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勝群食品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4號原 告 勝群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騰霖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日商‧樂天股份有限公司(Lotte Co.,Ltd) 代 表 人 重光武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樂天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22日以「子供の樂(簡體)園に接吻する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軟糖、糖果、糖錠、水果糖、橡皮糖、棒棒糖... 、餅乾、... 巧克力餅乾」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35433 號商標(權利期間:民國97年11月1 日至107 年10月31日)。嗣參加人日商‧樂天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 月31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9年2 月23日中台評字第980106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335433 號『子供の樂(簡體)園に接吻する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4 月20日經訴字第099060551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