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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70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得灶王俊雄林欣蓉

原告
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彧慧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堯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8 月15日以「驅塵式及圖CHEER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地毯洗滌機、地毯清掃機、清潔處理機、地板清掃機、吸塵器、吸塵器頭、地毯清潔器、洗地板機、電動式地毯洗淨機、蒸氣式清潔機、高壓洗淨機、拼花地板電動打蠟機、清洗用機械、電動吸塵器用管、電動吸塵器、清潔用機械、吸塵器用袋子、吸塵器用紙袋、清潔用灰塵排放機械、清潔用除灰塵機械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07500 號商標。嗣參加人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告旋於97年9 月30日經被告核准減縮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為電動吸塵器用管、電動吸塵器、吸塵器及吸塵器頭商品。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於98年7 月20日作成中台異字第G0097071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1307500 號『驅塵式及圖CHEERS』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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