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原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應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吳王秀英即全味香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王秀英即全味香食品行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吳王秀英即全味香食品行前於民國94年7 月27日以「全味香CWS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糖果、穀製點心片、牛軋糖、飴糖、軟糖、花生糖、咖啡糖、餅乾、鳳梨酥、蛋黃酥、月餅、糕餅、中式喜餅、酥餅、麵包、蛋糕、土司、漢堡、饅頭」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05116 號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8年9 月14日中台評字第980042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 月28日經訴字第0990605098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系爭商標評定申請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吳王秀英即全味香食品行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