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57號原 告 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欽堯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參 加 人 英商歐瑞吉私人通訊服務有限公司 ORANGE PERSONAL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LTD.代 表 人 黛比.馬可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家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英商歐瑞吉私人通訊服務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以「Orange設計圖」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胎壓警報器、胎壓不足自動指示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以第123889號註冊在案。嗣參加人以上開商標與其所註冊之「ORANGE」、「ORANGE DEVICE」商標圖樣構成近似為由,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後,認確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而為異議成立,應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行政訴訟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首揭規定,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