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57號
民國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詠裕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張惠敏
- 訴訟代理人
- 蘇慶良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朱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經訴字第09906058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8年5 月4 日以「R Q POLO」商標(下稱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睡衣、束褲、泳裝、襯衫、T 恤、馬甲、童裝、褲子、休閒服、夾克、皮衣、運動服、成衣、鞋子、領帶、絲巾、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內衣」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分別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624478號「POLO BY RALPH LAUREN」、第761656號「POLO JEANS CO.」、第139937號「POLOBY RALPH LAUREN 」、第321855號「POLO RALPH LAUREN &Design(Circular Logo )」、第636914號「POLO BY RALPH LAUREN」、第8723 73 號「RLX POLO SPORT」、第977603號「RL RALPH LAUREN POLO JEANS CO. & FLAG LOGO 」 及第776506號「POLO SPORT」等8 件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9年2 月26日商標核駁第321049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 年6月18日經訴字第099060583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就申請第0985018535號「R Q POLO」商標為核准註冊之處分,而主張:
㈠「POLO」一字於臺灣為一普遍廣泛性名詞,經由網路搜尋結果得知,無論為衣服、皮件、寢具、「手錶」、「車輛」……等均有使用,而所謂「POLO杉」,於服飾商品中,現今已為立領運動衫之專有商品名詞,故消費者於服飾商品中目視「POLO」一詞時,會直接聯想到「POLO杉」,即立領運動衫polo shirt該等商品,並不會將「POLO」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唯一直接的聯想。再者,「POLO」一字並非由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所創,縱其於民國69年陸續註冊取得眾多含有「POLO」字樣之商標,但仍無法否認「POLO」一詞,於臺灣之服飾商品中已成為「POLO衫」之商品名稱印象,即屬於弱勢性名稱之不可爭事實,故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應無專用權,此觀眾多資料顯示,他人商標只要附加足資以區異之字樣,即得准並存註冊,如POLO AXE、TAIMEN POLO 、SHUTA POLO、GEORGE POLO 等不論是以POLO為字首或字尾之商標,即所附加字樣為單一字母文字,便具有差異性而可註冊,顯見「POLO」一詞並不能解讀為商標之主要部份,而作為判定系爭商標構成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之理由。
㈡原告自西元1996年即與訴外人智誠有限公司,簽立經銷合約,代理加工製造一系列之Royal Queen's Polo Team 服飾,嗣後,原告為發展自有品牌,遂發展成「Royal Quest 」,並擷取「Royal Quest 」之字首「R 」、「Q 」二字,發展「R Q POLO」系列商標,以表彰品牌精神。亦即「R 」、「Q 」二字為「Royal Quest 」之縮寫,類似法國品牌L.V.為Louis Vuitton 之縮寫,既然L.V.可為註冊商標,同一法理,「R 」、「Q 」也是「Royal 」皇族、「Quest 」尋求之意思而為縮寫。
㈢原告自民國80年設立,並自民國85年(西元1996年)即與智誠有限公司,簽立經銷合約,代理加工製造一系列之RoyalQueen's Polo Team 服飾從事設計、生產、銷售等整合經營模式,提供都會休閒服飾。嗣後便發展自有品牌「R Q POLO」,並設計一系列商標,採低價策略,於全國各大賣場設櫃,如家樂福、大潤發、愛買設有多達80家之門市設立專櫃,且本件商標明顯標示於專櫃醒目處,於服飾商標上更標以本件商標之吊牌,臺灣民眾於大賣場採買日常用品時,皆能看到本件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原告並定期隨同賣場舉辦特價拍賣,刊登廣告於賣場DM、報章雜誌,其物美價廉之品牌形象,普遍可及已深植人心。此外,原告為行銷、宣傳本件商標及相關服務,聘請專人架設本件商標之專屬網站:http://rqpolo.com.tw/ ,進行24小時行銷,網頁上有標示明顯之本件商標「R Q POLO」,且於YAHO O拍賣、樂天市場、露天拍賣,均設有網路購物賣場,是不論國內外消費者,均可以透過該商標聯想到本件商標與相關商品。再者,原告除採實體通路,於全國各大賣場共設有多達80家之門市專櫃,並定期隨賣場舉辦促銷活動,刊登廣告於賣場DM、報章雜誌,並輔以網路行銷,從官方網頁、YAHOO 、樂天市場拍賣網站,介紹服飾商品之介面可得而知,原告以「R Q POLO 」為一體,清楚標示於首頁以及個別商品照片上,此外,於公司名片、商品服飾吊牌、各報章雜誌之促銷廣告,本件商標均清楚標示於商品旁,供往來消費大眾清楚辨識,相關消費者亦得輕易接觸本件商標之相關資訊,是以,本件商標於網站及相關消費者心目中已具識別性與一定之熟悉度。進一步言之,原告「R Q POLO」系列商品,甚至比據以核駁商標之第624478號「POLO BY RALPH LAUREN」、第761656號「POLO JEANS CO.」、第139937號「POLO BYRALPH LAUREN 」、第321855號「POLO RALPH LAUREN &Design (Circular Logo )」等含有POLO之商品,在臺灣國內更具普通性與知名度,否則何以各大賣場之公司,其DM上無上開據以核駁商標之類似商品。
㈣本件商標與其他核准之據以核駁商標,均有同時保護與受註冊之必要:
⒈於民國60、80年間,智慧財產權觀念於臺灣並不普及,且無官方之電腦查詢系統可檢索何種「POLO」商品商標有註冊。況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及其所表彰之商品,多設立專櫃於百貨公司等賣場,或者經營專賣店模式,消費群亦屬小眾市場,與臺灣大多數民眾於平價大賣場購買商品之消費習慣,兩者市場顯有區隔。而原告於民國80年設立公司,便以臺灣大眾之消費習慣,經銷一系列之RoyalQueen's Polo Team 服飾,相較於據以核駁商標之精品服飾高掛於百貨公司內,原告提供國人物美價廉之服飾商品(一件約新臺幣250 至500 元之間),反而更平易近人,兩者所表彰之服飾,市場及消費群明顯區隔。
⒉且原告於民國85年經銷服飾時,亦不知悉屬於美商.波露羅蘭公司精品服飾之本件商標,更無仿冒或搭便車之情事,而後因臺灣發展自有品牌之思潮崛起,原告乃發展成「RoyalQuest 」,並自創「Royal Quest 」之字首「R 」、「Q 」二字,發展「R Q POLO」品牌,其普遍程度幾乎於全國各大賣場皆可看到原告表彰本件商標所設立之專櫃。被告在保護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時,固有理由,然亦應考量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證,更應扶持發展臺灣本土中小企業。畢竟於民國69年間,智慧財產權觀念於臺灣尚未普及,原告於善意的情況下經銷代理服飾,始開啟後續一連串之自有品牌發展,早已投入龐大心力資金,倘本件商標未獲註冊,過去原告近二十年來之心血將付諸東流,廣布全臺多達80個專櫃,其裝潢、服飾吊牌、包裝等全需更新,常年在大賣場購買本件商標所表彰服飾之消費者,其深植於腦中的「R Q POLO」品牌形象亦遭破壞。另「POLO」一字,此從網路查詢結果可知,在臺灣市場上確實已被廣泛使用,從網路搜尋「POLO」一字,結果並非只出現據以核駁商標權人資訊,反而是先出現其他眾多含有「POLO」字樣的polo衫(如Lativ 國民polo衫)、皮件(如鱷魚牌)、車子(如福斯polo小車),可知美商波露羅蘭公司的商標「POLO」一字在臺灣其商標識別性已早被沖淡,為不爭事實。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624478號「POLO BYRALPH LAUREN」、第761656號「POLO JEANSCO. 」、第139937號「POLO BYRALPH LAUREN 」、第321855號「POLO RALPH LAUREN & Design (Circular Logo )」、第636914號「POLO BY RALPHLAUREN」、第872373號「RLX POLO SPORT」、第977603號「RL RALPH LAUREN POLO JEANS CO. & FLAG LOGO」、第776506號「POLO SPORT」等8 件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且予人寓目鮮明之主要識別外文「POLO」,且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人「美國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以「POLO」一字作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大多指定使用於與服飾相關之商品上,其已形成一種系列商標商品之形象,是本件商標之外文「R Q POLO」以起首字母「R Q 」結合「POLO」縱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有些許差異,惟二者引人注意之英文字母「POLO」相同,整體無論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POLO」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二者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睡衣;束褲;泳裝;襯衫;T恤;馬甲;童裝;褲子;休閒服;夾克;皮衣;運動服;成衣;鞋子;領帶;絲巾;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內衣」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624478、761656、139937、321855、636914、872373、977603、7765 06 號商標所分別指定之「冠帽…」、「男、女及孩童衣服…」、「各種衣服」、「各種男女衣服…」、「各種靴鞋…」、「男、女及孩童衣…」、「男、女及孩童衣服…」、「衣服…」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人體穿著必需品及互相搭配使用之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⒊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POLO」,縱如原告所稱係現有辭彙,惟其經商標權人廣泛使用於衣服、鞋子等產品,予消費者印象深刻,難謂其商標識別性趨於薄弱,而本件商標圖樣與該文字構成近似,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㈡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及識別性之強弱等因素,考量據駁商標識別力極強,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及指定商品類似之程度均高,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是本件商標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及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核駁。
㈢至原告起訴狀指出「POLO」於臺灣為一習見之常用名詞,不具獨創性,其本身識別性不強,且並非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所創,其應無專用權。所謂「POLO衫」於服飾商品中,現今已為立領運動衫之專有商品名詞,故消費者於服飾商品中目視「POLO」一詞時,會直接聯想到「POLO衫」,並不會將「POLO」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唯一直接的聯想云云。但「POLO」一詞固有「馬球」之意,然其並非無識別性,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既將之使用於非「馬球」之商品,而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並早於民國69年始即陸續註冊取得眾多商標權,即應依其情形受商標專用權之法律保護,排除他人再以相近似之「POLO」字註冊使用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且商標權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長期廣泛使用及大量廣告行銷已為消費者所熟知並於市場建立相當知名度,凡此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5號、96年度訴字第2924號等判決認定在案。雖然國內有不少廠商以外文「POLO」結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但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已分別對該等商標提出異議或評定,且經本局撤銷該等商標之審定或註冊者,不在少數,足見商標權人為保護據以核駁之POLO系列商標,避免其知名度被沖淡,確已做了不少努力,並已獲至相當成效,使據以核駁之POLO系列商標在市場上仍具有強勢地位。又經由查詢網路維基百科可見,「POLO RALPH LAUREN 」是一個美國服裝品牌,創始人為服裝設計師Ralph Lauren。這個品牌致力於設計和生產高端的休閒或半正式的男、女士服飾,而Polo Ralph Lauren品牌也以它經典的馬球衫聞名於世,也可以說馬球衫就是Polo Ralph Lauren 這個品牌服裝的形象代表。據此,普通消費者於服飾商品中目視「POLO」結合其他文字呈現時,即使聯想到「POLO衫」亦是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直接之聯想。是本件兩造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POL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另由原告所檢送之使用資料觀之,其大多未見日期相佐或日期晚於本件申請日,其中附件十原告官方網頁僅顯示網站架構中,且其於YAHOO 拍賣網站上之消費者評價資料顯示,消費者參與評價之比率甚低,顯示相關消費者對於本件商標之熟悉度不高,又以「polo ralph lauren 」查詢網路GOOGLE可見大約有158,000 頁繁體中文搜尋結果,其中可見RALPH LAUREN POLO〔愛名牌〕…,是對相關消費者熟悉度較高之據以核駁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另附件九促銷廣告左上方以一墨色直式方形內置「POLO」及一名騎在馬上,高舉馬球球杆,準備揮球的馬球運動者圖形,此一醒目、小巧的人馬圖形標誌也是據以核駁商標Polo Ralph Lauren 的品牌標誌,非原告之註冊商標,該項使用證據顯見原告於實際使用商標時欲突顯外文「POLO」一詞,是難謂「POLO」本身識別性不強,亦難認本件商標之註冊無搭便車之嫌,另附件三總經銷合約書所載之商標與本件商標不盡相同,復無其他有利證據(例如: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實際營業額、廣告金額、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等)可資酌定,綜上,僅能證明本件商標有使用之事實,而難認其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區辨。
㈣又原告舉出多件「POLO」結合其他文字註冊商標核准案例一節,惟以「POLO」結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經被告以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核駁在案者不勝枚舉,例如核駁第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312910 、T313519 、T313926 、T314570 、T316245、T319962 號等商標,另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等商標業經審定異議成立在案,是原告所引據之商標註冊案核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本件應予核准之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另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明列商標近似必須達到「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而所謂「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商標圖樣「R Q POLO」(如附圖一所示)係由英文「RQ POLO」6 字由左而右臚列而成,是其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為二獨立字詞「R Q 」及「POLO」之組合,其中R Q 兩字形式上並無意義,其字尾英文POLO為其整體圖樣中予以寓目印象深刻之部分,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624478號「POLO BYRA LPH LAUREN 」、第761656號「POLO JEANS CO.」、第139937號「POLO BY RALPH LAU REN 」、第321855號「POLORALPH LAUREN & Design (Circular Logo )」、第636914號「POLO BY RALPH LAUREN」、第872373號「RLX POLO SPORT」、第977603號「RL RALPH LAUREN POLO JEANS CO.&FLAG LOGO」及第776506號「POLO SPORT」等8 件商標(如附圖二至附圖九所示),其中除註冊第872373號「RLX POLO SPORT」,亦有引人注目之相同英文「POLO」外,其餘7 件據以核駁之商標均以「POLO」作為一列字串之首字所構成,而搭配其餘外文或圖形,是兩造均有寓目顯然且相同之英文「POLO」二字,二者於觀念上極相彷彿,且兩造商標均係指定於各種服飾、泳裝、鞋襪用品(詳如後述),而屬服飾用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其注意程度較低,對二商標間些微差異之辨識能力較弱,是以二商標倘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程度甚高之商標。
㈢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睡衣、束褲、泳裝、襯衫、T 恤、馬
甲、童裝、褲子、休閒服、夾克、皮衣、運動服、成衣、鞋子、領帶、絲巾、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內衣」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衣服即褲子、短褲、夾克、T恤、運動衫、針織衫、棉線衫、帽子、短褲及靴鞋」、「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運動襪、頭盔、領結」、「男、女及孩童衣服、即毛線衫、襯衫、包括針織襯衫、男襯衫、運動衫、長袖棉線衫及T恤;夾克、套裝、寬鬆長褲、游泳衣、腰帶、牛仔裝、寬鬆短衫、裙子、禮服、外套、半正式晚禮服、褲子、短褲、上衣、背心、外袍、睡袍、內衣、褶疊短裙、披肩;靴鞋、即鞋、靴、拖鞋及運動鞋;運動上衣、襯衫袖口、長袖工作服、工作褲、燈籠褲及睡衣」、「各種衣服」、「各種男女衣服、T恤、長袖棉線衫、毛線衫、夾克、褲子及防風夾克」、「各種靴鞋、包括皮鞋、拖鞋、便鞋、休閒鞋、運動鞋、涼鞋、馬靴」、「男、女及孩童衣服、即毛線衫、襯衫、包括針織襯衫、男襯衫、運動衫、長袖棉線衫及T恤;夾克、領帶、套裝、寬鬆長褲、領巾、游泳衣、腰帶、寬鬆短衫、裙子、禮服、外套、有邊帽、無邊帽、半正式晚禮服、褲子、牛仔裝、短褲、上衣、背心、外袍、襪子、圍巾、睡袍、內衣、褶疊短裙、頭巾、絲巾、披肩;靴鞋、即鞋、靴、拖鞋及運動鞋;運動上衣、束髮巾、襯衫袖口、長袖工作服、工作褲、燈籠褲及睡衣、足球鞋」、「男、女及孩童衣服、即毛線衫、襯衫、包括針織襯衫、男襯衫、運動衫、長袖棉線衫,及T恤;夾克、領帶、套裝、寬鬆長褲、領巾、游泳衣、腰帶、寬鬆短衫、裙子、禮服、外套、有邊帽、無邊帽、半正式晚禮服、褲子、牛仔裝、短褲、上衣、背心、外袍、襪子、圍巾、睡袍、內衣、褶疊短裙、頭巾、絲巾、披肩;靴鞋、即鞋、靴、拖鞋,及運動鞋;運動上衣、束髮巾、襯衫袖口、長袖工作服、工作褲、燈籠褲,及睡衣」商品相較,二者皆為各種服飾、游裝、鞋襪等商品,其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同一或高度之類似關係。
㈣原告雖於申請註冊、訴願階段及本件起訴狀提出本件商標於報紙及各大賣場促銷廣告、原告公司名片、服飾商品吊牌、各大拍賣網站網頁等證據資料,主張其申請本件商標註冊為善意,且本件商標業經廣泛使用及密集宣傳,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無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意旨,在保護已註冊商標或先申請註冊之商標,本件商標近似於已註冊之據以核駁諸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理由已如前述,又審視前述原告提出之使用資料,其中各大賣場促銷廣告(見申復意見書2 附件、訴願附件9 及本件起訴狀附件九)或無標示日期,或僅有月日而無年份;蘋果日報之促銷廣告(見申復意見書1 附件及訴願附件9 )雖有標示日期,且在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日(98年5 月4 日)前,惟數量有限,難以證明其商品已廣泛宣傳行銷;YAHOO 奇摩拍賣及樂天市場拍賣網頁資料(見訴願附件4 、6 及本件起訴狀附件十),或無日期標示,或其日期標示為99年,數量亦復有限,其中拍賣評價一項,僅能證明訴願人曾於一定期間內完成140 個交易行為,其數量有限,亦無法證明該等交易量係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飾等商品之實際銷售數量,且其日期均晚於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日;而google網站搜尋原告商品之資料及原告自設網站(見訴願附件5 、6 及本件起訴狀附件一、十)均無日期標示;原告公司名片(見訴願附件7 及本件起訴狀附件八)雖有標示本件商標圖樣及商品行銷地點,惟非本件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實際具體行銷資料;原告商品服飾吊牌(見申復理由1 附件、訴願附件8 及本件起訴狀附件四)雖可認有使用本件商標之事實;惟仍無法得知其銷售日期、金額及數量;另總經銷合約書(見訴願附件10及本件起訴狀附件三、六)所載之商標與本件商標不盡相同;原告設立專櫃照片(見本件起訴狀附件七)之標示日期為99年1 月23日,其日期晚於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日。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實際宣傳行銷之具體證據資料如本件商標商品於媒體廣告宣傳、銷售發票、銷售數量及金額等資料以供佐證,故僅以上述之證據資料觀之,尚難謂本件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原告此部分所述,核非足採。
㈤又原告主張「POLO」於臺灣為一習見之常用名詞,不具獨創性,其本身識別性不強,且並非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所創,其應無專用權,所謂「POLO衫」於服飾商品中,現今已為立領運動衫之專有商品名詞,故消費者於服飾商品中目視「POLO」一詞時,會直接聯想到「POLO衫」,並不會將「POLO 」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唯一直接的聯想云云。但查,「POLO」一詞固有「馬球」之意,然其並非無識別性,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既將之使用於非「馬球」之商品,而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並早於民國69年始即陸續註冊取得眾多商標權,即應依其情形受商標專用權之法律保護,排除他人再以相近似之「POLO」字註冊使用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且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長期廣泛使用及大量廣告行銷已為消費者所熟知並於市場建立相當知名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5號、96年度訴字第2924號等判決認定在案。雖然國內有不少廠商以外文「POLO」結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但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已分別對該等商標提出異議或評定,且經被告撤銷該等商標之審定或註冊者,不在少數,足見商標權人為保護據以核駁之POLO系列商標,避免其知名度被沖淡,確已做了不少努力,並已獲至相當成效,使據以核駁之POLO系列商標在市場上仍具有強勢地位。又被告提出經由查詢網路維基百科可見,「POLO RALPH LAUREN 」是一個美國服裝品牌,創始人為服裝設計師Ralph Lauren。這個品牌致力於設計和生產高端的休閒或半正式的男、女士服飾,而Polo Ralph Lauren 品牌也以它經典的馬球衫聞名於世,也可以說馬球衫就是Polo Ralph Lauren 這個品牌服裝的形象代表。據此,普通消費者於服飾商品中目視「POLO」結合其他文字呈現時,即使聯想到「POLO衫」亦是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直接之聯想。是本件二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POL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是以,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亦非可採。
㈥原告固舉出多件「POLO」結合其他文字註冊商標核准案例(如本件起訴狀附件二所示),惟查以「POLO」結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經被告以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核駁在案者不勝枚舉,例如核駁第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312910 、T313519 、T313926 、T314570 、T316245 、T319962 號等商標,另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商標業經被告審定異議成立在案,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引據之商標註冊案核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本件應予核准之論據,附此敘明。
㈦經衡酌二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甚高,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且原告亦未證明本件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易產生其商品係源自於同一提供者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應不准註冊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本件商標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