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
9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溢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世生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4 月14日經訴字第098061101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9 月13日以「工具夾持結構」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215751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84482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世生工業有限公司於96年5 月9 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96年8 月2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經被告依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規定函請參加人表示意見,嗣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屬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且未變更實質內容,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並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乃於97年10月3 日以(97)智專三(三)05052 字第097205289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4 月14日經訴字第098061101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1.本案所欲解決的技術課題是解決習用雙面接觸 (DualContact)(下同)機台必須改變機台結構,才能達成與工具夾持結構形成雙面接觸之效果,惟因此產生難以應用於舊有機台之缺點,故設計不須改變機台結構即能達成雙面接觸功效的工具夾持結構,並能適用於各種舊有機台。證據二之專利說明書從未揭示與雙面接觸相關的任何技術說明,遑論述及藉由工具夾持機構與機台間形成的雙面接觸關係,產生兩面支撐效果,藉以提供穩固及較大接觸面積,提高機台加工穩定性,有效減少機具運轉時產生的晃動與偏擺,提升加工精度及加工表面品質與生產力。綜之,本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從證據二揭露之技術說明輕易推知本案前揭「不須改變機台結構即能達成雙面接觸功效」的創作目的。因此,揆諸現行專利基準3.4.2.1的闡述,即使證據二會促使本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證據二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申請專利之發明,但該證據二並未揭露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後會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時,則申請專利之發明仍應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者,難謂本案不合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的進步性要件。
2.查「機台與刀把間僅利用斜面周緣挾持,底面幾乎是懸空而不與刀把有所接觸」,係傳統設計固有的技術課題,惟此一技術課題已有例如美國第5,352,073號、第6,739,810號等專利案所揭示之「雙面接觸式機台」所解決,但因該等習用「雙面接觸式機台」必須在機台夾持部位上增加突出一抵靠部位,才能達成利用「雙面接觸」以減少晃動及提升加工精度的功效,亦即必須改變機台結構,而有難以應用於舊有機台的缺點。本案的創作目的即在於設計一種不須改變機台結構即能達成雙面接觸功效的工具夾持結構,並能適用於各種舊有機台。此一明確記載於本案專利說明書中的創作目的,與訴願決定機關認知的本案創作目的顯有不同,其所為的訴願決定當然亦有偏差,應予撤銷。
3.再針對證據二所揭示的環形彈性體17、18論之,其係以例如橡膠等軟質材料所製成,其被機台主軸10壓迫時將產生較大的形變,此軟質材料的環形彈性體17、18因剛性及硬度不足,其結構強度不足以產生前述「雙面接觸」機台所要求的足夠支撐作用,因此其對於減少機具運轉時產生的晃動與偏擺問題,應無太大的實際效益,而其專利說明書所揭示的創作目的,亦係防止塵埃、切屑等異物侵入其間隙。證據二專利說明書所揭示的技術說明及其創作目的,無法直接聯想到本案「金屬套環」的構成特徵以及其「不須改變機台結構即能達成雙面接觸功效」的創作目的,本案具有證據二所無法預期的功效,證據二自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合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的進步性要件。
4.依證據二之結構特徵推斷,其至多僅能解決工具夾持器與機台主軸之間的諧波共振(Harmonic Resonance)問題;其原理是:採用材質與工具夾持器和機台主軸不同的彈性體,利用彈性體的緩衝作用來消除諧波共振。所謂「諧波共振」是指相互接觸的兩個物體,如果材質相同或相近,在振動時會產生兩個相同或相近的頻率波形,並出現波形疊加的現象,在疊加的部分產生一個共振峰,從而使兩個物體達到共同振動的現象。但由於該彈性體17、18實質上是採用如橡膠等軟質材料所製成,其被主軸10壓迫時會產生較大的形變,因此該軟質材料的環狀彈性體17、18無法起到一個支撐作用致以解決夾具本體與機台組接部之間的晃動與偏擺之技術問題,僅能利用該彈性體17、18在受壓力時可進行緩衝之功能,解決因高速運轉下插設有切割工具16的工具夾持器與機台主軸10所產生之諧波共振的技術問題。
5.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金屬套環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夾具本體與機床組接部之間的晃動與偏擺」,其原理是:利用金屬套環20,使夾具本體10與機台30的組接部間形成雙面接觸效果,同時,金屬套環20及斜面12共同對夾具本體10 形成兩面支撐效果,提供穩固及較大接觸面積,有效減少機具運轉時產生的晃動與偏擺,提高機台加工的穩定性,以提升加工精度及加工表面品質與生產力。所謂「晃動與偏擺」是指夾具本體相對於機台組接部產生的晃動與偏擺,與證據二中的兩個物體達到共同振動有本質的差別。為解決這一技術問題,必須能夠克服或抵消使夾具本體相對於機台組接部晃動與偏擺的作用力。其中,若無金屬套環20,由於平行段18的存在,夾具本體10與機台組接部之間存在縫隙,使得夾具本體10相對於機台組接部的底面為懸空狀態,不能與機台組接部緊密結合,當夾具本體10在受到外界作用力的作用時,若該外界作用力在垂直於夾具本體10的中心軸方向有分力時,那麼夾具本體10會因該分力的作用產生晃動或偏擺;或高轉速加工時,高速產生離心力,將迫使主軸端面產生喇叭口現象,造成夾具本體晃動及向主軸內部移動。但由於金屬套環20的存在,且該金屬套環20的厚度至少大於或等於平行段18的長度,使得夾具本體10與機台組接部之間無縫隙,可以緊密結合;且金屬套環20可以提供穩定且較大的接觸面積,並與該斜面12共同為夾具本體10提供有效的雙面支撐效果,從而在受到垂直於夾具本體10的中心軸方向的作用分力時,產生反作用力來抵消外界作用力;並且,由於金屬套環20的剛度較大,因此可以產生較大的反作用力來抵消較大的外界作用力,有效地解決夾具本體與機台組接部之間的晃動與偏擺問題;並可提高機台加工穩定性、提升加工精度、加工表面品質和生產力。
6.由上分析可知,證據二中彈性體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金屬套環二者所解決的技術問題完全不同,所依據之原理也不同。證據二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在解決完全不同的技術問題時,恰巧採用剛度不同的兩種材質之套環。因此,儘管證據二公開的彈性體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金屬套環看似類似,惟實際上證據二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目的、技術效果均不相同,因此,不能認為證據二已公開解決夾具本體與機台組接部之間的晃動與偏擺此技術問題之任何技術方案。在證據二的基礎上,本領域技術人員在上開技術問題時,並不會參考證據二中利用彈性體的緩衝作用去消除諧波共振的技術方案,無法獲得「以金屬材料取代橡膠」的技術啟示。由此可見,對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本案是需要通過創造性的勞動始能獲得,並非顯而易見,且具有突出的進步性特點。
7.同為原告所有且與本案相同的美國第7,341,411 號專利案(下稱該美國案),業經美國專利商標局於2008年3 月11日核准專利在案,該美國案亦引證與證據二揭露相同彈性體的US0000000 專利案,本案與US0000000 專利案比較,美國審查員認為本案仍符合新穎性及創作性之專利要件。我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與美國專利法第103(a)條規定之進步性要件實質上相同,並無差異,且該美國案與本案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的工具夾持結構,構成特徵相同。上開US0000000 專利案,在其第1 圖及第5 欄第26行至第31行之說明中,亦揭示有與證據二相同的彈性體18。訴願決定機關謂:「況所舉前揭外國核准相對應案,不論其請求項項次、技術特徵及比對引證資料等客觀條件均與本案不盡相同」等語,則顯有誤解。
8.就刀桿發展史而言,西元1969至1979年,7/24 taper(BT,CAT, SK, ISO等規格)至1983年,ISO-7388成立至1996年DIN69893 (1/10 taper HSK兩面接觸),此為專門改善7/24taper刀桿無法符合未來高速,高精度及高穩定度的加工要求,發展出來國際公開標準的兩面接觸刀桿,因應往後加工速度及品質不斷提升的要求,也促成今日工業的發展與突破。減少偏擺及晃動,提高機台加工穩定性、提升加工精度及加工表面品質和生產力,是機械加工持續追求突破的技術,必須克服複雜的物理慣性力及刀具材料硬又脆的先天瓶頸,相關業者或研究機構,皆投入可觀的人力物力研發,可見並非顯而易見,也非可輕易達成之技術。故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突出實質性特點和顯著進步性,符合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的進步性要件。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是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進一步限定,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的基礎上,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亦具進步性。
9.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專利之標的係一工具夾持結構,該夾持結構具有一夾具本體,該夾具本體的一端具有一固定槽用以夾持工( 刀) 具,其相對於固定槽的另一端被構形具有漸縮之輪廓,以便插入工具機台之主軸中與工具機主軸相耦合;介於工具端及漸縮端之有一卡掣部;及一金屬套環套設於該夾具本體之漸縮端上,當工具機主軸夾持該漸縮端時,該金屬套環的兩面分別抵靠工具機主軸及卡掣部,此為系爭專利與加工機械結合方式。加工機主軸的轉速差異頗大,慢速的轉軸可能只有幾千rpm ,主軸轉速超過10000rpm( 每秒約53轉) 者,工業界稱之為高速主軸。由於工業界對於高速高精密度加工的需求,工具機業者逐步提高主軸之轉速,目前高速主軸轉速超過120000rpm(每秒約367 轉) 者已經比比皆是。主軸及刀具軸向承受的應力正比於轉速的平方的,原證六第60頁的實驗中,12000rpm之主軸之徑向應變為9.5um ,而20000rpm之主軸徑向應變為0.3um ,前者變形量為後者的31.7倍。至於主軸及刀具徑向的應力則隨著直徑的增加而改變,工具機主軸於4000rpm 下,距離軸心約12.5mm處之應變為6um ,而距離軸心約18.8mm處之應變為9.0um 。此係目前精密加工機械的轉速範圍及主軸應力分析。如上所述,目前加工機具充斥著超高轉速的高速主軸,當不具有金屬套環的刀具結合於高速主軸上時,因為二者間之空隙及高速旋轉時數十倍於傳統主軸的軸向力,將使得刀具陷入具有可擴張性的工具主軸內,其會造成刀具的喇叭口現象並增加刀具抽換時的困難度。軟墊片使用於低速主軸時,變形的情形較不嚴重,但使用於高速主軸工具機時,其楊氏系數過低,造成變形量過大,而無法使用。其次,由上述背景資料可知,刀具的徑向應力隨直徑增加而加大,如果使用軟性墊片,其離軸心近的部分變形量少,而離軸心遠的部分變形量大,很容易形成喇叭口現象。使得加工精密度無法提升,而降低工件的良率及增加再加工的時間。使用金屬套環時,因為其楊氏系數十倍高於軟性墊片,因此不論其軸心的變形或離軸心較遠的部分的變形都是很小的,可以避免喇叭口現象。使得加工的良率得以提高,減少修件的時間及人力。此為系爭專利之金屬套環與證據二軟墊片之差異。
2.證據二的技術目的係為避免加工殘渣進入介於刀把及加工主軸間隙,並未教示減少加工刀具的喇叭口現象。由於系爭專利利用了金屬套環作成支撐,其可免除存在證據二之刀把支喇叭口現象,進而提高精密加工之精密度及良率。顯見系爭專利能提升精密加工在性質與數量上的顯著變化,根據被告審查基準進步性之輔助判斷因素,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又系爭專利可以適用於高速加工主軸,而不會有喇叭口現象,相較於證據二,其明顯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再者,根據實務見解,如果發明或新型所屬的領域能夠改變的空間有限,則對於其功效之審查,應予以較為從寬之認定,俾以鼓舞改進,此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台北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0 號判決自明。現存的各種工具機刀把雖因為利用刀把漸縮端可與各家廠牌的工具機主軸相互藕接,然由於彼此間生產的廠商及規格的差異,刀把與工具機主軸間難免存有間隙而無法達到完美的產出效果。系爭專利係為改進此種適用上之瑕疵,而創造發明。其可能改變的空間狹小,因此對於該等改進之審查,應予以較為從寬之認定。系爭專利提高了現存的刀把的可利用性,且其加工時能保持良好的精密度及生產良率,依據現行實務見解,系爭專利顯具有進步性。
3.我國雖未與其他國家簽訂雙邊專利審查高速公路(PatentProsecution Highway,PPH)計畫,惟為加速審理目前日益增加的發明專利申請案,被告業已於98年1月1日起開始受理發明專利加速審查申請。系爭專利的美國相應案 (美國專利第7,341,411號)中,美國審查委員引證美國專利第6,071, 219號專利作為進步性審查之參考,肯定系爭專利之美國相應案具有進步性。由此推論,系爭專利相對於證據二亦具有可專利性。被告公告適用加速審查規定,該規定目前雖僅適用於新案之審查,惟按照被告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新案審查與舉發審查所適用之進步性規定並無差異。根據行政自我拘束性等行政法原理原則,除非被告能說明美國相應案與系爭案之差異及證據二與原證四間之差異外,被告應受拘束而承認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
4.綜上所陳,本件申請新型專利之「工具夾持結構」,其不須改變機台結構即能達成雙面接觸(dual contact)功效,提供穩固及較大接觸面積,有效減少機具運轉時產生的晃動與偏擺,提高機台加工的穩定性,以提升加工精度及加工表面品質與生產力。證據二與本案的技術目的、技術效果均不相同,揆諸前揭專基準3.4.2.1 闡述,即使證據二會促使本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證據二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申請專利之發明,但該證據二並未揭露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後會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時,則申請專利之發明仍應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者,難謂本案不合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的進步性要件。
三、被告之主張:
㈠證據二具有錐部的工具保持具以彈性體安裝於凸緣部端面的構造,已明顯揭露出系爭專利藉由套環套設於夾具本體,並位於卡制部使機台夾持於斜面時,可同時抵靠於該套環的結構,原告雖稱證據二未揭露其目的和功效等語,惟由證據二的彈性體安裝於凸緣部端面的構造,顯已揭露了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系爭專利將證據二的彈性體輕易置換為其他材質,確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
㈡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中已明確記載套環係可達到輔助支撐與緩衝的效果,故證據二彈性體安裝於凸緣部端面的構造,已揭露系爭專利套環套設於該夾具本體,並位於卡制部使機台夾持於斜面時,可同時抵靠於該套環的結構,且證據二的彈性體除如其專利說明書中所載防止灰塵等侵入間隙外,亦具有如系爭專利套環支撐緩衝的作用,系爭專利此一簡單的元件置換,確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二所揭示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㈢原告以推斷證據二至多僅能解決諧波共振的問題,係其個人主觀的推測,且亦非系爭專利及所論及的技術內容,尚難客觀比對認定;再者,證據二彈性體安裝於凸緣部端面的構造,已揭露系爭專利套環套設於該夾具本體,並位於卡制部使機台夾持於斜面時,可同時抵靠於該套環的結構,證據二的彈性體具有支撐緩衝的作用,系爭專利簡單的元件置換,確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二所揭示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㈣原告始終強調金屬套環的功效如何如何,然由原告所稱的功效,僅係由材質本身所具有的功能所達成,而非由其申請專利範圍界定的結構組合關來達成,由此更可證明系爭專利藉由簡單的元件置換,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二所揭示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㈤比對證據與系爭專利間的異同,應以技術內容為主,而不論其所改良的動機是出自於有心或者是無意,其所欲達成的功效亦非論究之重點;故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既已見於證據二,其金屬套環材質的特徵亦為由證據二所能單純轉用達成,即為專利法所定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前既有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㈥原告所稱系爭專利相同之美國專利案於取得美國專利前的引證前案US0000000專利案,與本件證據二亦非相同,實難援用於本件我國專利舉發事件之立論基礎。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陳述:
㈠證據二具有錐部的工具保持具以彈性體安裝於凸緣部端面的構造,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藉由套環套設於夾具本體,並位於卡制部,使機台夾持於斜面時,可同時抵靠於該套環」的結構。原告雖稱證據二未揭露其目的和功效等語,但由證據三(即證據二之中譯本)第9頁倒數3行與第10頁前3行「當(環狀彈性體)與主軸前端面及與其相對向之工具保持具之凸緣部之端面接合之二面拘束專用工具保持具共用而使用時…能使工具保持具之凸緣部之端面確實密合於主軸前端面,可進行高精度加工。」的記載,證據二確實具有「雙面接觸」的功效並達到提升加工精密度的效果。由於證據二的功效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構造也相同,唯一不同的金屬材質界定,該種不同材質墊圈的變換又明顯是能夠輕易思及的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確實為所述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二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不符合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進步性要件。
㈡查系爭專利雖自稱創作目的是「不用改變機台結構就可適用各種舊有機台」,然而其套環所要提供的功效就是「增加夾具本體結合於主軸接觸面的支撐效果並起到緩衝作用」,此點功效在實質上與證據二所揭露構造的效果相同,同為消除卡制部與主軸前端面之間的間隙之效果,故訴願決定並無偏差。原告認為證據二的彈性體主要係防止異物入侵,對減少機具運轉時的晃動與偏擺並無助益,但由前述之說明可知,證據二的確同樣具有「雙面接觸」的功效並達到提升加工精密度的效果﹔又稱證據二的彈性體的剛性及硬度不足,其結構強度不足以產生「雙面接觸」機台所要求的支撐作用,由證據三第9 頁第8 行的敘述可知,證據二的說明書中建議柔軟性材質可使用耐磨性優異之特夫綸(聚四氟化乙烯,又稱鐵氟龍)系樹脂。特夫綸的抗拉強度為1.8~4.2 ㎏/ ㎜2 ,而金屬例如純鋁,其抗拉強度為4.8 ㎏/ ㎜2 ,由剛性的參數來看兩者相差無幾,遑論鉛合金的抗拉強度也僅有3~7 ㎏/ ㎜2 ,更甚者,純金也是眾所週知的質軟金屬,前述幾類的金屬材質套環與證據二的特夫綸環相較並不具有明顯較佳的剛性,就原告將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作區別的硬度不足論點來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金屬材質所界定的金屬種類並不明確,因為它包括了軟金屬的部分。依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的記載,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9 至12行『套環20之材質以軟性金屬為佳「譬如為鋁」,因此套環20的作用固然為緩衝,但需一定的強度,故以較軟的金屬材料為佳』的記載,被舉發案的「套環」的金屬材質意指鋁材,但由前述的剛性數據比較看來,其剛性與證據二揭露的環狀特夫綸相差無幾,因此在證據二揭露系爭專利構造的前提之下,自能由證據二揭露的「特夫綸環體」聯想到同樣質軟的「鋁材質的金屬套環」,故證據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僅為簡單元件之替換,確實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二所揭示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㈢原告認為證據二至多僅能解決諧波共振的問題,係其個人主觀的推測,除了與系爭專利所論及的技術內容無關,難以比較之外,並且如前所述,若證據二彈性體的特夫綸剛性不夠,不足以起到支撐作用,那麼系爭專利的鋁材質金屬材質套環亦不能夠起到支撐的作用,換言之,若系爭專利能夠解決夾具與機台間的晃動與偏擺問題,達到穩固夾具本體以及精密加工的效果,那麼證據二揭露之構造亦能達到。
㈣原告強調金屬套環的使用功效優於證據二的環形彈性體,然而由前述的說明,「金屬材質」並非都如碳鋼(抗拉強度約50㎏/ ㎜2 上下)般具有較高的剛性,鋁或者鉛金屬甚至純金都為軟性的金屬,並且參照上揭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9至12行的說明書記載,系爭專利的「套環」並不強調金屬的硬度,而是著重在緩衝的性能,因此以鋁金屬之類軟性具有較佳緩衝能力的較軟金屬材料為佳。
㈤證據二中彈性體所解決的技術問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金屬套環所解決的技術問題不同,其解決技術問題所依據的原理也不同,只是恰巧採用了剛度不同的兩種材質的套環,因此本領域技術人員在解決夾具本體與機台組接部之間的晃動與偏擺這一技術問題時,並不會參考證據二中利用彈性體的技術方案。由此可見,對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本案需要通過創造性的勞動始能獲得,並非顯而易見,且具有突出的進步性特點。查由前述第三至五點的說明可知,證據二所解決的彈性問題除了防止異物入侵以外,還有藉由「雙面接觸」的構造以提升加工精度的功效,此點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要解決的技術方案完全相同,而由前述關於軟金屬如鋁或鉛合金與特夫綸的剛性比較數據來看,由於硬度相當且質軟的特性也相似,故將證據二的特夫綸環體替換為軟金屬環體並無困難。退一步言,即使系爭專利所謂的金屬材質並非軟金屬而是鋼鐵等硬金屬,由於硬度提升與構造穩固的程度成正比是直觀的想法,故而將特夫綸替換為相對較硬的鋼鐵亦非困難的聯想,將特夫綸此種材質的環體置換為金屬環係顯而易見的單純置換,不需創造性的勞動,故不具實質的進步性特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㈥查原告所稱系爭專利相同之美國專利案於取得美國專利前的引證前案US0000000 專利案,與本件證據二並非完全相同的構造,立論的基礎不一致,過程中答辨的往來也不清楚,難以做為參考。
㈦原告在爭點整理狀中稱,參考原證六第31、36以及第60頁的內容,可知主軸及刀具軸向承受的應力正比於轉速的平方,主軸及刀具徑向的應力則隨著直徑的增加而改變,故而使用軟性墊片,其離軸心近的部分變形量少,而離軸心遠的部分變形量大,很容易形成喇叭口現象。使得加工精密度無法提升,而降低工件的良率及增加再加工的時間,若使用金屬套環時,因為其楊氏系數十倍高於軟性墊片,因此不論其軸心的變形或離軸心較遠的部分的變形都是很小的,可以避免喇叭口現象,使得加工的良率得以提高,減少修件的時間及人力。查原證六的內容只是說明在主軸高速的轉動下,刀具承受的軸向力與徑向力皆會增加,但此碩士論文並非以系爭專利的專利品所做的實驗,與本案沒有直接的關係。系爭專利所要解決的並非喇叭口的現象,引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9 至11行「套環則套設於夾具本體,並位於卡制部上,使機台夾持於斜面時,可同時扺靠於套環上,達到輔助支撐與緩衝的效果。」的記載,系爭專利主要是以套環抵靠主軸的端面,以緩衝的手段達到「雙面接觸」的功效,而此功效以及功效的手段已由證據二的構造所揭露。就算原告強調「金屬材質」的楊氏係數較高,因此相較於環狀彈性體來說加工精度更好,系爭專利具有功效較佳的優點。但由原證六材料性質楊氏係數200Gpa等參數看來,其實驗採用的材料應是屬於硬金屬的鋼,但同為金屬材質的鋁的楊氏係數為69Gpa ,甚至鉛的楊氏係數僅有16Gpa ,以此觀之,系爭專利所謂的金屬材質並不具有較小的變形量以及能夠避免產生喇叭口的效果﹔金屬材質並非意味著高強度的支撐力,而要視是何種金屬,何況系爭專利說明書強調「套環20之材質以軟性金屬為佳」,系爭專利的套環僅提供支撐以及緩衝的作用,解決喇叭口現象並非其於申請時所強調的功效。由前述各金屬楊氏係數列出的數據還可推知,硬度較高的金屬楊氏係數越高越不容易變形,如此直觀的材料替換觀念,對於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來說是為常識,故而為加強機械性能,將特夫綸此類的環狀彈性體替換為較硬的金屬並非是困難的聯想,僅為單純的材質置換不需創造性的勞動,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
㈧原告在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倒數2 行稱,系爭專利強調強度。如果沒有如此的強度難以達到功效。惟參照上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9 至12行的記載,系爭專利強調的是緩衝,強度僅是一定的強度而已。並且套環為「金屬材質所構成」並不意味套環的強度高,金屬包括硬金屬以及軟金屬,當引進說明書的內容來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內容可知,「金屬材質」是指鋁此種具有較佳緩衝性的軟金屬,而此種金屬並不強調強度,故而相較於證據二的特夫綸環體,鋁套環並無特出的高強度支撐,由特夫綸環體替換為鋁套環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
㈨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確實已為證據二所揭露,且唯一差異的金屬材質套環亦為簡單的材料轉換而已,故確已違反專利法之規定。
五、本件之爭點:證據二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新型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明定。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項均為直接依附第1 項之附屬項,第1 項為一種工具夾持結構,用以將一工具固定於機台(30)上,係包含有:一夾具本體(10),一端外側係為一斜面(12),另一端具有一固定槽(16),中間部位具有一向外突出之卡制部(14),該斜面(12)供該機台(30)夾持,而該固定槽(16)用以供該工具固定;及一套環(20),係為金屬材質所構成且套設於該夾具本體(10),並位於該卡制部(14)上,使該機台(30)夾持於該斜面(12)時,可同時抵靠於該套環(20)上。第2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工具夾持結構,其中該套環(20)係為一圓形套環(20) 。第3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工具夾持結構,其中該套環(20)係為鋁材所構成。第4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工具夾持結構,其中該套環(20)係膠合於該卡制部(14)。第5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工具夾持結構,其中該套環(20)係以插銷的方式固定於該卡制部(14)。第6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工具夾持結構,其中該套環(20)係具有至少一突出之固定部,配合該卡制部(14)上具有相對應之凹槽,而可相互結合固定。第7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工具夾持結構,其中該夾具本體(10)之斜面(12)與該卡制部(14)間係具有一平行段(18),且該套環(20)之厚度係大於該平行段(18)之高。(系爭專利之圖示詳如附圖一)。
㈢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之證據二為西元2000年11月28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申請號特願平第00-000000)「工具夾持安裝裝置」專利案(證據二之圖示詳如附圖二);證據三為舉發證據二之中譯本(因證據三與證據二為相同之證據,故證據三併證據二審查,以下統稱證據二) 。證據二之技術內容為一種工具夾持結構,用以將一工具固定於機台( 主軸10) 上,係包含有:一夾具本體( 工作保持器13) ,一端外側係為一斜面( 錐柄部14) ,另一端具有一固定槽( 筒狀工具安裝部16) ,中間部位具有一向外突出之卡制部( 凸緣部15a),該斜面( 錐柄部14) 供該機台( 主軸10) 夾持,而該固定槽( 筒狀工具安裝部16) 用以供該工具固定;及一套環(彈性體17) ,係為柔軟材質所構成,且套設於該夾具本體(工作保持器13) ,並位於該卡制部( 凸緣部15) 上,使該機台( 主軸10) 夾持於該斜面( 錐柄部14) 時,可同時抵靠於該套環( 彈性體17) 上。
㈣經查,由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之技術內容比較可知,兩案之夾頭均是使用一夾頭本體(10 、13) 和一套環(20 、17) 配合,且該夾頭本體(10 、13) 結構特徵皆為:斜面(12 、14)、固定槽(16 、16) 及卡制部(14 、15a)之設置,惟實質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套環(20)技術特徵為金屬材質,非如證據二之彈性體(17)為柔軟材料所構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先前技術證據二之彈性體置換型式。
㈤復按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相關先前技術,認定會促使其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該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固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惟「即使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或先前技術會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申請專利之發明,但若該先前技術並未揭露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後會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時,則申請專利之發明仍非能輕易完成。」,是以對於先前技術予以置換而成之系爭專利,其進步性判斷必需針對置換成一技術特徵是否會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整體無法預期的功效予以認定。
㈥依證據二其專利說明書觀之( 參見證據三第7 頁倒數第5行所述) ,該專利所揭示柔軟彈性體(17)創作目的僅為:防止塵埃、切屑等異物侵入其間隙。此與系爭專利之套環(20)係為金屬材質所構成且套設於該夾具本體(10),並位於該卡制部(14)上,使該機台(30)夾持於該斜面(12)時,可同時抵靠於該套環(20)上之功能完全不同。參加人雖主張證據三( 即證據二之中譯本) ,而謂證據二之彈性體(17)可為鐵氟龍材質云云。然查,證據三真正文字係載稱:「鐵氟龍系柔軟性樹脂」,是以證據二該彈性體(17)材質雖摻有鐵氟龍,但最終仍得保有柔軟彈性特質,應係鐵氟龍系柔軟性樹脂,而非純鐵氟龍,參加人前開所述,已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而證據二其材質屬性既為「柔軟」材料所製成,因此其剛性及硬度明顯不足,其被機台主軸(10)壓迫時將產生較大的形變,此為證據二以「彈性」體(17)稱之即可證受力時會造成大形體改變,在結構強度無法提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金屬套環(20)所欲達到之「雙面接觸」機台所要求的足夠支撐作用,因此其對於減少機具運轉時產生的晃動與偏擺問題,並無實際效益。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證據二除具有防止塵埃及切屑侵入,尚具有穩固主軸及加工精度功效」云云。惟依證據二之中譯本第9 頁倒數第3 行至第10頁第3行所述係載稱:「當( 彈性體(17)) 與主軸前端面(10a) 及與其相對向之工具保持具之凸緣部之端面接合之二面拘束專用工具保持具共用而使用時,塵埃與切屑不會殘存於主軸前端面…能使工具保持具之凸緣部之端面確實密合於主軸前端面,可進行高精度加工」等語。準此,證據二彈性體(17) 仍是利用其彈性特性達到與主軸前端面(10a) 無間隙接合,以防止塵埃與切屑進入,在此一狀態進行高精度加工。該中譯本亦未稱:藉此達到高精度加工,故尚難遽此而認:「證據二彈性體(17)尚具有穩固主軸及加工精度功效」,被告及參加人前開所述,已與證據二之原本文義有所落差。況證據二主要係在拉桿(12)設置形成雙面接觸而產生穩固主軸及加工精度功效,益證證據二所稱之「穩固主軸及加工精度」功效與彈性體(17)無涉。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金屬套環(20)提供足夠支撐力,可達到夾頭與機台之「雙面接觸」,進而降低機具運轉時產生的晃動與偏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此種設計顯具有無法預期功效,而佐證該創作並非能輕易完成;再者,對於具有拉桿(12)設置之證據二絕對不會聯想至選擇金屬剛性套環以克服雙面接觸之用,系爭專利此種類型之雙面接觸設計為有別於傳統之雙面接觸,系爭專利係為一種不需改變機台結構,即能達成雙面接觸功效的工具夾持結構,並能適用於各種舊有機台,此為相較於傳統雙面接觸設計亦具功效之增進,前揭內容均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明確記載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雙面接觸型式亦較傳統雙面接觸( 如證據二) 設置方式具功效增進。據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運用證據二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二既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其附屬項均直接依附於第1 項,為第1 項整體技術特徵之進一步限定,是證據二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2 至第7 項不具進步性。
㈦被告雖辯稱:「由原告所稱的功效,僅係由材質本身所具有的功能所達成,而非由其申請專利範圍界定的結構組合來達成,由此更可證明系爭專利藉由簡單的元件置換,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二所揭示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等云云。惟查,金屬材質其本身固有之功能乃為剛性大,而該等特定材質之選用加上空間套環(20)連結位置應用,套環(20)連結位置已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明定,是藉此產生「無需變動原機台結構即有雙面接觸」相乘效果,非屬簡單的元件置換之固有功能的表現而已,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證據及舉發理由,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處分遽認參加人所提證據及舉發理由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
八、本件事證已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已如上述,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不影響本院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