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07號
99年3月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中南金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郁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廖正多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經訴字第098061160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1年4月9日以「自行車雙層錘鍛幅條製造方法」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為第9110705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2039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7年11月11日以(97)智專三( 三)05048字第097206128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部。案經被告審議,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於98年6 月9 日以經訴字第09806063410 號函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經原告提出專利參加訴願意見書到被告經濟部。經被告98年7 月31日經訴字第09806116010號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為:「將整捆的金屬線材經拉直並裁斷為適當長度的單層幅條,於單層幅條的中段處經錘鍛成型為較小直徑,經頭部成型、再經彎頭九十度、攻牙後,即可成為自行雙層錘鍛幅條成品。」。上述所記載的權利範圍為一「完整流程」的製造方法。參加人在98年1月7 日所提出的訴願理由書第第4 頁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先前技術僅差別在於本項採用錘鍛方式成型,先前技術為研磨方式成型;然而,錘鍛成型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岐異得知的內容云云,可知其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內容任意切割分段,並指稱各不同片段的製造方法分別已見於先前技術或若干證據案中,然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專利法專利要件的基礎,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所有技術特徵及所記載的製法流程為之,因此參加人前述之比對,顯有誤導,亦不合法理。而訴願決定認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已揭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先前技術及證據1 中、系爭專利所採用之錘鍛方法已揭露於證據2 及證據3 中、先前技術及證據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云云,顯有片面截取部份段落內容即主觀草率認定之情事。
㈡被告誤認系爭專利製造方法之發明標的為一「構造裝置」,而以之審查基礎,惟系爭專利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技術特徵及第一圖內容均已極清楚的界定為一將整綑金屬線材經整線及裁斷為一單層幅條,將單層幅條加工成型為一雙層幅條的製造方法,因此系爭專利所欲保護的標的為一製造方法並非為一構造裝置。又先前技術及證據1 證據均僅揭露了構造裝置,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特徵,因此以該二項證據再與證據2 、3 等相互結合,亦無法證明本件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就系爭專利的發明標的而言,系爭專利之發明名稱已清楚記載為屬於自行車幅條的製造方法,由被告記載的國際物品分類屬於B21F39/00 ,其所屬的技術領域為一種由線材製造輪輻的線材加工,具體界定的製造方法,其整個製造流程如說明書第一圖所示,即是將成綑的金屬線材經拉直;裁斷為適當長度製成為一單層幅條;將單層幅條的中段經錘鍛成型為較小直徑;經頭部成型;經彎頭九十度;攻牙;製成雙層錘鍛幅條成品等。故本件系爭專利所記載的製造方法為一如前所述於依循各個加工步驟後所製成的雙層幅條。本件舉發證據之先前技術,該段內容所公開的僅記載有單層幅條30,將其中段研磨加工縮小圓徑,而製成雙層幅條,另該先前技術的內容成型有頭部、形成彎頭九十度及攻牙,因此該幅條的製造方法並未將本件系爭專利所界定整體完整的製造方法揭露。
㈣證據1 為US0000000B1 的美國專利案,其發明標的係屬於一「構造裝置」,與系爭專利「自行車幅條的製法」標的完全不同。又其技術手段係設計一種構造特徵,即將該幅條的斷面形狀與在該感應裝置上設有相對外型的承接槽座予以相互結合固定,藉以達到使該感應裝置不會在幅條的長軸向位移,因此證據1 並未揭露任何與系爭專利製造方法有關之技術。再者,由證據1 所公開揭露的技術內容中,亦未提及任何與鍛造(FORGING) 技術的成型方法有關的內容,因此系爭專利之幅條製造方法並未被證據1 的說明書及圖式所公開。又由被告於訴願決定書第9 頁第19及20行指出「…證據1 第7圖所揭示者為自行車幅條構造…」,及在第10頁第7 至10行指出「…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已揭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先前技術及證據1 中…」,原舉發理由書第4 及5 頁亦僅提出了證據1 公開了幅條構造可知,證據1 僅公開了幅條構造,因此無論是參加人或被告均無法直接且具體指出證據1有任何公開系爭專利製造方法的事實,證據1 所公開的內容無法明確具體的將系爭專利有關的製造方法揭露。
㈤證據2 為台灣公告之第89128481號「自行車車架製造方法及構造」發明專利案,其發明標的係一種「車架」的製造方法,與本案係一種「自行車幅條的製法」的標的完全不同;又證據2 所公開揭露的車架製造方法,其步驟有以鐵材質之管件(非如系爭專利的實心桿體)、板材經過衝壓、鍛造及焊接等加工,其餘尚有毛邊初步清理,去除油漬,置入塑膠射出的成型模具定位,於車架骨架外表面射出包覆有塑膠原料,退模取出等,因此與系爭專利有關的僅有其中一步驟所揭露的將鐵材質之管件及板材以衝壓、鍛造及焊接加工。然就證據2 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觀之,均無揭露如何將一呈中空的管材予以衝壓、鍛造及焊接加工,就任何熟悉此種衝壓技術或鍛造(FORGING) 技術的人士而言,或者如證據3 所揭露的各種鍛造技術,其鍛造原理係以一外力作用在一工件上,藉此外力使該工件的外型改變為所要的形狀,系爭專利係將幅條的中段外型經錘鍛成型為較小外徑。證據2 並非對一實心桿體的幅條加工,而係對與本件系爭專利不同的中空管件製成的車架加工,其所需的衝壓、鍛造加工技術與系爭專利不同,故證據2 僅揭露有將中空管件的車架進行衝壓、鍛造加工,未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完整製造方法揭露。
㈥舉發理由書主張證據3 之第351 頁揭露一種鐵鎚或鐵匠鍛造,第352 頁揭露一種落錘鍛造,第358 頁揭露一種輥子鍛造,而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的完整製造方法其中「經錘鍛成型」的技術相對於上開三頁之內容,為一種機械加工領域所皆知的習用技藝。惟如前述,本件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係由多個加工成型步驟所依序組成,最後將實心桿體的幅條成型為雙層幅條,證據3 中僅僅揭露了鍛造加工的原理,而無任何足以判斷僅由該加工原理即可輕知得知如何製造成型系爭專利之雙層幅條,因此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已被證據3 所公開揭露。以下再進一步將系爭專利的製造方法流程與各證據所公開揭露的內容,比較如下:
1.系爭專利之將成綑的金屬線材經拉直:先前技術、證據1、證據2、證據3皆未揭露此製程。
2.系爭專利之裁斷為適當長度製成為一單層幅條:先前技術、證據1、證據2、證據3皆未揭露此製程。
3.系爭專利之將單層幅條的中段經錘鍛成型為較小直徑:先前技術係將幅條中段經研磨加工縮小圓徑,證據1 未揭露此製程;證據2 則是揭露了中空管件車架的衝壓、鍛造及焊接加工;證據3 僅揭露各鍛造(FORGING) 的原理及說明。
4.系爭專利之經頭部成型:先前技術係經成型製成;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3 則均未揭露此製程。
5.系爭專利之經彎頭九十度:先前技術係經成型製成;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3 則均未揭露此製程。
6.系爭專利之攻牙:先前技術係經攻牙製成;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3 則均未揭露此製程。
7.系爭專利之製成雙層錘鍍幅條成品:先前技術係製成為一雙層幅條成品;證據1 未揭露此製程;在第7 圖僅揭示有幅條的構迼及外型;證據2 未揭露此製程;僅揭露了包覆有塑膠的車架成品;證據3 未揭露此製程。
㈦原告再強調系爭專利說明書的發明說明(1) 內容特別指出該幅條係安裝在自行車的花轂與輪框之間,並再具體指明係針對「雙層幅條」的製法,文中並提及針對現有習知雙層幅條的製法,將幅條中段外徑以研磨方式縮小桿徑,將由於桿狀軸向金屬纖維受到破壞結構強度,易造成折斷及變形,另有研磨去除材料造成浪費,以表面較粗糙等缺點。而說明書發明說明(2) 的第三段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以其製造方法在幅條中段以錘鍛加工使其桿徑縮小,此製法將不會破壞金屬材料軸向纖維及其強度,可提高該處的結構強度、節省材料及表面較光滑為其發明的目的。因此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在於現有習知製法所製成的自行車幅條有結構強度被破壞及易折斷變形的問題,進而針對現有技術所存在的問題提出解決之技術手段及方案,即系爭專利具體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在於利用以錘鍛加工施作在自行車幅條上,使得兩端分別具有頭部及螺紋部的幅條中段桿徑縮小以製成雙層幅條,並可達到提高其結構強度的製法。
㈧如前述的分析比較說明,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如被告所言僅公開有將幅條的中段以經研磨加工成型較小的圓徑的構造特徵,或可看到在幅條的兩端具有頭部彎成九十度及具有螺牙,另證據3 則是揭露鍛造加工的原理說明。因系爭專利上開所界定的技術特徵並未在前述證據中公開揭露,即使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了解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與證據3 等公開技術內容後,仍然無法予以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與證據3 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㈨如前述的分析比較說明,證據1 所公開的技術內容如被告在訴願決定書所言僅公開一幅條的構造特徵,其說明書內容均未見有任何與鍛造加工方法有關的技術內容揭示。證據3則僅揭露鍛造加工的原理說明。系爭專利所界定的技術特徵並未在上揭兩項證據中公開揭露,即使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了解證據1 與證據3 之公開技術內容後,仍然無法予以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與證據3 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㈩如前述的分析比較說明,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如被告所言僅公開將幅條的中段以經研磨加工成型較小的圓徑的構造特徵,而證據2 則公開揭露一種自行車車架的製造方法,與系爭專利屬於幅條製造方法完全不同,非屬同一技術領域。又證據3 僅揭露有鍛造加工的原理說明,然因系爭專利所界定的技術特徵並未在上開證據公開揭露,即使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了解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證據2 與證據3 等公開技術內容後,仍然無法予以輕易完成,因此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 與證據3 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3 所公開之技術內容業如上述,系爭專利所界定的技術特徵並未在上揭證據中所公開揭露,即使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了解證據1 、證據2 與證據3 等公開技術內容後,仍然無法予以輕易完成,故結合證據1 、證據2 與證據3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在第1 項,其具體技術特徵係針對第1 項記載「將整捆的金屬線材經拉直並裁斷為適當長度的單層幅條,於單層幅條的中段處經錘鍛成型為較小直徑,經頭部成型、再經彎頭九十度、攻牙後,即可成為自行雙層錘鍛幅條成品。」之整體完整製造方法中,將該錘鍛成型進一步設計為以兩模具撞擊,幅條係可經由轉動製成的限定。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整體完整的製造方法自而具有進步性。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告之主張:
㈠由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3 頁及第五、六圖中所揭示之先前技術已揭露自行車雙層幅條之「適當長度的單層幅條、中段處為較小直徑、一端成型一頭部,並與幅條成90度、另端有螺牙」等結構特徵,由一般熟習機械製造及加工方法者可以輕易推斷出該等結構係由裁斷、研磨加工、頭部成型、彎頭九十度、攻牙等一系列之製造方法所獲得。比較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製造技術可知,二者之製造程序大致相同,差異之處僅在於自行車幅條之中段縮小部之製造方法,系爭專利係以錘鍛方式成型,而先前技術是以研磨加工成型。另由證據1 之圖7 、8 ,圖16、17及圖21、22可看出,其已揭露自行車雙層幅條之「適當長度的單層幅條、中段處為扁平狀、一端成型一頭部,並與幅條成90度、另端有螺牙」等結構特徵,由一般熟習機械製造及加工方法者可以輕易推斷出該等結構係由裁斷、鍛造、頭部成型、彎頭九十度、攻牙等一系列之製造方法所獲得。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1 之製造技術可知,二者之製造程序大致相同,不同之處僅在於系爭專利是以旋轉模具錘鍛方式成型,而證據1 是以單純的鍛造方式成型,雖然細部方法不完全相同,但均屬鍛造之加工領域。而證據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自行車車架製造方法,其大致包含有下列步驟:a.以鐵材質之管件、板材經過衝壓、鍛造及焊接等加工而形成一車架骨架」,其製造步驟係將管材與板材經過鍛造等方法以製成自行車車架,其中之鍛造方法類同於系爭專利之錘鍛方法。證據3 第351 頁揭露一種鐵槌或鐵匠鍛造,第352 頁揭露一種落槌鍛造,第355 頁揭露一種衝床鍛造,第358 頁揭露一種輥子鍛造,其內容介紹了鍛造的原理及各種不同的鍛造方式。由上述可知,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證據1 、2 及3 相較,系爭專利之大部分製造方法已揭露於先前技術及證據1 中,不同之處僅在於系爭專利是以錘鍛方式成型,然系爭專利所採用之錘鍛方法,已揭露於證據2 及證據3 中。故結合先前技術與證據3 ;結合證據1 與證據3 ;結合先前技術、證據2 與證據3 ;結合證據1 、證據2 與證據3 等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創作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申請前已公開或習知之加工方法予以轉用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㈡查被告在訴願決定理由書中比較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先前技術及證據1 )所揭示構造之目的並非單純構造之比較,而是經由其構造特徵來認定欲得到該構造所應用之製造加工方法。如前面第二點所述,系爭專利之大部份製造方法均已揭露於先前技術及證據1 中,其不同之處復屬證據2 及證據3等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故系爭專利並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訴似對訴願決定理由之真正意涵有所誤解。
㈢先前技術及證據1 之創作標的與系爭專利相同,均為自行車幅條,且其結構特徵亦相同,系爭專利創作技術之爭議關鍵點在於自行車幅條中段部之製造方法,系爭專利是採用錘鍛成型方法,而先前技術是採用研磨加工,證據1 則是採用鍛造。雖然證據2 及證據3 之創作標的並非自行車幅條,但已揭露鍛造之成型方法。因此,本件舉發案之證據組合係以先前技術或證據1 為主體,再組合證據2 及證據3 等其他證據。綜觀本件之各舉發證據組合,應屬合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引用被告之主張及陳述。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1 及證據3 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證據3 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 與證據2 、證據3 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1年4 月9 日,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於93年7 月14日核准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是否應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復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其發明「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證據1 為美國2001年12月18日公告第US6,331,771B1號專利案;證據2 為我國91年3 月27日公告之第89128481號專利案;證據3 為高立圖書有限公司於83年7 月1 日出版之「機械加工法( 上) 」書籍。上開3 個證據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4 月9 日,為進步性主張之適格證據(相關證據之圖示詳如附圖所示),先予敘明。
㈢按在判斷發明之進步性時雖准予組合兩件或兩件以上文件之全部或部分內容,惟在組合時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必須是明顯(obvious )的情況下,始得為之,而在判斷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依下列事項決定之:1.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若兩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2.就技術領域而言,若兩技術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通常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3.以及就組合之動機而言,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合理的動機組合一份文件中之多項技術內容。所謂「組合發明」,指組合先前技術中複數個技術手段所構成之發明。若組合發明僅是拼湊先前技術中之技術手段,而各技術特徵仍以其通常之方式作動,在功能上並未相互作用,以致組合後之技術效果僅為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合者,應認定該組合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自行車雙層錘鍛幅條製造方法,包括有:將整捆的金屬線材經拉直並裁斷為適當長度的單層幅條,於單層幅條的中段處經錘鍛成型為較小直徑,經頭部成型、再經彎頭九十度、攻牙後,即可成為自行車雙層錘鍛幅條成品。證據3 則為高立圖書有限公司於83年7 月1 日出版之「機械加工法( 上) 」書籍,其中第350-35頁等介紹了關於鍛造的各種方式,並介紹鍛造加工的優點,包括能得到細緻的晶粒組織、壓合空隙、減少切削時間及改善物理性質等。
2.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結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所列之先前技術已揭示「…傳統式習用的「雙層幅條」(如第五、六圖中所示),其係將單層幅條(30)再次加工,將單層幅條(30)的中段(32)處經研磨加工以縮小圓徑,…」第五圖中揭示一種頭部成形、另一端攻牙成形的雙層幅條。在第五圖中雖未明確繪出其頭部的部份是否彎折為90度,然對所屬技術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頭部彎折90度係用以配合花轂之結構,而無論單層幅條或雙層幅條將頭部彎折90度係屬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存在之一般幅條結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僅在於幅條中段之製造方式,亦即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係將單層幅條之中段(32)處以「研磨加工」之方式以縮小圓徑,製成中段截面較細,前後兩端截面較粗之雙層幅條;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是將單層幅條之中段(32)處以「錘鍛」之方式以縮小圓徑,製成中段截面較細,前後兩端截面較粗之雙層幅條。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採用的錘鍛方式,其所欲解決的問題或功效在於避免強度變弱、避免浪費材料及避免表面粗糙等,其與證據3 說明一般鍛造工藝,可達成細緻的晶粒組織、改善物理性質、減少切削等之功效相當,故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使幅條達到前開功效,採用錘鍛方式取代切削方式製造出雙層幅條,屬利用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予以置換。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並未較先前技術與證據3 結合後,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用幅條結構及錘鍛方式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原告主張證據3 僅揭示一種鍛造加工原理,無法輕易得知製造成形出系爭專利的雙層幅條云云,尚非可採。
㈤證據1 及證據3 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1 係美國2001年12月18日公告第US6,331,771B1 號專利案,其係一種磁性座體,可方便地固定在自行車輪輻上用以監測自行車的速度或行走的距離。另在圖7-8 ;16-17 以及圖21-22 另揭示其所固定的自行車輪輻結構,其為一種中段截面略成橢圓之扁平輪幅19,其頭部成型具彎頭九十度、後端具攻牙結構。當該扁平之輪福與花轂結合時將有利於降低風阻,可為競賽型自行車所需。
2.經查,證據1 圖7-8 、圖16-17 以及圖21-22 雖為一種幅條物品之呈現,然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發明僅有4 個步驟,且在各步驟中之以金屬線材為單層幅條、彎頭90度、攻牙等步驟屬直接由物之外型可推知其製法者。故證據1 之幅條物品的外型結構特徵所揭露的程度,具有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其說明書圖式之記載,參酌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製法,不會產生疑義。故證據1 圖7-8 、圖16-17 以及圖21-22 之幅條結構已經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單層幅條的中段處為較小直徑成為雙層幅條,經頭部成型、再經彎頭九十度、攻牙後製成成品。原告所稱證據1 所欲解決的問題與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圖式對於相關製程並未記載,且與系爭專利非屬同一領域之論述等云云,並不足採。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 之差異僅在於該單層幅條之中段處,是否以「錘鍛」方式進行。
3.次查證據3 之書籍內容揭示錘鍛方式及其所能達到的功效,故錘鍛方式的應用屬一般習知技術。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採用的錘鍛方式,所欲解決的問題或功效在於避免強度變弱、避免浪費材料及避免表面粗糙等,與證據3 說明一般鍛造工藝,可達成細緻的晶粒組織、改善物理性質、減少切削等之功效相當,故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使幅條達到前開功效,採用錘鍛方式取代切削方式,屬利用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予以置換。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並未較證據1 與證據3 結合後,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證據1 及證據3 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證據3 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經查,證據2 為91年3 月27日公告之第89128481號專利案,其係一種自行車車架製造方法及其構造,其主要係將鐵材質製成的車架骨架放入一模具內,並利用射出成型的方式一體地於該車架的外周面包覆一塑膠材質的表層,該塑膠表層可將鐵材質骨架的表面完全遮蔽,並提供預定的色澤及造型,使其能以較低的製造成本而提供美觀耐用,且造型變化容易的自行車車架者。
2.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幅條之製造方法,被告引證據2 之理由在於認定錘鍛方式在自行車架上的應用,錘鍛方式屬一般習用技術。惟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列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結合,已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僅在說明錘鍛方式在自行車架上的應用,因此有無結合證據2 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的結論並不生改變,故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證據3 結合,同樣可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 與證據2 、證據3 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證據1 與證據3 之結合,已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 僅在說明錘鍛方式在自行車架上的應用,因此有無結合證據2 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的結論並不生改變,故以證據1 與證據2 、證據3 之結合同樣可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結合;或證據1 與證據3 結合,所能輕易完成者,不符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被告據此而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認定系爭專利獨立項具進步性之理由,既有違法不當之處,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就第1 項所述自行車雙層錘鍛幅條製造方法附加「其中錘鍛係以兩模具撞擊,幅條係可經由轉動製成」,其是否具進步性,亦應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從而,被告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顯有未洽,因此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核屬正當。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