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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國成陳忠行熊誦梅

原告
洪滿堂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中西宏明(社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洪高彩滿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5日以「昱YNH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熱水器、瓦斯爐、排油煙機、太陽能熱水器、熱水器之爐火調整器、快速爐、瓦斯點火槍、電熱水器、熱水爐、烤肉爐、瓦斯點火器、微波爐、電磁爐、爐架、食品加熱箱。」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18324 號商標。嗣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製作所)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於98年7 月27日以中台異字第9709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昱YNH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洪高彩滿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 月13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決定駁回,嗣洪高彩滿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經被告以同年3 月1 日(99)智商0923字第09980075310 號函核准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不服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日立製作所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日立製作所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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