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
- 原告
-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曹德風
- 訴訟代理人
- 張冀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博建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邵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5年7 月28日以「御茶釀」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牛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5664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10月30日中台評字第97006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