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57號
- 原告
- 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欽堯
- 訴訟代理人
- 曾信嘉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竹
- 參加人
- 英商歐瑞吉私人通訊服務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黛比.馬可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家君律師
- ORANGE PERSONAL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LTD.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英商歐瑞吉私人通訊服務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以「Orange設計圖」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胎壓警報器、胎壓不足自動指示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以第123889號註冊在案。嗣參加人以上開商標與其所註冊之「ORANGE」、「ORANGEDEVICE」商標圖樣構成近似為由,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後,認確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而為異議成立,應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行政訴訟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首揭規定,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