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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李得灶王俊雄林欣蓉
  • 法定代理人
    苗惠恩、王美花

  • 原告
    聚豐園餐廳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戚冠鈞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66號原 告 聚豐園餐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苗惠恩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戚冠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戚冠鈞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戚冠鈞前於民國96年1 月10日以「聚豐園餐廳及圖」商標(圖樣中「餐廳」二字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78753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16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16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9年2 月11日中台評字第H00970296 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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