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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國成蔡惠如陳忠行

原告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曹德風
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邵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5年7 月28日以「御茶釀」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牛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5664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10月30日中台評字第97006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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