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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9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蔡惠如

原告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碧容(董事長)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代表人
米歇爾‧諾沙(Managing Director)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89年12月14日以「Valentino Coupeau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錄影帶,錄音帶,雷射唱片,影碟,影音光碟,數位式影音光碟,電腦,光筆,電腦鍵盤,印表機,電腦滑鼠,計算機,照相機,幻燈機,電影機及其器材,照相機背帶,照相器材箱套,錄放影機及其器材,電視機,音響,收音機,錄音機,音響喇叭,耳機,擴音器,麥克風,電話,傳真機,行動電話,電熨斗,蒸氣熨斗,電池,蓄電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1765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下稱法倫提諾公司)於93年11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4年5 月5 日中台異字第93142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第一次處分)。法倫提諾公司不服,經經濟部94年11月7 日經訴字第09406139750 號決定駁回(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將第一次訴願決定及第一次處分均撤銷。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9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經被告依前開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以98年11月23日中台異字第97100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於99年3 月19日申請減縮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為「行動電話」商品,經被告核准在案。復經經濟部99年6 月8 日經訴字第09906057870 號決定駁回訴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法倫提諾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法倫提諾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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