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瑩碩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64號原 告 瑩碩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麗姿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品公司(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 代 表 人 保羅達芬(PAULDUFFY )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品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6年7 月4 日以「善脂瑩Lightor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減肥藥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0391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8年8 月10日中台異字第97059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