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
- 原告
- 惟信服飾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慶萬
- 送達代收人
- 李國光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阿羅佛斯設計實業社即呂蕙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阿羅佛斯設計實業社即呂蕙雯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蔡鈞鴻於民國91年5 月27日以「BOUNTY HUNT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各種男、女服裝、T 恤、套裝、西裝、休閒服、運動服、背心、童裝、短褲、襯衫、牛仔褲、外套、夾克、毛衣、外衣、裙子、洋裝、套裝、內衣褲」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05444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2年8 月16 日 起至10 2年8 月15日止),嗣於93年間申准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阿羅佛斯設計實業社即呂蕙雯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於98年8 月27日以中台評字第970267 號商標評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098061226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阿羅佛斯設計實業社即呂蕙雯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阿羅佛斯設計實業社即呂蕙雯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