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70號
- 原告
- 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彧慧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堯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8 月15日以「驅塵式及圖CHEER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地毯洗滌機、地毯清掃機、清潔處理機、地板清掃機、吸塵器、吸塵器頭、地毯清潔器、洗地板機、電動式地毯洗淨機、蒸氣式清潔機、高壓洗淨機、拼花地板電動打蠟機、清洗用機械、電動吸塵器用管、電動吸塵器、清潔用機械、吸塵器用袋子、吸塵器用紙袋、清潔用灰塵排放機械、清潔用除灰塵機械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07500 號商標。嗣參加人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告旋於97年9 月30日經被告核准減縮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為電動吸塵器用管、電動吸塵器、吸塵器及吸塵器頭商品。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於98年7 月20日作成中台異字第G0097071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1307500 號『驅塵式及圖CHEERS』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