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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李得灶王俊雄林欣蓉

                 民國99年7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09806122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3月28日以「范倫鐵諾」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睡衣,背心,制服,夾克,運動服,休閒服,披肩,西裝,皮衣,袖套,洋裝,女裝,泳裝,外套,毛衣,大衣,襯衫,汗衫」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26105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以註冊第265507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所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8年6月24日中台評字第H0097003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比較,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據以評定商標乃一中英文混合之商標,除中文「范鐵諾」外,尚有英文「LIZA BONE」,且英文「LIZA BONE」與中文「范鐵諾」上、下併排,並將經過設計的中空字體、外圍還有方框,顯然為吸引一般消費者注意之商標英文「LIZA BONE 」置於上排,而系爭商標乃單純中文商標,並無強調之英文部分,二者並不相同;另從讀音觀之,據以評定商標有中英文讀音,唱呼時從上排之英文開始,與系爭商標純中文之讀音,截然不同,而縱單以中文唱呼,「范鐵諾」亦與「范倫鐵諾」不同,是從外觀及讀音觀之,二者並不構成近似。

㈡系爭商標為商品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多能加以區辨,並無與據以評定商標混淆誤認之虞:

⒈有關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之事實:

⑴原告於84年11月29日獲准有企業識別效果之「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並於同年12月20日經台北市政營利事業登記,且為強化商品行銷價值,取得自79年2 月1日起即註冊第474285號「范倫提諾」商標,繼續使用該商標,嗣原告為加強辨識效果,特取原告公司名稱「范倫鐵諾」為作為商標名稱,並以「范倫鐵諾名店」為其門市之招牌,長期於台灣市場經營。

⑵原告所生產而標示「范倫鐵諾」商標之產品,其行銷據點遍及全台灣,其通路包括於各百貨公司、購物中心之專櫃,並於各精華地段設立門市,臚列如下:【忠孝店】、【士林店】、【天母店】、【北投店】、【石牌店】、【中壢家樂福】、【新店家樂福】、【大直家樂福】、【仁德家樂福】;百貨專櫃&MALL :【台茂1F】、【台茂4F】、【碧潭家樂福】、【中原家樂福】、【成功家樂福】、【介壽燦坤】、【美麗華】、【京華城】、【台南台糖】、【松屋4F】;加盟店:【達欣】。

⑶原告之年營業額超過新台幣十億,並因品質優良、聲名遠播,故各大有線及無線電視台透過管道尋求原告提供包括電視台主播、主持人及時尚戲劇等節目服裝之搭配及贊助,訴願階段所檢附電視節目影片上亦確有系爭商標圖樣。

⑷原告因其導入E化有教學有成,於95年入選經濟部商業服務業E 化培訓計畫輔導公司之一,並受經濟部長陳瑞隆邀約95年12月4 日於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發表其成果。

⑸原告以系爭商標與各賣場通路簽訂之相關合約共9份,可證原告積極經營系爭商標,消費者於各大賣場皆可見到系爭商標。

⑹另提供原告公司之目錄及各電視新聞主播穿著之照片,由此目錄及照片可知,系爭商標及商品至少於2007年即可見於電視媒體及名人身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

⒉據以評定商標並無任何知名度,且相關消費者不熟悉,此觀用據以評定商標「范鐵諾LIZA BONE」,甚或僅以「范鐵諾」進行網路搜尋時,除手工果醬相關資料,並未有任何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之資料出現,反觀系爭商標除原告先前所提供之附件可說明確實廣泛行銷外,另原告至少自94年3月起即已使用系爭「范倫鐵諾」服裝贊助電視節目主持人、新聞主播,爭取於節目片尾「范倫鐵諾」商標出現之機會產生高品質商品之廣告效果,贊助使用系爭商標節目至少29個,系爭商標幾乎每日甚至一日數次出現於電視媒體中,時期約達五年之久。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於市場上同時存在已約五年,且於全國性電子媒體不同節目每日放送,應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且應受較大之保護,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⒊依據被告機關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2:「各項因素之要求,在申請註冊時與註冊後發生爭議時,其程度也應有所不同。商標註冊後,若註冊人信賴該註冊,進而大量使用其商標,而無論就其申請商標之註冊或其後之使用態樣,均明顯係屬善意者,則在相關異議或評定案中,涉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時,對於各項因素的要求,應高於一般申請註冊時的要求。」,是以在系爭商標註冊後,原告因信賴該註冊,進而大量使用其商標,且無論就其申請商標之註冊或其後之使用態樣,均明顯係屬善意者,故對於混淆誤認之各項因素之要求,應高於於一般申請註冊時的要求,而非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僅一字之差構成近似等,即認有混淆誤認之虞。

㈢被告所提出之范倫鐵諾相關商標資料,與本件並無相當之關係,而其另提出原告過去向被告所提爭議評定,更與本件完全無關。本件所審酌者乃在於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有相同或近似,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是被告於前案認定各商標與原告商標近似,實因各案商標中均有系爭商標「范倫鐵諾」字樣,足以認定其所謂「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使用人間存在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以原告長期經營系爭商標所投入之資源而言,被告於前案之評定並無爭議之處。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㈠按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同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註冊第01261058號「范倫鐵諾」商標係於96年5 月1 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

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1261058號「范倫鐵諾」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265507號「范鐵諾LIZA BONE 」商標相較,皆有相同自左至右之橫書中文「范」、「鐵」、「諾」3 字,僅「倫」一字有無之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審查基準5.2.1 參照)。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服裝、內衣、睡衣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西裝、褲子、襯衫等商品相較,二者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審查基準5.3.1 參照),且二者商品間存在極高程度類似關係。

㈢本案綜合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及商品間類似程度極高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事由之適用。

㈣至原告訴稱系爭「范倫鐵諾」商標已長期於市場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熟知,相較於據以評定商標應給予較大的保護等語,惟核其所檢送註冊第474285號「范倫提諾」商標註冊資料、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案外人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爭議案例及其與參加人公司基本資料、他商標授權契約書及相關刑事判決處分書等影本均非系爭商標使用資料,而電視台節目時間表及主持人照片除無日期可稽外,均未見系爭商標之標示,經濟部95年度成果發表會資料亦未提及使用系爭商標,縱門市○街道看板照片標示「范倫鐵諾名店」字樣,然並無設立及使用日期可稽,復另無實際行銷情形佐證,是否已足使消費者熟知尚乏證可採,是依據原告所舉現有資料,尚難遽認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時業已與據以評定商標並存使用多時,且在消費者間建立相當熟悉度,而得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原告前揭主張核不足採,併予指明。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答辯: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為近似商標。系爭商標係由「范」、「倫」、「鐵」、「諾」所組合,屬單純文字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其皆含有「范鐵諾」三字,僅有「倫」字之差異,整體予人「范鐵諾」系列商標之觀感,因此兩者無論是在視覺及印象上予消費者有為同一商品來源之聯想,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相關之來源。

㈡英美法上所謂之禁反言(Estoppel)原則,係指對於在正式法律程序中已經決定、或已經被有權機關所認定的事實,任何人不得在事後又加以否認,即不得對於自己以前曾向法院或任何官方機構同意認定的事實,在另外的案子中又加以否認,以保護他方對於該事實表象的信賴,並且避免單純適用成文法可能造成的不公平。原告曾於他案中主張「范倫提諾」商標與註冊第1142557 號「法.范倫鐵諾斯維諾」商標構成近似,並經被告機關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審定書撤銷確定。原告另曾對註冊第1350283 號「斯維諾范倫鐵諾」商標提出異議主張與「范倫提諾」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僅有一字差異,整體近似程度更甚「斯維諾范倫鐵諾」與「范倫提諾」,實屬無疑。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同指定使用於服裝類商品,行銷管道、消費族群均相同,實屬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范倫鐵諾」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5類「服裝,內衣,睡衣,背心,制服,夾克,運動服,休閒服,披肩,西裝,皮衣,袖套,洋裝,女裝,泳裝,外套,毛衣,大衣,襯衫,汗衫。」其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5類「西裝、褲子、襯衫、運動衫、大衣、風衣、毛衣、夾克、褲裙、裙子、連身裝、韻律服。」之商品相較,兩者指定之商品重疊,均屬服裝類商品,均於服裝店、百貨公司…等銷售管道販售,消費族群相同,是於二者商標極為近似之情形下,消費者觸及二者商標之時,難謂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明顯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㈣據以評定商標於73年6月9日即已申請註冊,並於73年12月1日獲准核准註冊並經二次延展,存續至今已達26年之久,系爭商標則係於95年3月28日始申請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在保護已註冊商標或先申請註冊商標之意旨,系爭商標已近似於已註冊在先之據以評定商標,復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於交易時即易致相關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則上即應有該款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曾於88年11月30日提出與本案相同之「范倫鐵諾」指定使用於第35類,嗣訴外人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0月2日曾對上開註冊第132384號「范倫鐵諾」商標提出異議,經被告機關認為註冊第132384號「范倫鐵諾」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范倫鐵諾古柏」有構成近似之嫌,因而遭被告機關撤銷在案,原告亦曾以「范倫提諾」商標異議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范倫鐵奴.斯維諾」而未果,是以原告於申請本件系爭商標時,早已知悉民生行「范倫鐵諾」、「范倫鐵奴」二大系列商標之先權利存在。

㈥原告主張自94年3月即已使用系爭「范倫鐵諾」服裝贊助電視節目主持人、新聞主播,爭取於節目片尾「范倫鐵諾」商標出現之機會產生高品質商品之廣告效果…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於市場上同時存在已約五年,且於全國性電子媒體不同節目每日放送,應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且應受較大之保護云云,然經參加人調閱網路影片清楚可見99年4月29日、99年5月4日、99年6月1日、99年6月2日、99年6月8日民視節目「頭家開講」片尾出現之字樣為「范倫鐵諾名店」,此為原告之公司特取名稱,實為經濟部商業司所轄之店名使用,非為商標使用態樣。義大利著名品牌「Valentino」在台分公司為「台灣范倫鐵諾股份有限公司」(非原告公司)亦可能提供商品予新聞主播而出現其公司名稱,原告之使用又豈能稱為「系爭商標之使用」,原告之主張實無可據。原告一再指稱系爭商標商品於全省家樂福都有行銷、販售云,然查,家樂福促銷目錄5/21-5/31期僅刊登原告旗下另一商標「范倫提諾」之泳裝,亦無系爭商標商品使用之事實。

㈦原告之使用為公司名稱使用,相關消費者無法知悉系爭商標之存在,原告旗下有眾多商標如:「范倫提諾」、「EMOBAVAL ENTINO 及圖」、「艾鮑爾.恩迪娜及圖」,原告即便確有贊助新聞主播、電視節目主持人,亦無法證明其贊助之商品為系爭商標商品,而消費者亦無法得知該新聞主播、電視節目主持人使用系爭商標商品,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已廣泛行銷使用,為不瞭解「商標使用」與「店名使用」之分際,更未瞭解新聞局對商標置入行銷之管制措施。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6年5月1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視個案情節參酌下列相關因素: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商標之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中文「范倫鐵諾」所構成,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則為外文「LIZA BONE」與橫書中文「范鐵諾」分呈上、下排列組合而成,兩商標圖樣相較,其中文部分均有自左至右之橫書中文「范」、「鐵」、「諾」3字,僅「倫」字有無之細微差異,至據以評定商標雖有外文「LIZA BONE」,惟上開外文「LIZA」為外國人名,「BONE」則為骨頭或支架之意,二外文字結合後並無特定字義,亦與中文「范鐵諾」毫無關聯性,則兩商標之中文僅有一字之別,消費者未必能詳予區辨,兩商標於外觀及讀音上,尚非無近似之處。倘標示在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睡衣,背心,制服,夾克,運動服,休閒服,披肩,西裝,皮衣,袖套,洋裝,女裝,泳裝,外套,毛衣,大衣,襯衫,汗衫」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西裝、褲子、襯衫、運動衫、大衣、風衣、毛衣、夾克、褲裙、裙子、連身裝、韻律服」商品相較,兩者均屬服飾商品,衡諸一般市場交易狀況,兩造商品之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通常來自於同一產製主體與購買族群,且銷售管道、販賣場所亦極為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極高。

㈢原告雖於評定階段提出附件1至5、訴願階段提出附件8至10,並於本院另提出附件9、10、11用以證明系爭商標為消費者較為熟知,惟查:

⒈評定階段:

⑴附件1為註冊第00474285號「范倫提諾」商標之檢索資料,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核與系爭商標無涉。

⑵附件2為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僅得證明原告設立登記之時間,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核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

⑶附件3為原告門市之招牌及廣告看板,其上均標明「范倫鐵諾名店」,而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其廣告看板上所標示之商標原告所有之另件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而非系爭商標,自無法佐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⑷附件4為贊助電視台時間表及電台主持人照片,惟均無日期標示,且均未見系爭商標,故無法佐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⑸附件5為經濟部主辦之95年度「物流E脈通、商業創巔峰」成果發表會之議程,原告雖以公司名義發表企業E化數位學習成果,然除原告之公司名稱外,上開文件並未顯示系爭商標,尚無從佐證其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⒉訴願階段:

⑴附件8為隋媛慧、阮瑞潔、王雯玲等三人所出具之商標使用證明書,其上分別記載民視、台視或三立電視新聞主播曾受原告贊助穿著標有系爭商標之服裝,贊助時間或係自98年9月1日起或未標明,證明書出具時間均為98年9月1日,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長期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熟悉。

⑵附件9為98年10月22日、98年10月26日、98年10月28日、98年11月2日、98年11月3日、98年11月6日、98年11月11日之電視節目翻攝照片,上開照片雖有顯示「感謝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服飾提供 范倫鐵諾」或「服飾提供范倫鐵諾名品」等字樣,惟其係以普通字體標示贊助服飾之廠商名稱(含原告及貝爾尼服飾、絲柏美髮保養品系列、金鐘/梅卡等公司),僅係公司特取名稱之普通使用,而非商標使用,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熟悉。

⑶附件10均為藝人之照片,均未顯示系爭商標,且均無日期,無法佐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⒊訴訟階段:

⑴附件9為林莉等人所出具之商標使用證明書,其上記載出具人分別為華視、公共電視、民視、瑆沅緻整體造型設計有限公司、林莉工作坊等公司之造型師,原告確有分別自94 年3月1日、95年3月22日、96年11月1日、97年1月1日、98年1月1日起贊助上開電視台之節目,而提供標有「范倫鐵諾」商標之服裝及相關配件予電視主播、節目主持人或參與來賓穿著等情,雖被告就證明書之內容未予爭執,惟依原告所呈附件11之商品目錄,除封面有使用原告之註冊第00926089號商標(商標圖樣僅圖形,無任何文字)外,僅標示有「范倫鐵諾名店」之原告公司特取名稱,其目錄內頁或任一商品上均未有系爭商標之標示,原告復提出照片用以佐證其贊助提供電視主播、節目主持人或參與來賓所穿著之服飾即係上開目錄中之商品(見本院卷第251-257 頁反面),然依上開目錄內頁所示,其服飾商品均未有系爭商標之標示,業如前述,即可佐證上開證明書內所載原告均係提供標有「范倫鐵諾」商標之服裝及相關配件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是以上開證據雖可證明原告確有長期提供服飾及配件贊助電視節目使用,然原告另擁有「范倫提諾」、「EMOBA VALENTINO 及圖」、「艾鮑爾.恩迪娜及圖」等商標,尚難認上開服飾及配件上均係標示系爭商標。況系爭商標均未顯示於電視畫面,實難認消費者得透過上開節目之播出而認識系爭商標,尚無從據此而認系爭商標業經長期使用而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悉。原告雖聲請向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調閱電視節目錄影存檔資料,俾以查看片尾播出之贊助廠商,俾以證明系爭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知等語,惟依原告於訴願階段所呈附件9 及參加人所呈證13之各電視節目翻拍照片分別顯示片尾為「感謝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服飾提供 范倫鐵諾」或「服飾提供 范倫鐵諾名品」等字樣,其均係標示贊助服裝之廠商名稱,尚難認係商標之使用,業如前述,是以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附件10為第三人偉年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簽訂之商店街設櫃租賃契約,其契約內容雖分別記載係銷售范倫鐵諾服飾或范倫鐵諾品牌之男裝西服,或約定品牌為范倫鐵諾,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用以佐證其與第三人偉年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況依參加人所呈家樂福促銷目錄所示,家樂福公司所實際銷售商品係標示原告所有之註冊第00474285號「范倫提諾」商標(見本院卷第297頁),是以依上開契約縱可證明原告曾授權或委託第三人在上開賣場販賣「范倫鐵諾名店」之服飾,然尚難證明於上開賣場所販賣之服飾均係標示系爭商標,而有大量使用之事實。

⒋被告及參加人均未提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而依原告所呈網路檢索資料雖可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確無積極使用之事實,尚難認據以評定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惟依原告所呈上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且足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自難執為有利之論據。

㈣綜合斟酌兩商標近似之程度及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程度極高,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一般消費者就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而足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等情,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至其是否尚有同條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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