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5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台灣康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張哲倫律師

      陳初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17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簡富銘及張國華於民國92年12月17日以「薄型連接器結構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2222049號進行形式審查而准予專利後,核發新型第M25132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95年5 月9 日提出西元1986年10月15日所公開之日本昭第00-000000 號專利案(下稱舉發證據一)及西元1987年10月27日所公告之美國第 4702542號專利案(下稱舉發證據二)為證,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嗣訴外人簡富銘及張國華將系爭專利讓與訴外人台灣大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鬮公司),訴外人台灣大鬮公司於96年7 月16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於97年7 月15日將系爭專利讓與原告。案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2 項規定,應不准更正。本件舉發案仍依原公告本審查,並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乃於97年9 月26日以(97)智專三㈡04059 字第097205141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依其先前書狀所載內容略記如下:被告形式審查准予核發系爭專利時,認為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相較,具有進步性,且被告於舉發審定書認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不具進步性,亦即被告係認為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已具備進步性。然依參加人所提出舉發證據一之日本專利案之中文譯本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有關連接器外罩、容置槽支點突起、扣止體、扣合部、中段支部之彎曲部形成有一樞孔、後段另有彈性舌片及推壓部等,與先前技術之金屬隔板、樞柱、鉤部、抵部及觸壓部等技術內容相同,暨參加人所提出舉發證據二之美國專利案所揭示之連接器殼板,完全覆蓋連接器殼板之內容、孔分別套設於突起之樞柱(19a及19b)亦與先前技術之金屬隔板、樞柱等技術內容相同。惟系爭專利相較於由舉發證據一之日本專利案及舉發證據二之美國專利案所組成之「先前技術」而言,仍具有進步性,亦即系爭專利具有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非顯能輕易完成之技術存在。詎被告於本件舉發審定書中竟忽略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致其認定前後矛盾,而訴願決定則未指摘其違誤之處,顯有疏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就第000000000號「薄型連接器結構㈠」被舉發案,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舉發證據一係關於一種連接器之結合扣止結構之整體技術特徵,而舉發證據二係藉由閂及鎖電子連接器之遮蓋部技術。由於舉發證據一已揭示一種連接器之結合扣止結構之技術,而舉發證據二係揭示以閂及鎖電子連接器之遮蓋部等細部技術,且舉發證據一及舉發證據二均同屬連接器結構之技術範疇,是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一之連接器外罩、具有容置凹及卡凹之容置槽、支點突起、二扣止體,各其前段成型有一扣合部,而中段支點部之彎曲部形成有一樞孔,後段則成型有一彈性舌片及於彈性舌片另一側成型有供按壓之推壓部等技術特徵,暨依舉發證據二之連接器殼板、孔、殼板係組設於連接器殼板之端面,且整片連接器殼板(包含兩側之遮蓋部)係完全覆蓋連接器殼板之容置槽,且孔分別套設於突起之樞柱(19a 及19b )等技術特徵,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後即能預期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故由舉發證據一及舉發證據二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本件舉發案所提出舉發證據一之日本專利案及舉發證據二之美國專利案,與被告於製作新型技術報告時所檢索之三件前案,亦即文獻一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559386號、文獻二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540191號及文獻三之美國專利US6,475,026 均不相同,縱令被告先前認為系爭專利相較於文獻一至文獻三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原告亦不能以此爭執被告之舉發審定書內容違法或與技術報告矛盾。又況,上開技術報告所檢附之文獻一至文獻三並未如舉發證據揭露系爭專利技術重點,例如「成型於容置槽底部」之樞柱、卡鉤中段之樞孔等結構,是該檢索報告與被告之舉發審定書間並無關聯,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系爭專利相較於舉發證據一及舉發證據二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理由。

㈡經比對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先前技術」與「新型內容」之敘述,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與先前技術不同點僅在於「容置槽之槽底成型有一樞柱」,功效在於「減少構件數量」,至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八頁末段及「新型內容」敘述中雖提及先前技術的「卡鉤後段具有連續彎折成封閉狀之觸壓部、抵部及彈部,因此,具有繁複結構之卡鉤」、「本創作之另一主要目的,…其主要藉由結構較為簡單之卡鉤構件,俾降低該卡鉤構件製作成本」,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關於說明書中所載結構較簡單之卡鉤之特徵,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相較於系爭專利說明書自述之先前技術,僅有「容置槽之槽底成型有一樞柱」屬於先前技術中所未提及之特徵,惟此種特徵已見於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證據一之日本專利案之元件,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皆已為前案所揭示。又系爭專利之容置槽底成型之樞柱具有「減少構件數量」功效,此在舉發證據一亦具有同樣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自述之先前技術及舉發證據一而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揭露「一薄型連接器,其具有一本體,該本體兩端之容置槽上端凹設一容置凹、下端凹設一卡凹,容置槽底成型有一樞柱,並具有兩卡鉤,其前段成型有一鉤部,中段開設一樞孔,後段則有一彈部及供按壓之觸壓部;該卡鉤之樞孔套設於樞柱,而鉤部與彈部分別對應該容置凹與卡凹;一金屬隔板,其兩端設有遮蓋部覆蓋於容置槽,遮蓋部上有壓孔,該壓孔套設於該樞柱。」。而舉發證據一係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金屬隔板」之「覆蓋部」,其覆蓋於連接器外罩上,系爭專利之隔板兩端之「壓孔」,已見於舉發證據二之圖一所顯示上蓋板之「孔」,不論舉發證據一之「覆蓋部」或舉發證據二之「上蓋板」均係覆蓋於本體之容置槽,且舉發證據二之「孔」係套設於「樞柱」。又舉發證據一及舉發證據二均為兩端設有可供按壓之彈性卡鉤之連接器,且皆有關於利用一「樞柱」以組裝其他零件之構造,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一及舉發證據二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僅係關於「本體之卡凹與容置凹之凹口係呈『相對應』之朝向」,此技術特徵已見於舉發證據一之圖一。另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揭示「樞柱成型於卡凹與容置凹之間」之技術特徵及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所揭示「卡鉤彈部的卡段及靠抵部之間具有間隔」之技術特徵,均已見於舉發證據一之圖一。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該卡鉤之觸壓部外側面成型有防滑凸」則見於舉發證據二之圖一,其揭示閂臂之外側推壓部上成型有數個防滑凸。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舉發證據一及舉發證據二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均不具進步性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合先敘明。茲審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一之日本專利案及舉發證據二之美國專利案之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茲就上開爭議分述如下: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復按「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所規定。

㈡查原告系爭專利乃一種薄型連接器結構,據其說明所述其主要藉由較少之構件即可組成,以降低該連接器之設備成本及組裝成本。系爭專利另一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薄型連接器結構㈠,主要藉由結構較為簡單之卡鉤構件,以降低該卡鉤構件製作成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主要為:「包括有:一本體,其兩端成型有容置槽,於容置槽上端之槽壁面凹設有一容置凹,於容置槽下端之槽壁面凹設有一卡凹,另於容置槽之槽底成型有一樞柱;二卡鉤,各其前段成型有一鉤部,而中段開設有一樞孔,後段則成型有一彈部,及於彈部另一側成型有供按壓之觸壓部,該卡鉤係組設於本體之容置槽內,且其樞孔係套置於樞柱,而鉤部及彈部係分別對應該容置凹及卡凹;一金屬隔板,其兩端具有遮蓋部,於遮蓋部上成型有壓孔,該金屬隔板係組設於本體之端面,其遮蓋部係覆蓋該本體之容置槽,且該壓孔套設於該樞柱。」,而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則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薄型連接器結構 (一), 其中,該本體之卡凹與容置凹之凹口係呈相對應之朝向。」,第3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薄型連接器結構㈠,其中,該本體之樞柱係成型於卡凹與容置凹之間。」,其第4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薄型連接器結構㈠,其中,該卡鉤彈部具有相連之卡段及靠抵段, 且該卡段及靠抵段之間具有間隔。」,另第項則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薄型連接器結構㈠,其中,該卡鉤之觸壓部外側面成型有防滑凸。」(參附件一圖示)。

㈢就原告系爭專利,參加人提出舉發證據一,即西元1986年10月15日日本公開實用新案公報昭00-000000號「連接器之結合扣止機構」專利。查舉發證據一乃一種連接器,其結合扣止機構,具備扣止體,其包括扣合部、推壓部以及該扣合部與該推壓部之支點部、該扣止體之支點部,而該扣止體之上述支點部具有彎曲部,該彎曲部圍繞形成於連接器外罩之支點突起而安裝,且於上述連接器外罩中,形成有自上述支點突起向內側延伸之壁部,而於上述推壓部中,形成有彈性舌片,其當於上述支點突起安裝有上述支點部時,自由端會接觸於上述壁部,並以上述支點突起為中心使該推壓部向外偏移,且使上述扣止部向內偏移,並且,當抵抗上述彈性舌片之偏移力向內推壓上述推壓部時,上述扣止部將以上述支點突起為中心而向外擴展,僅而於上述推壓部中,形成有檔止部,其抵接於上述壁部之延長部且阻止該推壓部進一步向內移動(參附件二圖示)。除上開舉發證據一之外,參加人復提出舉發證據二,查證據二乃西元1987年10月27日公告第0000000號「LATCH AND LOCK ELECTRICAL CONNECTOR HOUSING」美國專利案。此一專利乃一種閂鎖電連接器殼體,其揭示一種連接器結構,包括有一金屬隔板,其兩端具有遮蓋部,於遮蓋部上成型有壓孔,該金屬隔板係組設於本體之端面,其遮蓋部係覆蓋該本體之容置槽,且該壓孔套設於該樞柱,且整片連接器殼板係完全覆蓋連接器殼板之容置槽,且孔14及15分別套設於突起。」(參附件三圖示)。參加人主張結合舉發證據一、二即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有關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爭議,自須以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

一、二之結合為比對依據。

㈣茲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舉發證據一、二之結合互為比對:其中舉發證據一中譯本第3頁第15行及圖式第1圖係揭示一連接器外罩20、圖式第1、3及5圖揭示一具有容置凹及卡凹之容置槽、圖式第1、3及4圖揭示一支點突起25A、第4頁第9行至第5頁第11行及圖式第1及7圖已揭示二扣止體30,各其前段成型有一扣合部31,而中段支點部33之彎曲部33B形成有一樞孔,後段則成型有一彈性舌片32A,及於彈性舌片32A另一側成型有供按壓之推壓部32,是舉發證據一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揭示之一本體30、其兩端成型有容置槽32,於容置槽上端之槽壁面凹設有一容置凹321,於容置槽下端之槽壁面凹設有一卡凹322、另於容置槽之槽底成型有一樞柱34、二卡鉤(扣止體30),各其前段成型有一鉤部(扣合部31),而中段開設有一樞孔,後段則成型有一彈部(彈性舌片32A),及於彈部(彈性舌片32A)另一側成型有供按壓之觸壓部(推壓部32)。又舉發證據二專利說明書第3欄第18-29行及圖式第1圖則揭示連接器殼板10、孔14、15,以及連接器殼板10係組設於連接器殼板11(同系爭專利之本體)之端面,且整片連接器殼板10(包含兩側之遮蓋部)係完全覆蓋連接器殼板11之容置槽,且孔14及15分別套設於突起19b及19a(同系爭專利之樞柱),是舉發證據二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揭示之一金屬隔板、其兩端具有遮蓋部,於遮蓋部上成型有壓孔、該金屬隔板係組設於本體之端面,其遮蓋部係覆蓋該本體之容置槽,且該壓孔套設於該樞柱等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舉發證據一結合舉發證據二之技術即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難謂具進步性。

㈤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及5項附屬項均係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並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該本體之卡凹與容置凹之凹口係呈相對應之朝向、該本體之樞柱係成型於卡凹與容置凹之間、該卡鉤彈部具有相連之卡段及靠抵段,且該卡段及靠抵段之間具有間隔、該卡鉤之觸壓部外側面成型有防滑凸者。惟依舉發證據一專利說明書圖式第1圖所示,該專利業已揭示扣止體30(結構及功效同系爭專利之卡鉤40)係設於連接器外罩20之容置槽內,而扣合部31(結構及功效同系爭專利之鉤部41)位於連接器外罩20之容置槽,是舉發證據一之容置槽與系爭專利包含容置凹321之容置槽32之功效皆在於容納卡鉤(或扣止體),再以舉發證據一專利說明書中譯本(即舉發附件四)第5頁第6-7行及圖式第1圖亦分別揭示該擋止部32C(結構及功效同系爭專利之卡段431)抵接於壁部26A、26B之延長部26A'、26B',足見系爭專利之卡凹322與舉發證據一容置槽之功效皆在於卡抵卡段(或擋止部),而舉發證據一圖式第1圖容納扣合部31之容置凹與供自由端32B抵接之卡凹係呈相對應之朝向,顯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附屬特徵。又舉發證據一圖式第1圖揭示支點突起25A係成型於卡凹與容置凹之間、該扣止體30具有相連之推壓部43及自由端32B,且該推壓部43及自由端32B之間具有間隔,亦已經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4項之附屬特徵。此外,舉發證據二圖式第1圖顯示閂臂18之外側推壓部上成型有數個防滑凸,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附屬特徵,是以,舉發證據一、二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既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一之日本專利案及舉發證據二之美國專利案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且不具功效之增進,即不符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則被告機關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專…」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