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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陳國成蔡惠如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
    丙○○、丁○○

  • 原告
    甲○○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逢立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57號民國9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逢立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董事)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18日經訴字第09806108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8 日以「整平裝置之改良」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21594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70651 號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逢立貿易有限公司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95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97年10月14日以(97)智專三㈠03011 字第097205452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3 月18日經訴字第098061088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雖未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係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主張的整平機構組體是在主桿2 是樞設在跨桿12其間;作動油壓缸3 是平行組設在主桿2 其間;跨桿4 是藉一架設在跨桿12中間段落的倒V形連接件(如訴願階段所提出附件三之系爭專利圖面)之間;拉桿5 是組設在跨桿4 中間方位其連接件(如訴願階段所提出附件三之系爭專利圖面)兩側;整平主桿6 是藉由二拉桿5 其下端該截連接件所組設的定位部件(如訴願階段所提出附件三之系爭專利圖面)來配合兩側段62作方位結合及一中段61所組成。 ㈡證據2(與證據3同)所揭示之拖曳整平機構則在:平行連桿機構20是樞設在界於上橫桿40、傳動軸外套管11架設的樞結座14其間;壓缸21一端是樞設在界於上橫桿40、傳動軸外套管11架設的樞結座14其間;上橫桿40是透過架設在傳動軸外套管11其間的兩樞結座14一端予以組設;調節支桿42是樞設在自上橫桿40中間段落朝上延伸該截的彎曲支桿41一端;其整平單元(如訴願階段所提出附件三之證據2圖面)是透過 二調節支桿42下端與各組設有側邊下橫桿32及一中間下橫桿30組成。經以上所作的系爭專利所主張該整平機構在與引證案其揭示的同類別曳引整平機構該組體的實施比對,對兩者在整平機構的實施手段是各別存有彼此的差異設計。 ㈢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所主張的整平機構其組體實施所達動作是為可將兩側段及其間結合的整平板在行進時予以上提/或上彎折作一設計,系爭專利之整平機構的組體實施是與證據2 揭示之同類別拖曳整平機構的實施不同,系爭專利整平機構在組體實施及組成的單元並無牴觸證據2 所揭示出之拖曳整平機構其組體實施或單元架設形態,而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的規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系爭專利與證據2 (與證據3 同)均為曳引整平機構,而系爭專利主桿2 樞設在跨桿12其間,即相當於證據2 平行連桿機構20樞設於上橫桿40、傳動軸外套管11架設的樞結座14其間;系爭專利作動油壓缸3 平行組設在主桿2 其間,即相當於證據2 壓缸21平行組設在上橫桿40其間;系爭專利跨桿4 藉一架設在跨桿12中間段落的倒V 形連接件之間,即相當於證據2 上橫桿40透過傳動軸外套管ll其間的樞結座l4組設;系爭專利拉桿5 組設在跨桿4 中間之連接件兩側,即相當於證據2 調節支桿42樞設在彎曲支桿41;系爭專利整平主桿6 藉由二拉桿5 下端該截連接件與兩側段62作方位結合及一中段61所組成,相當於證據2 整平單元係透過二調節支桿42下端與下橫桿32及中段下橫桿30所組成。是以,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技術手段雷同,所要達成之功效、目的亦相同,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既已揭露於公開在先之證據2 ,自不具新穎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 ㈠系爭專利在主座下方設有翻攪轉輪、上方之中段設有動力產生器11(相對於證據2 〔與證據3 同〕之傳動軸外套管11中段的動力箱12),動力產生器11之二側設有跨桿12(傳動軸外套管11)主桿4 (上橫桿40),其主桿4 內端與主座之跨桿12樞合連結(上橫桿40亦以內端與傳動軸外套管11樞合連結),作動油壓缸3 (壓缸21),而其油壓缸3 平行組設於主桿2 上方(壓缸21亦以上端組設於上橫桿40之上而呈平行設置),而其跨桿12(傳動軸外套管11)銜接於主桿2 與作動油壓缸3 之間(傳動軸外套管11銜接於上橫桿40與壓缸21之間),拉桿5 (調節支桿42),而其拉桿5 呈倒V 字形銜接且內端聚合於跨桿12中段(調節支桿42呈倒V 字形銜接且內端聚合於傳動軸外套管11中段上方),整平主桿6 區○○○段61及兩側段62(下橫桿30與側邊下橫桿32),整平主桿6 、段61與兩側段62下方樞設有可調整與地面接觸角度之整平板63(撥土板31),角度調整器64(壓桿座35與彈性壓桿36所組成者),而整平主桿6 與相對位置整平板63間組設一角度調整器64(證據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在下橫桿30與兩側邊下橫桿上各以一壓桿座35結合一彈性壓桿36,可向下彈性推摯撥土板31向下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將整平主桿6 之二側段62之可向上收合的操作功能」,與證據2 之「下橫桿30受兩平行達桿機構之壓缸伸縮作動而升降時,可使兩側邊下橫桿32迴轉向下展開或向上收合之操作」,兩者技術手段雷同,所要達成之功效、目的亦相同,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既已揭露於公開在先之證據2 、3 ,則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㈡原告僅稱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在整平機構的實施手段是個別存有彼此差異,唯究竟兩者有何不同?原告並未指陳,顯然原告所訴無理由。又系爭專利該等元件及其各自結合關係均分別等同於證據2 、3 平行連桿機構20、壓缸21、上橫桿40、調節支桿42、整平單元等元件及其各自結合關係,是系爭專利上開單元已為公開在先之證據2 、3 所揭露。 五、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3年10月8 日,被告於97年4 月21日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專利證書並公告,是以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茲本件之爭點為:證據2 、3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係為申請前已公開,而不具新穎性?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1項,其代表圖示如附圖1所示,係一種整平裝置之改良,包含一主座、二主桿、二作動油壓缸、一跨桿、二拉桿及一整平主桿,其與曳引機後方昇降架連結者;其改良在於:主座,其下方設有翻攪轉輪、上方之中段設有動力產生器,此動力產生器之二側設有跨桿者;主桿,其內端與主座之跨桿樞合連結者;作動油壓缸,其平行組設於主桿上方者;跨桿,其銜接於主桿與作動油壓缸內端中間者;拉桿,係呈倒V字形銜接且內端聚合於跨桿中段者; 整平主桿,係區○○○段及二側段之一字形桿體,於整平主桿下方樞設有可調整與地面接觸角度之整平板,其整平主桿之中段與二主桿、作動油壓缸之外端連結,且整平主桿之中段二端與拉桿外端樞合,並整平主桿與相對位置之整平板間,組設一整平角度調整器者;藉由整平主桿二側段向內彎折,可大幅縮減整平裝置不使用時之寬度尺寸,以利曳引機連結整平裝置行進時得以降低阻礙者。 ㈡舉發證據2、3之技術特徵: 證據2與證據3同一,為93年2月24日申請、94年8月11日公告之第93104668號「曳引耕耘機之拖曳整平機構」專利案,較之系爭專利為申請在先、公告在後之專利案,其代表圖示如附圖2所示,為一種曳引耕耘機之拖曳整平機構,尤指針對 習式耕耘機無法同時將耕耘後的土面加以整平的缺點,加以改良之創新設計者;係在曳引耕耘機上方一傳動軸外套管中段一動力箱受一耕耘機引擎連結帶動,傳動軸外套管與耕耘機外殼在一側以一傳動箱帶動內部耕耘刀,傳動軸的外套管樞結兩平行連桿機構,在末端以一活動夾座夾持一支樞結有撥土板的下橫桿,下橫桿兩側可各再樞結一支樞結有撥土板的側邊下橫桿,兩側邊下橫桿內側端延伸一樞結片與一調節支桿下端樞結頂撐;俾平行連桿之一連桿為一壓缸以伸縮帶動形成仰角升降以及活動夾座夾持結合撥土板的下橫桿之迴轉角度變化,而使撥土板可在耕耘機之後將耕耘刀翻攪過的土面加以撥動整平。 ㈢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⒈按在舉發案中,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比對範圍而言,舉發證據之專利說明書全部內容均可以成為比對範圍,而系爭專利則僅能以其申請專利範圍為基礎,故原告於起訴理由中就主桿2、作動油壓缸3、跨桿4、拉桿5、整平主桿6等構件之 組構描述,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合先敘明。 ⒉起訴理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2、3之比對表,如附表所示。 ⒊由上揭比對表可知,系爭專利之「主桿2,其內端與主座之 跨桿4樞合連結者」、「作動油壓缸3,其平行組設於主桿上方者」、「跨桿4,其銜接於主桿2與作動油壓缸3內端中間 者」、「拉桿5,係呈倒V字形銜接且內端聚合於跨桿中段者」、「整平主桿6,係區○○○段61及二側段62之一字形桿 體,於整平主桿下方樞設有可調整與地面接觸角度之整平板63,其整平主桿之中段與二主桿、作動油壓缸之外端連結,且整平主桿之中段二端與拉桿外端樞合,並整平主桿與相對位置之整平板間,組設一整平角度調整器者」等構造及技術特徵,已分別揭露於證據2、3之「含有一壓缸之平行連桿機構20,壓缸連桿部分其內端與主座之上橫桿40樞合連結者」、「壓缸21,其平行組設於主桿上方者」、「上橫桿40,其銜接於含有一壓缸之平行連桿機構20與動力箱12內端中間者」、「調節支桿4,係呈倒V字形銜接且內端聚合於跨桿中段者」、「下橫桿30,係區○○○段及二側段32之一字形桿體,於下橫桿30下方樞設有可調整與地面接觸角度之撥土板3 ,其下橫桿之中段與二連桿、動力箱之外端連結,且下橫桿之中段二端與調節支桿外端樞合,並下橫桿與相對位置之撥土板間,組設有彈性凸柱、彈性壓桿等整平角度調整器者」。系爭專利之構件名稱雖與證據2、3不同,惟可對照如下:系爭專利之主桿2可對應於證據2之含有一壓缸之平行連桿機構20,系爭專利之作動油壓缸3可對應於證據2之壓缸21,系爭專利之跨桿4可對應於證據2之上橫桿40,系爭專利之動力產生器11可對應於證據2之動力箱12,系爭專利之跨桿12可 對應於證據2之傳動軸外套管11,系爭專利之拉桿5可對應於證據2之調節支桿42,系爭專利之整平主桿6可對應於證據2 之下橫桿30,系爭專利之整平主桿區○○○○段62可對應於證據2之側邊下橫桿32,系爭專利之整平板63可對應於證據2之撥土板31,且系爭專利之角度調整器64亦可對應於證據2 彈性凸柱32、壓桿座35及彈性壓桿等,因此系爭專利之構件已一一對應於證據2、3中。 ⒋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構件、技術特徵及組構方式已一一對應於證據2 、3 中,且證據2 、3 係屬同一引證,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六、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於其申請前已見於證據2、3,故不具新穎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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