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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77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原告
齊高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錦綢(董事)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郭彥輝即吉高商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彥輝即吉高商行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9 日以「CHI KAO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休閒鞋、皮鞋、運動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6245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郭彥輝即吉高商行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9年3月29日中台異字第98064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7月8 日經訴字第099060594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郭彥輝即吉高商行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郭彥輝即吉高商行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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