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
- 原告
-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彭玉滿(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連復淇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葉孟唐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孟唐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葉孟唐前於民國97年4 月11日,以「旺老牌」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飲食店、速食餐廳、自助餐聽、小吃攤」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5100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8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098034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3 月25日經訴字第0990605323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葉孟唐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葉孟唐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