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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陳忠行蔡惠如熊誦梅
  • 法定代理人
    陳千蕙、王美花、陳神助

  • 原告
    遠東富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6號原 告 遠東富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千蕙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神助(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6日以「富士FUJI」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吊車、電梯、絞車、昇降機、電扶梯、輸送機、起重機、輸送鏈條、輸送鏈目、移動步道、昇降梯、農業用升降機、升降機、手扶梯、汽車昇降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93976 號商標。嗣原告於99年1 月28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固係習見之文字,然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吊車、電梯、絞車等商品,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不會在二者間產生聯想,其在交易上仍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亦難謂有使人對其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或產品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於99年5 月31日以中台異字第9907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99年9 月24日以經訴字第0990606272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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