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0號
- 原告
- 大陸地區常州光洋軸承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程上楠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美商‧鐵姆肯公司(The Timken Compapy)
- 代表人
- 史考特‧A ‧舍爾夫(Scott A.Scherff)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美商‧鐵姆肯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3年9 月23日以「鐵姆肯」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軸承(機器零件)、滾珠軸承、傳動軸軸承」商品,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160787 號商標。嗣參加人美商‧鐵姆肯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以98年10月21日中台評字第96025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4 月13日經訴字第099060545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