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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71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蔡惠如

原告
青春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仲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銘宗(代理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19日以「啤兒」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啤酒、汽水、果汁、碳酸水、蘇打水、礦泉水、運動飲料、果汁汽水、碳酸飲料、不含酒精的果汁飲料、冰淇淋汽水、鈣離子水、水果飲料、健康醋、冰糖燕窩飲料、調味汽水、可樂、綠豆沙飲料、黑啤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4473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9年2 月26日中台異字第98017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7 月22日經訴字第099060601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臺灣菸酒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臺灣菸酒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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