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
- 原告
- 晨旭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君泰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京展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朝旭(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京展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7 月3 日以「AIR JUMP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眼鏡、雪鏡、風鏡、眼鏡框、眼鏡架、眼鏡套、眼鏡鍊、眼鏡掛帶、安全護目鏡、鏡片、防煙護目鏡、射擊用眼鏡、眼鏡止滑墊片、眼鏡及其組件、太陽眼鏡」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84388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1年2 月16日起至101 年2 月15 日 止。嗣京展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展公司)主張該商標於註冊後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使用,致與該公司註冊第674801號「將門及圖Jump」商標構成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於98年3 月24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認該商標確有前揭條款規定之情事,於98年8 月14日以中台廢字第980052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其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2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2263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京展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京展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