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71號
- 原告
- 青春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仲光(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徐頌雅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銘宗(代理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19日以「啤兒」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啤酒、汽水、果汁、碳酸水、蘇打水、礦泉水、運動飲料、果汁汽水、碳酸飲料、不含酒精的果汁飲料、冰淇淋汽水、鈣離子水、水果飲料、健康醋、冰糖燕窩飲料、調味汽水、可樂、綠豆沙飲料、黑啤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4473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9年2 月26日中台異字第98017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7 月22日經訴字第099060601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臺灣菸酒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臺灣菸酒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