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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國成曾啟謀蔡惠如

原告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彭玉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葉孟唐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孟唐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葉孟唐前於民國97年4 月11日,以「旺老牌」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飲食店、速食餐廳、自助餐聽、小吃攤」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5100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8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098034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3 月25日經訴字第0990605323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葉孟唐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葉孟唐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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