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2號
- 原告
- 維貞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雪貞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日商斯諾皮庫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山井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商斯諾皮庫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9 日以「雪峰SNOW PEAK 」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食品及飲料零售、康樂用品零售、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體育用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文具、玩具、運動用具零售、毛巾、運動毛巾、鞋子、襪子、球拍、羽毛球、羽球拍、運動用具袋、球拍握把帶、運動用護腕、運動用護手、運動用護肘、運動用護踝、運動用護腿、運動用護腰、運動用護膝、醫療用護腕、醫療用護手、醫療用護肘、醫療用護踝、醫療用護腿、醫療用護腰、醫療用護膝、眼鏡安全帶、眼鏡止滑墊片之零售、健身器材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1118367 號服務標章。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該註冊服務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其後,參加人日商斯諾皮庫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該商標註冊後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於98年7 月22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商標應有參加人所主張之前揭情事,於99年5 月28日以中台廢字第L00980156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上開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