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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訴字第67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國成曾啟謀蔡惠如

原告
美商羅門哈斯研磨材料控股公司 (Rohm and Haas Electronic Materials CMPHoldings, Inc.)
法定代理人
Blake T. Biederman(Principal)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智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明癸(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智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美商羅德爾控股公司(即原告前身)前於民國90年5 月25日以「化學機械平面化之拋光墊」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受理國家為美國,申請日為西元2000年5 月27日,申請案號為60/207938 ;2000年7 月28日,申請案號為60/222099 ),經被告編為第90112660號審查(審查期間原告另申請修正發明名稱為「化學機械平面化之拋光襯墊),准予專利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76078號專利證書。復經被告於93年6 月29日核准公告系爭專利權人公司名稱變更為原告。嗣訴外人智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勝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專利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4 月2 日以(97)智專三(三)05056 字第097201773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4 月10日經訴字第098061100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判命被告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智勝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智勝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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