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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陳忠行

  • 當事人
    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澳洲商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CHEMICAL INDUSTRIES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42號原 告 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義興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參 加 人 澳洲商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RURAL CHEMICAL INDUSTRIES (AUST) PTY LTD ) 代 表 人 布萊特.魯斯(BRETT RUTH)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 月28日經訴字第099060569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究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不服經濟部99年5 月28日經訴字第09906056980 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告之清算程序於95年12月25日清算完結,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1月19日北院木民常94年度司字第959 號函在卷可稽。惟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如有欠缺,固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如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後,法院即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揆諸前開說明,爰命原告訴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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