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4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8號 民國98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六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廖英珊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16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第M264136 號「輪胎氣門嘴」新型專利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98年4 月15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為撤銷第M264136 號「輪胎氣門嘴」新型專利之審定,經被告及參加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94年3 月11日以「輪胎氣門嘴」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公告號數:第M264136 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及訴外人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馬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7年6 月19日(97)智專三(三)05053 字第097203125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及白馬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1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16340 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白馬公司並未就系爭專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為撤銷第M264136 號「輪胎氣門嘴」新型專利之審定。並主張: ㈠西元1968年公告之法國第1529627 號「改良氣門嘴」專利(下稱證據2 )皆為金屬材質所製作,具有一定強度,且由證據2 之圖式可清楚得知,其凹槽的槽壁間仍具有一定厚度,該氣門嘴的體積較小,於鎖結時,不足以有強大之剪力造成槽壁崩裂。雖然證據2 第二圖所示之6 個凹槽(8) 與系爭專利十字形孔徑即4 個凹槽有所差異,但此差異已證據2 之氣門嘴主體(1) 係內含有一個或數個縱波凹槽(8) 所包含並予以揭示之,在兩者功能及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的情況下,此種凹槽數量的變化,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易思及之單純的數量、形狀之改變,並不具有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截面呈十字形之孔徑即4 個凹槽之氣門嘴與證據2 之6 個溝槽之氣門嘴,以相同範圍之通常旋轉氣門嘴扭力(工具為扭力扳手)進行測試槽壁是否崩裂,得到之結果相同,證明6 個溝槽之氣門嘴之槽壁金屬強度與4 個凹槽之氣門嘴相同,此有試驗報告可證。又證據2 利用止推套環係為一補強作用,其並非為主要構件,因此證據2 與系爭專利相同,皆無須藉外力嵌入止推套環,即能具有完整的功能,使得該系爭專利確不具功效增進。 ㈢系爭專利形成截面呈十字形之孔徑即4 個凹槽之氣門嘴的技術內容,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3年9 月15日)前,即已見於原告於92年8 月、12月間,向義大利Record公司訂購之輪胎氣門嘴設計圖樣、93年3 月至6 月法國Schrader提供予原告輪胎氣門嘴技術圖,足見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 之氣門嘴主體內含數個凹槽之單純的數量及形狀改變可簡易思及。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中倒數第二行所述習知輪胎氣門嘴之缺點:「該螺母13即會帶動閥桿11作同步轉動」,而系爭專利之特徵除在「使閥桿不能相對氣嘴座轉動」,尚有「藉該橡膠塞與氣嘴座之斜面狀孔徑間所產生的迫緊作用,而達止漏作用」,及證據2 中譯本第14行「為了密封此氣門嘴而需擰緊螺母」等,可知輪胎氣門嘴之螺母與閥桿鎖結時,不論習知結構或系爭專利,當然皆需足夠之力量,方可產生迫緊作用,而達止漏作用,如果槽壁間之壁厚過薄當然會影響槽壁間的強度,而有崩裂之虞慮。又系爭專利尚有氣嘴座之進氣孔道截面呈十字形孔徑設計於本體內部垂直平分構成四等分線,使孔的尺寸及孔壁與孔壁之間的厚度,皆可等分而獲得較佳的強度分配,不論任何材質皆有足夠的強度抵抗凸條(43,44 )於鎖結螺帽時因轉動的剪力作用之功效。證據2 具有多數(數對)凹槽,勢必影響每個槽壁與槽壁之間的強度,而會有槽壁間之壁厚過薄而於安裝使用時造成崩裂的現象。 ㈡證據2 第7 、9 圖之實施例雖無止推套環之應用,然由證據2 中譯本第1 頁第26至32行「因此,本發明是提供一種改良氣門嘴...氣門嘴的止推套環可簡單安裝並置中... 並含有固定在銷上或固定在氣門嘴本體上,用於止推的套環」等說明,可知止推套環確為證據2 之主要構件。而比對證據2 其他具止推套環之結構技術與系爭專利之結構技術內容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之進氣孔道截面呈十字形孔徑,可避免結構強度被破壞等因素,系爭專利不單僅為凹槽數量的變化,其亦具有安全性佳之功效,非為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 之氣門嘴主體內含有數個凹槽之單純的數量及形狀改變可簡易思及,況且證據2 並無四個凹槽之實施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非為發明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先前技術證據2 之氣門嘴主體(1 )係內含有數個縱波凹槽(8 )顯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2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金屬材質本身雖具有一定強度,但製成物件後的厚度,仍會影響物件本身的強度,證據2 第2 圖顯示,凹槽(8 )的深度淺,加上環列於中間圓孔的孔壁上的凹槽(8 )共計有6 個,因凹槽8 的數量愈多,凹槽與側鄰凹槽間的距離相對變短,自然凹槽槽壁與槽壁問的壁厚變小、強度變小。而且輪胎氣門嘴係為體積小的物件,因而銷(5 )鎖結螺帽時,推板(6 、7 )轉動的剪力作用,當然會迫使置入有推板(6 )的凹槽(8 )側壁易因力量施加其上產生崩裂的情形。 ㈡原告既已認同輪胎氣門嘴係一體積小的構件,當知輪胎氣門嘴的體積小,其內部孔洞的形狀,當會影響其結構的強度。又不論習知結構或系爭專利的輪胎氣門嘴皆需足夠力量施加於螺帽( 螺母)鎖結閥桿,方使氣門嘴達到迫緊的止洩作用。由於銷(5)兩側推板(6 )(7)的厚度小於銷(5)的直徑,為使推板(6)(7)於鎖結時轉動的剪力作用不致發生斷裂,推板(6 )(7 )必須具備相當的厚度,相對的,凹槽(8)的槽寬必須足以令推板(6 )(7)置入其中,而使凹槽(8)與凹槽(8)間的槽壁相對縮小。其中,輪胎氣門嘴經由螺帽鎖結銷時,轉動銷(5)兩側推板(6)(7)作用於凹槽(8)發生剪力最大時,係在銷將近被螺帽鎖緊的狀態下,此時,因銷(5)下端套環抵接在凹槽(8)下端的錐孔部錐面處,因此,當螺帽鎖結銷(5)的剪力對凹槽槽壁造成崩裂時,因位於本體外的螺帽與位於本體內設於鎖上的套環相對夾持,並不會使輪胎氣門嘴發生立即脫落。 ㈢依據證據2 中譯本第1 頁第26行起之記載,止推套環卻為證據2 氣門嘴中之一必要構件。又證據2 中譯本第1 頁第31至32載明,氣門嘴本體上的一個或幾個溝槽進行導向控制的銷並含有固定在銷上或氣門嘴本體上,用於止推的套環,據此,套環應為證據2 輪胎氣門嘴中的必要構件。 ㈣系爭專利明確界定該氣嘴座內之進氣孔道,於該斜面孔徑上之上方係形成截面呈十字形之孔徑,而非多數個凹槽的孔徑,因為「十字形孔徑」是該氣門嘴中進氣通道形狀之最佳設計。 ㈤原告所提法國公司之輪胎氣門嘴照片,無法看出其製造日期及型號,另義大利公司之輪胎氣門嘴照片,並無日期,發票亦無產品型號,設計圖僅為總圖,彼此間無法相互勾稽,故均無法證明當時有確實揭露系爭專利之情形存在。 六、原告前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提起舉發(見舉發卷第14頁),嗣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不符同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要件(見本院卷第8 頁)。惟按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1 個月內為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7條第3 項規定參照)。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限於「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所提新穎性部分,乃另一撤銷系爭專利之理由,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不得再提出關於新穎性之撤銷理由。惟原告針對進步性部分,另提出新證據(即法國Schrader公司向原告訂購氣門嘴之電子郵件訂單及其氣門嘴設計圖樣、法國Schrader公司產製之輪胎氣門嘴實物照片、原告於92年8 月、12月間向義大利Record公司訂購型號為V002之輪胎氣門嘴發票、設計圖、實物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9、107 至121 頁),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仍應審酌之。 七、本件爭點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即現行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進步性之規定?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4年3 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 條 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僅1 項(見舉發卷第48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一種輪胎氣門嘴,其係包含:一氣嘴座、一閥桿、及一螺母;該閥桿上係固設一橡膠塞,其上部係設有螺紋;該閥桿係置於該氣嘴座內,藉該橡膠塞與氣嘴座之斜面狀孔徑間所產生的迫緊作用,而達止漏作用;該螺母可由氣嘴座外與該閥桿伸出氣嘴座外的螺紋螺合者;其特徵在:該氣嘴座內之進氣孔道,於該斜面孔徑之上方係形成截面呈十字形之孔徑;該閥桿在橡膠塞之上方係凸設左、右對稱之凸條;藉閥桿之二凸條導入該氣嘴座十字形孔徑的一對左、右對稱之孔道,使閥桿不能相對氣嘴座轉動,以便於以螺母與該閥桿伸出氣嘴座外的螺紋螺合者。」(相關圖式見附圖1 ) ㈣原告所提之引證案: ⒈原告提出之引證案共4 項:⑴西元1968年6 月21日公告之法國第1.529.627 號專利案及其中譯本(見舉發卷第1 至7 頁。下稱證據2 );⑵法國Schrader公司向原告訂購氣門嘴之電子郵件訂單及其氣門嘴設計圖樣(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⑶法國Schrader公司產製之輪胎氣門嘴實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⑷原告於民國92年8 月、12月間向義大利Record公司訂購型號為V002之輪胎氣門嘴發票、設計圖、實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12 至121 頁)。 ⒉證據2 之技術內容: 證據2 係揭示一種改良型的氣門嘴,可用於輪胎,其特性透過以下一項或其中數項顯示: ①銷具有導向裝置,即一個或是幾個推板。 ②導向作用透過對銷的冷卻變形達到。 ③含有一個或是數個縱波凹槽的氣門嘴主體,透過延後銷的導向作用來達到止推的作用。 ④止推溝槽被安裝在銷的主體上。 ⑤止推溝槽位於接口的上部。 ⑥接口圍繞止推溝槽。 ⑦止推溝槽圍繞接口。 ⑧銷的內部包含凹處。 ⑨銷的內部包含輕凸緣。 ⑩氣門嘴主體的內部含有扁平物。 ⑪止推溝槽位於氣門嘴主體。 ⑫止推溝槽透過主體的加工被替換。(相關圖式見附圖2 ) ㈤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以習用之輪胎氣門嘴為改良對象,由於習用結構之輪胎氣門嘴在使用上有2 缺點:⑴在使用中,導座有脫落的可能。當導座脫落後,螺母即會帶動閥桿作同步轉動,而無法再令閥桿作升、降動作。⑵導座係與氣嘴座內壁作緊密固定,故容許氣體穿過的孔隙為導座的一字型貫穿孔與閥桿一字型下端間的縫隙。該孔隙過小,不利充、放氣操作。故系爭專利所提供之「輪胎氣門嘴」,其包含:一氣嘴座、一閥桿、一導座、及一螺母。該閥桿上係固設一橡膠塞,藉該橡膠塞與氣嘴座之斜面狀孔徑間所產生的迫緊作用,而達止漏作用。該氣嘴座內設有一段截面呈十字形的孔徑。該閥桿上凸設左、右對稱之凸條。藉閥桿之二凸條導入該氣嘴座十字形孔徑的一對左、右對稱之孔道,使閥桿不能相對氣嘴座轉動,而有利螺母與閥桿螺合者。是以系爭專利之功效在於氣門嘴要充氣時,氣體係經該氣嘴座十字形孔徑的另一對前、後對稱的孔道進入輪胎內,進氣較為順暢(見舉發卷第50頁之新型說明)。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比對: ⑴系爭專利與證據2 皆為輪胎氣門嘴,證據2 係一種使用於輪胎之氣門嘴,具有透過氣門嘴本體上的一個或幾個溝槽進行導向控制的銷,並含有固定在銷上或固定在氣門嘴本體上,用於止推的套環等所組成。其主體(1 )、銷(5 )、螺母(9 )、銷(5 )上設有接口(4 )及螺紋、主體(1 )具斜面狀孔徑、銷(5 )配有兩個利用冷卻變形安裝的推板(6,7 )、氣門嘴主體(1 )內含有一個或數個縱波凹槽(8 )、推板(6,7 )在位於主體(1 )上部的凹槽(8 )中滑動等,已揭露有系爭專利之氣嘴座(30)、閥桿(40)、螺母(50)、閥桿(40)上設有橡膠塞(41)及螺紋(42)、氣嘴座(30)具斜面狀孔徑(31)、閥桿(40)凸設有左右對稱之凸條(43,44 )、凸條(43,44 )導入氣嘴座(30)之孔道等主要結構及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氣嘴座可見於證據2 之氣門嘴本體外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閥桿可見於證據2 之銷(5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螺母可見於證據2 之擰緊螺母(9 );系爭專利該閥桿上固設一橡膠塞及其由斜面狀孔徑產生的迫緊作用可見於證據2 之扁平物(17)及斜面狀孔徑之配合;閥桿上具有螺紋由證據2 擰緊螺母可知其有相配合的螺紋銷。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2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於氣嘴座(30)內進氣孔道上斜面孔徑上方形成截面呈十字形的孔徑(32),該十字形孔徑(32)具有一對左右對稱之孔道(321,322 );而證據2 之氣門嘴主體(1 )係內含有一個或數個縱波凹槽(8 )。 ⑶被告雖稱系爭專利氣嘴座(30)之十字形孔徑(32)設計可避免結構強度被破壞,依證據2 不易推導出系爭專利4 個凹槽的實施例等云云。惟查由證據2 說明書摘要中已經揭示氣門嘴主體(1 )係含有一個或數個縱波凹槽(8 ),實已包括系爭專利之氣嘴座(30)內十字形孔徑(即4 個凹槽),證據2 第2 圖所揭示之6 個縱波凹槽(8 )係為實施例之一,故此差異實為證據2 已經揭示之技術。 ⑷系爭專利氣嘴座之十字形孔徑設計之主要作用在於「閥桿(40)在橡膠塞(41)之上方係凸設左、右對稱之凸條(43,44 ),藉閥桿(40)之二凸條(43,44 )導入該氣嘴座十字形孔徑(32)的一對左、右對稱之孔道(321,322 ),使閥桿(40)不能相對氣嘴座(30)轉動,以便於以螺母(50)與該閥桿(40)伸出氣嘴座(30)外的螺紋(42)螺合。」(見舉發卷第49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而證據2 所揭示之銷(5 )配有2 個利用冷卻變形安裝的推板(6,7 ),其構造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閥桿(40)有左、右對稱的二凸條(43,44 )。又證據2 的推板(6,7 )位在縱波凹槽(8 )中亦是為避免此銷(5 )轉動(見舉發卷第2 頁之證據2 專利公報發明說明第2 頁)。故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功能相同,則系爭專利之十字形凹槽數量之變化,乃證據2 所為教示,而屬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易思及之單純的數量及形狀之改變。 ⑸被告及參加人雖稱系爭專利開設4 凹槽與證據2 實施例圖式揭示6 凹槽,其開設造成槽壁與槽壁間的數量不同,即證據2 實施例開設6 凹槽其槽壁將較薄,將間接影響到安裝使用時是否會有崩裂的現象云云。惟查有關進步性之判斷,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含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全部)顯能輕易完成者作為考量依據,不得單純僅以系爭專利開設之4 凹槽與證據2 實施例所揭示的6 凹槽為比較。此外,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主要係改良先前技術一字形孔徑有通氣不佳,及閥桿會隨氣嘴座相對轉動之缺點,即應以此為判斷進步性要件之重點,至凹槽數量之多寡與槽壁與槽壁間之厚薄係一可預期的情形,而此槽壁強度、安裝使用時有無崩裂之虞等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改良目的,不足作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論據。故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⑹另被告及參加人辯稱:止推套環為證據2 之主要構件,進而比對證據2其他具止推套環之結構技術與系爭專利之結 構技術內容,認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證據2 之止推套環的設置,可使氣門嘴進一步具有防止撞擊椎狀表面(3 )或壓碎接口(4 )之優點,該止推套環僅為證據2 所揭示的特徵之一,且證據2 第7 圖業已揭露一種無止推套環之應用情形,是以此特徵之有無並不影響證據2 所揭示之氣門嘴本體特徵。而本件關鍵點在於證據2 上氣門嘴主體上之結構(即證據2 第2 圖之I-I 剖面部分)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之氣門嘴本體不具進步性,至證據2 止推套環之功效或設立位置,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無關。因此,被告及參加人以止推套環的有無,認定此屬證據2 之必要構件,而系爭專利無此之結構,據此推論系爭專利即具進步性云云,顯不足採。 ⒊綜上,依證據2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足以教示熟悉輪胎氣門嘴之製造業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即能輕易將證據2 所教示之「主體(1 )係內含有一個或數個縱波凹槽(8 )」變更為「氣嘴座(30)內十字形孔徑」,而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顯能輕易思及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八、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2 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本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而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