對應證據3 之囓合件engaging member 15及囓槽engaging notches 17 )。
⒉系爭專利係以下方箱型構造物固定板推動該上方箱型構造物固定板,並藉由卡鉤28及卡鉤槽26之扣合而共同封閉該框型機體本體。證據3 則係由囓合件15所在之鉤件13A (上方箱型構造物固定板)推移該囓齒槽17所在之鉤件13B(下方箱型構造物固定板),藉囓合件15及囓槽17之頂扣囓組,使兩端固止件(13Aa、13Ba)與板材形成夾制並造成共同封閉該框型機體本體。是以證據3 與系爭專利造成固定板迴轉之主、被動構件雖上下相反,惟該等差異僅係主、被動構件上下反置,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置換,且未有不可預期之功效。
⒊系爭專利藉該對卡鉤28之變形以滑入具斜壁27之卡鉤槽26中以形成彈扣之技術手段,由證據3 已揭示囓槽17之相對內壁亦各設有一向下之斜壁(參照第3c圖),亦可利於囓合件15之滑入,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能依證據3 而輕易完成此部分技術特徵。
⒋原告主張證據3 於使用於各不同平板厚度時,具有夾固後二片夾固元件內面不平整、二片夾固元件間具有明顯間距無法密合、卡鉤與卡鉤槽無法順利扣合等缺失云云。惟查證據3 對於不同平板厚度,設有多組囓槽17型式(見附圖3 之圖3c的17a 、17b ),以配合嵌組位置及緊度之需要作調整(見附圖3 之圖7 之2 種嵌組實施例或圖5 、6 ),亦可達到第一、二夾固元件(13Aa、13Bb)平整、密合之嵌組效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⒌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思及完成者。
七、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3 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