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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57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原告
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欽堯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參加人
英商歐瑞吉私人通訊服務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黛比.馬可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家君律師
ORANGE PERSONAL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LTD.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英商歐瑞吉私人通訊服務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以「Orange設計圖」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胎壓警報器、胎壓不足自動指示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以第123889號註冊在案。嗣參加人以上開商標與其所註冊之「ORANGE」、「ORANGEDEVICE」商標圖樣構成近似為由,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後,認確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而為異議成立,應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行政訴訟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首揭規定,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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