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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42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忠行

原告
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義興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參加人
澳洲商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RURALCHEMICAL INDUSTRIES (AUST) PTY LTD )
代表人
布萊特.魯斯(BRETT RUTH)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經訴字第099060569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究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不服經濟部99年5 月28日經訴字第09906056980 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告之清算程序於95年12月25日清算完結,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1月19日北院木民常94年度司字第959 號函在卷可稽。惟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如有欠缺,固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如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後,法院即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揆諸前開說明,爰命原告訴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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