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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0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原告
大陸地區常州光洋軸承有限公司
代表人
程上楠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美商‧鐵姆肯公司(The Timken Compapy)
代表人
史考特‧A ‧舍爾夫(Scott A.Scherff)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美商‧鐵姆肯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3年9 月23日以「鐵姆肯」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軸承(機器零件)、滾珠軸承、傳動軸軸承」商品,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160787 號商標。嗣參加人美商‧鐵姆肯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以98年10月21日中台評字第96025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4 月13日經訴字第099060545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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