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46號
民國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貿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羅啟禎(董事長)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竹
- 參加人
- 康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何素欽(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6月7 日經訴字第09906057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機關應作成第00819921號「嬰可麗ROBERTS 」商標之商標權應予廢止之處分(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為撤銷第819921號「嬰可麗ROBERTS 」商標註冊之處分(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86年9 月11日以「嬰可麗ROBERTS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牙線、牙線棒、牙線支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81992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98年12月9 日中台廢字第980047號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6 月7 日經訴字第099060577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答辯依準備程序之陳述及起訴狀所載,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為撤銷第819921號「嬰可麗ROBERTS 」商標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於87年10月1 日註冊,其後並未使用,故早於90年10月1 日即構成應予廢止之事由。事後經原告申請廢止,參加人始提出其有使用之證據,而該等證據顯有瑕疵,業為原告於申請廢止審查程序中提出,被告本應予詳查,然憑參加人所提之片斷證據,而為要求紫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陽公司)、曼第一雜貨店、南中化工有限公司、南中國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與參加人有關「嬰可麗ROBERTS 」牙線棒之相關交易文件,殊有違誤。
㈡原告自80年間起即開始「嬰可麗」品牌,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參加人未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牙線棒」產品。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觀諸參加人所檢送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資料,紫陽公司97年3 月3 日及同年6 月5 日開立予參加人之訂購單影本、參加人於97年3 月10日及同年6 月16日所開立予紫陽公司之發票號碼為YU00000000及ZU00000000之統一發票影本(三聯式)、參加人於97年3 月17日、及同年6 月16日開立之銷貨憑單影本,均標示有30支牙線棒方盒嬰可麗」或「30支牙棒方盒-嬰可麗」之字樣;以及「嬰可麗ROBERTS 」高拉力牙線棒商品外包裝盒實物,其上之自黏標籤已標示完整之系爭商標。
㈡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以99年6 月1 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990002423號函,紫陽公司與參加人間開立之銷貨憑單、訂購單等品名、金額等內容與統一發票影本相符。又衡酌企業經營者為節省印刷成本及標示之便利,將商品名稱、商標等相關商品資訊印刷於自黏標籤上,再將之黏貼於類似壓克力外包裝盒上,實屬牙線棒市場上所常見者。足認參加人曾於97年至98年間有為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牙線棒商品之事實。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參加人於98年6 月23日檢附附件1 至7 ,且於訴願程序中經經濟部函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以99年6 月1 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9900024 23 號函復。故綜合上開銷貨憑單、訂購單、統一發票與系爭商標商品外包裝盒實物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足認參加人曾於97年至98年間有為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牙線棒商品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86年9 月11日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牙線、牙線棒、牙線支架」商品,於87年10月1 日核准註冊。而原告於98年3 月12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並於本院審理時確認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參加人未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牙線棒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98年3 月2 日)前3 年內有無使用「牙線棒」商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
㈡按(第1 項)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3 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第4 項)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59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前項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準此,參加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98年3 月2 日)前3 年內有使用於「牙線棒」商品之事實,惟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6 號判決參照)。
㈢參加人於本件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即於98年6 月23日所提之附件一至七(見廢止卷第50至71頁。其中「嬰可麗ROBERTS 高拉力牙線棒」商品實物2 盒置於外放證物袋),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以99年6 月1 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990002423號函(見訴願卷第16頁)。
⒈紫陽公司於97年3 月3 日及同年6 月5 日向參加人訂購「30支牙線棒方盒嬰可麗」1,521 盒、1,521 盒,經參加人於同年3 月13日、6 月16日分別交付產品編號「2-F1902-1 」之「30支牙棒方盒-嬰可麗」1,521 盒、1,521 盒,並開立發票號碼YU0000 0000 、ZU00000000之統一發票(三聯式)予紫陽公司,此有訂購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銷貨憑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廢止卷第51至54頁)。而上開2 紙統一發票影本,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查明其上所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及備註等欄位與正本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根聯相符(見訴願卷第16頁)。是以參加人與紫陽公司於97年3 月間、同年6 月間確有買賣「30支牙棒方盒-嬰可麗」產品之交易。
⒉南中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南中化工公司)於97年5 月28日、12月1 日向參加人訂購「50支牙線棒方盒」480 盒、360 盒(採購單之備註欄均記載「嬰可麗」),經參加人於同年6 月5 日、12月11日交付產品編號「2-F1005 」之「50牙棒方盒-嬰可麗」480 盒、360 盒,並開立發票號碼ZU00000000、C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三聯式)予南中化工公司,此有採購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銷貨憑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廢止卷第63至68頁)。而上開2 紙統一發票影本,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查明其上所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及備註等欄位與正本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根聯相符(見訴願卷第16頁)。是以參加人與南中化工公司於97年5 月間、同年12月間確有買賣「50牙棒方盒-嬰可麗」產品之交易。
⒊南中國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中國海公司)於98年1 月7 日向參加人訂購「50支牙方」288 盒,經參加人於同年1 月7 日交付產品編號「2-F1005 」之「50牙棒方盒-嬰可麗」288 盒,並開立發票號碼D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三聯式)予南中國海公司,此有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暨訂購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銷貨憑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廢止卷第69至71頁)。而上開統一發票影本,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查明其上所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及備註等欄位與正本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根聯相符(見訴願卷第16頁)。是以參加人與南中國海公司於98 年1月間確有買賣「50牙棒方盒-嬰可麗」產品之交易。
⒋前述訂購單、採購單、統一發票、銷貨憑單,均記載買賣標的物之名稱為「30支牙線棒方盒嬰可麗」、「30支牙棒方盒-嬰可麗」、「50支牙線棒方盒」(備註欄記載「嬰可麗」)、「50牙棒方盒-嬰可麗」。而衡酌企業經營者將商品名稱、商標等相關商品資訊印刷於標籤上,再將之黏貼於外包裝盒上,誠屬商品市場上所常見者。觀諸參加人所提之「嬰可麗ROBERTS 高拉力牙線棒」商品實物2 盒,其上黏貼之標籤有「嬰可麗」、「ROBERTS 」「高拉力牙線棒」、「康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及其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等文字,與商品條碼、牙線棒圖案等,該「嬰可麗」、「ROBERTS 」文字,分列上、下2 行,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僅字體略有差異,其餘並無不同,足見參加人確以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商標用於「牙線棒」商品上,以標明商品來源,表彰為其所生產製造,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⒌至參加人所提附件五之「曼第一」之訂購單影本、98年1月5 日銷貨憑單影本、及照片(見廢止卷第58至62頁),因無統一發票或其他資料供參,難認前開訂購單影本、銷貨憑單影本之真實性。另本件係於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月25日所提之補充理由狀暨證據(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均屬參加人所指與「曼第一」之交易,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⒍綜上,參加人所提之上開使用證據得以相互勾稽,是以參加人主張其於97、98年間有系爭商標使用於牙線棒等語,堪以採信。故於原告98年3 月12日提出本件商標廢止申請前3 年內,參加人確已使用系爭商標於「牙線棒」商品之事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自87年10月1 日註冊後均未使用,早於90年10月1 日即構成應予廢止之事由云云,惟參加人於97、98年間已使用系爭商標於「牙線棒」商品,已於前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參加人係因知悉原告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3 個月內開始使用之情事,揆諸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7條第3 項規定,並考量參加人已有以行銷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不予廢止,以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
七、從而,被告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