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齊高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77號原 告 齊高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錦綢(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郭彥輝即吉高商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彥輝即吉高商行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9 日以「CHI KAO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休閒鞋、皮鞋、運動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6245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郭彥輝即吉高商行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9年3 月29日中台異字第98064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7 月8 日經訴字第099060594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郭彥輝即吉高商行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郭彥輝即吉高商行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