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
- 原告
- 日商‧精工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平栗哲夫
- 訴訟代理人
- 楊啟元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日商‧精工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村野晃一
- 送達代收人
- 林志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商‧精工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31日以「株式會社セイユ- アドンス\Sei koadvance Ltd.\SP Device (color )」商標( 其中商標圖樣上之「株式會社」、「Ltd.」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 類之「染料、顏料、塗料、印刷用油墨、繪畫用顏料、塗裝裝潢印刷美術用金屬箔、塗裝裝潢印刷美術用金屬粉、防鏽油脂」商品,向被告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2061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日商‧精工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以98年8 月28日中台異字第97106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1320614 號『株式會社セイユ- アドンス\Seikoadvance Ltd.\SPDevi ce(color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2月8 日經訴字第098061224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