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2號
- 原告
-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曹德風
- 訴訟代理人
- 張冀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博建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邵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28日以「御茶釀」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袋茶、檸檬紅茶、泡沫綠茶、咖啡、可可、巧克力粒、巧克力醬、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咖啡及其製成之飲料、冰、冰淇淋、果汁飲料(冰)、鹽、醬油、醋、調味包、調味品、糖、嬰兒食用葡萄糖、果糖、蜂蜜、食用花粉、糖果、口香糖、糖錠、米果、燕麥棒、糖漿、餅乾、蛋糕、冷凍麵糰、布丁、餡餅、鍋貼、魚餃、燕餃、麵包、米、燕麥、燕麥片、麥粉、米粉、麥精粉、麥片、五穀雜糧粉、芝麻糊、豆粉、粉圓、粥、便當、速食飯、八寶粥、麥片粥、速食麵、義大利麵條、麵條、酵母、甜酒釀、水餃」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256762 號商標。嗣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7 年3月24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 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該局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於98年11月16日以中台評字第97006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階段向原處分機關申准減縮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為「巧克力粒、巧克力醬、鹽、醬油、醋、調味包、調味品、糖、嬰兒食用葡萄糖、果糖、蜂蜜、食用花粉、糖果、口香糖、糖錠、米果、燕麥棒、糖漿、餅乾、蛋糕、冷凍麵糰、餡餅、鍋貼、魚餃、燕餃、麵包、米、燕麥、燕麥片、麥粉、米粉、麥精粉、麥片、五穀雜糧粉、芝麻糊、粉圓、粥、便當、速食飯、八寶粥、麥片粥、速食麵、義大利麵條、麵條、酵母、甜酒釀、水餃」商品,因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處分機關即於99年1 月27日以(99)智商0206字第09980032450 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並經被告於99年2 月12日以經訴字第09906065360號訴願處分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99年4 月21日中台評字第990031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99年11月5 日以經訴字第09906064800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