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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

海關查扣侵犯商標權標的物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高秀真李得灶陳國成

原告
新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海關查扣侵犯商標權標的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800399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規定。再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為前提,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詳。若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其訴願即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海關查扣侵犯商標權標的物事件,係於民國98年5 月20日收受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5 月21日起算,因原告居住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故算至98年6 月19日( 星期五) 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8年7 月6 日始提起訴願,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條碼可稽,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第一項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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